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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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4.08.09 | 实施时间 | 1994.08.0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建筑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建设监理的管理;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施工队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工程定额的管理;市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有关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勘察设计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新建勘察设计单位,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证书。
(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书;
(三)有关部门验资证明;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勘察设计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揽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来济承包勘察设计任务证明和本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揽勘察设计任务许可证后,到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勘察设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方可开展建筑施工和构配件生产业务。
第十条 在本市新建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一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确定经营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审查)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承揽建筑施工任务,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来济承包工程证明和本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审查)证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包工程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项目。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所有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办开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市人民政府确认有纪念意义的建筑工程,应当实行设计招标。设计招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特殊工程,以及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施工招标,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性质的建筑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另一方应确定保证单位担保。
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时,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繁简程度选定承包单位,不准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工程承发包中出售、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各种进济承包工程许可证,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和图签;不准非法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督管理体制。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核验。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及无合格证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在用于工程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定额管理
第二十八条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工程标底和工程竣工结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发生定额纠纷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定额缺项的补充,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编制并发布执行。调整建筑材料差价,应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预结算专业人员必须持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上岗。无专业资格证书的不得编制工程预结算或工程标底。
第七章 工程建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以下统称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新建建设监理单位,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经营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外地建设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揽建设监理业务,必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济承包建设监理任务证明和本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揽建设监理任务许可证后,到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投资者)可以将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或建设工程的部分阶段,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监理。
第三十六条 在委托建设监理时,建设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建设监理任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承揽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任务的;
(二)外地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任务的;
(三)发生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施工的;
(二)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工程项目的;
(三)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
(四)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办理开工报告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出租、出借各种证件、图签和非法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编制工程预结算和工程标底时,高估冒算、任意压价,以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作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26日发布的《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失效。详见2011年1月26日《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第11项。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 11月 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 12月 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 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当
济建发[2014]1号各县(市)区、高新区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济南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济南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奖优惩劣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济南市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
琼建管〔2017〕12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第一批信用主体诚信评分标准的通知
为推进我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建筑市场监管水平,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我厅制定了如下诚信管理办法和第一批诚信主体的评分标准:1.《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第一批诚信主体评价标准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单位,即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造价咨询5个专业;二类是作为自然人的从业人员,即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2个专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电话:65330431,65328027。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联动管理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参与建筑工程建设或管理的施工图审查其他单位(规划编制企业、风景园林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租赁供应单位等)和招投标评标专家的诚信行为评价,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四条 诚信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统一采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和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采集记录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和发布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结果并实施差别化管理。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采集、审核、记录;健全诚信档案手册管理工作;汇总和发布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行为信息发布和诚信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推进诚信信息公开,加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主体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
(二)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或有关从业人员情况;
(三)资质资格的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等情况;
(四)业绩信息;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获得住房城乡建设部、我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奖项、奖励、表彰、表扬;或创建示范项目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构查实或处理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基本信用信息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备案、谁采集”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人员)资质(资格)审批、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质量安全报监、竣工验收等备案登记过程中即时采集录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谁表彰,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在决定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表彰决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处理(罚),谁采集”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招投标监管、市场监管、质量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等机构),负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为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作出部门须在处罚(处理)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二)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作出部门必须在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不良行为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六条 以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为依据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收集和留存证据资料,一并采集录入信息平台。整改通知书(告知书)须由2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经受检单位现场参检人员签字确认。受检单位恶意拒绝签字确认,不配合检查逃避监管的,直接降低诚信等级。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良好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在公布期内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本办法施行之日。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将所依据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一并录入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公布”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息平台的同时予以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布:
(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记录在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中,其公布期自该信息录入信息平台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并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公布期限内,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公布期限届满后转入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不参与诚信评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采集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申辩或异议处理期间,信用信息记录不中断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信用信息采集记录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 诚信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评分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不同权重汇总计算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诚信评价方法:
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诚信评价标准对诚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二、阶段评价。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诚信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总和的平均值计算所得,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50%(含50%);
(三)C(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D(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10%后。
第二十八条 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四星(优秀)、三星(良好)、二星(一般)、一星(较差)四个等级。
(一)四星(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5%(含15%);
(二)三星(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5%-50%(含50%);
(三)二星(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一星(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后。
第二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我省建筑市场或阶段评价节点前三年内无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不参与诚信评分,企业诚信等级直接定为C级、从业人员诚信等级为二星。
第六章 诚信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将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诚信等级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免于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直接判定为合格
4.在评标过程中作为良好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加分;
5.在承发包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免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B(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C(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D(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半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D级企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规定标准双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5.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诚信等级可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四星(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在培训、学习优先安排权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权;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三星(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二星(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一星(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人及其主持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混凝土生产、质量检测等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和诚信等级,优先选择诚信优良企业。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企业诚信档案手册,按照法律法规及我省评标办法,将企业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评价结果作为投标评审加分或扣分的重要内容。
对选用诚信D级企业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2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章 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一) 建设单位
1.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拒不整改的;
2.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拒不整改的;
3.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群体事件或社会恶劣影响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1. 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将工程转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挂靠的;
2. 不履行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3. 不履行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围标串标的;
5.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企业相关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资质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6.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7.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偿还,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8.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三)质量检测机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2.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
1.使用海砂、坡砂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2. 未按国家和地方技术、质量标准或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3.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的;
4.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五)造价咨询机构
1.企业出借、借用评价等级证照或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咨询业务的;
2.与相关单位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定值,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行业规定、行业道德的;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
1.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2. 与招标人、投标人、评审专家串通围标串标的;
3. 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4.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类执业注册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1. 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个人资格(岗位)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2.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3.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在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暂停其预售和售房网签;
2.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发新的项目;
3.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房地产资质升级;
4.本单位及其承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5.其承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发包手续和质量安全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7.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任务;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对本省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资格)升级和增项申请,对外省企业和从业人员,抄告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其参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关键岗位在岗履职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黑名单”公布期届满后,按照其即时诚信分值排名确定诚信等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评价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当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有虚报、瞒报信用信息、不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降低一级诚信评价等级。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诚信评价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诚信评价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时采集录入信用信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予以全省通报;造成严重诚信信息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和公布采取“谁记录,谁负责”、“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诚信评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认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诚信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和公布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近日我省发布《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建立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用于建筑市场工程全过程管理活动。
根据办法规定,要对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进行采集,采集内容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三大类,按照三大类综合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的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其中,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后我省要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让企业今天的行为决定它明天的市场。各级住建部门会把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办法还规定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