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订)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订)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订) 颁布单位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1.0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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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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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沙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水土保持工作,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 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及其它国家与省、 市有关水土保持的 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 重效益的方针, 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 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防治因建设活动造 成的水土流失; 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破坏后的生态环境 建设,做到思想认识到位、方案编制到位、设计施工到位、竣工验收到位、资金落实到位, 确保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良好,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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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根据《关于开展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济司通〔2019〕17号)要求,对照上位法和《关于济南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我局对现行有效的《济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进行梳理和修改,现对《济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修改做以下说明。

1.修改内容: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

2.修改内容: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等……”。

3.修改内容:第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政府应急管理机构以及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教育、卫生计生、安监、林业和城乡绿化、旅游……”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园林和林业绿化……

济南市气象局

2019年9月4日

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12月28日,市水利局组织召开《条例》有关情况媒体通气会,对《条例》背景、内容、意义进行详细解读。市水利局副局长赵承忠出席并主持会议,市水利局水政处、水保处、水政监察支队等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并详细介绍了《条例》相关情况。

自1994年颁布实施《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以来,我市不断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全市累计完成各级投资5.99亿元,实施了526条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修建谷坊、塘坝、水池、水窖等拦蓄水设施14248座,增加蓄水能力5346万立方米;整修梯田、地堰31628公顷,栽植侧柏、黄栌等水保林64085公顷,核桃、苹果、板栗等经济林52436公顷,林草封育54407公顷,共治理水土流失面积2208平方公里,水土流失治理率达到52.7%,每年可减少土壤流失8万吨,增加蓄水、保水70万立方米。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我市按照“绿色水利、生态水保”的治理理念,全面推进高标准清洁型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相继实施了大佛峪、土屋峪等49条小流域水土保持生态治理项目,完成各级专项投资6301万元,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30平方公里,惠及历城、章丘、长清、平阴等15个乡镇、67个村、71000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需求的不断提升,水土保持工作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现有产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水土保持工作需要。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土保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新修订或实施的上位法对原来的法律法规做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完善,更加符合社会管理创新的形势和要求。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我市针对当前生态文明建设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深入总结《办法》实践经验,历经反复论证,修订了《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

《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共36条,主要规范了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条例》更加强调了政府的作用,提出建立水土保持联席会议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针对我市实际,突出了绿色生态理念和保泉特色,加强泉域补给区保护,并首次提出“地下建筑密度”概念;强化了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进一步适应行政审批改革要求。《条例》对于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开垦5度以上25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作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完毕。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到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护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府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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