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济南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8.03.26 实施时间 1998.03.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筑工程各方和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均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核验。

第五条 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良工程,对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筹建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含有质量条款的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可以独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对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初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

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督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图章,方能对外提交。

第十七条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质量测试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和施工技术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装饰、安装工程等重要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完工后或隐蔽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与建设、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和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核定建筑工程的质量等级。对达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

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并与其签署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 材料、配件、预拌砼生产、设备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供应用户时,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符合以产品质量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四)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附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商议返修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返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因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工程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用户及使用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

(五)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擅自使用未经质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的;

(四)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转包工程或肢解工程分包的;

(六)施工现场以包代管、野蛮施工的;

(七)伪造工程质量资料的。

上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规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的;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不合格的工程出具质量合格的文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8〕115号文件《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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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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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摘 要】针对目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作了总结 , 并结合多年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 就如何做好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 ,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关键词】建筑 质量监督观点 措施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现状 随着我国基本建设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 工程质量监督事业取 得长足发展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步入了依法执监的快车道。工程质 量监督正在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 , 但在转变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如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擅自开工建设 ; 勘察、设计单位不能积极参加地基验槽、分部工程 验收 ; 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未及时收集、 整理有关资料 ; 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各工种操 作人员无证上岗或者人证不符、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 工 , 或者制定的施工组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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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长清区除外)城建档案和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县(市)、长清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建设历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

第八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案卷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

(二)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三)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整理完善,并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专业图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

第十三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其他档案目录信息。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并形成城建档案信息网络,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确保城建档案完好;对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替代原件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发布日期】1998-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城市道路美化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道路美化工作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市容,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道路美化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美化是指利用栽植或摆放草本、木本花卉及组建花坛、制作植物造型等形式对城市道路进行的美化。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美化工作,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美化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有关单位按下列分工对市区各主次干道及主要路口进行美化:

(一)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绿化专业队伍对部分主要干道及主要路口进行美化;

(二)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选择两条以上主要道路,由区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美化;

(三)沿街各单位应在门前摆放鲜花,有条件的应组建临时花坛,所需花卉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经七路和泺源大街作为城市重点美化道路,在三月至十一月期间,沿街单位应当按照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门前摆放鲜花、组建临时花坛,绿化专业队伍应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进行重点绿化。

第六条城市道路美化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单位组织实施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各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道路美化中布置、摆放的花卉定期进行养护、更换,保证观赏效果。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美化地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污物、烟头、倾倒污水和垃圾,采摘叶、花、果实和种籽,踩踏地被植物和花卉;

(二)破坏、盗窃道路美化设施和植物材料;

(三)其他破坏道路美化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美化的技术指导,确保花卉布置的质量。对在城市道路美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本规定完成城市道路绿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4号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7月2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4年9月26 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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