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是1991年3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1年3月31日发布施行。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日《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废止。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1991年3月11日 发布目的 加强建设用地管理
生效时间 1991年3月31日 废止时间 2003年12月26日 [2]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第四条 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需要,编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城市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用地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用地计划时,应当按照计划编报程序另行报批。

第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年度用地计划,并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和上一级计划部门。市、县(区)计划部门负责用地计划执行中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稳产高产田、菜田和人均占有粮田三分以下的土地。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国家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定点初步意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领取用地计划通知书;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申请,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申请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耕地三亩以上,非耕地十亩以上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计划通知书、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书;

(五)建设用地报告,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以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尚未使用的,视为土地荒芜,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后,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征用(划拨)。

第四章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使用土地。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应本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使用土地,不得突破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应尽量利用非耕地。

第十六条 申请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

(一)申请用地报告书;

(二)乡(镇)村建设用地计划;

(三)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

(四)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用地补偿协议书;

(六)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书。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工程需跨乡(镇)村使用土地的,可由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各方协商,调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停建时,应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被用地村民的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镇)村道路和农田水利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挖土采石,兴办砖瓦、石灰窑厂,确需占用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落实复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兴建新村的,须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新村建成后,旧址应限期恢复为耕地。

严禁以兴建新村的名义兴建商品房。

第五章 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按照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尚无规划的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村民利用坡地、劣地建造住宅。提倡村民建造楼房。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

(一)因子女婚姻分户需新建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复员军人回原籍乡村落户的;

(三)华侨、港澳合同胞回乡定居的;

(四)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需要拆迁的;

(五)居住特别拥挤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建房后用于出租、出卖或变相出让房屋使用权的;

(二)非农业人口未经批准在农村落户的;

(三)违章圈占土地建房未作处理的;

(四)违反村镇建设统一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的划分标准:

(一)城镇近郊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亩;

(二)其他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五亩。

第二十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使用宅基地申请表;

(二)村土地管理小组或村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须经分管乡(镇)长审核签署意见;

(三)使用耕地做宅基地(含场院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做宅基地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满二年未使用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因往户搬迁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国家、乡(镇)建设征用(拨划)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的,按每亩五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按原收取数额再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提交用地的,对被征地单位处以每亩每月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因不按时提交用地,贻误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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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旅行。

市长 鲍志强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浡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一日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内容呢?

    农用地转用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管理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内容呢?

    农用地转用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管理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基本内容是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总体布局,决定建设工程可以使用哪些土地,不可以使用哪些土地,以及在满足建设项目功能和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如何经济合理地使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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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规〔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主持召开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将调整优化建设用地申报内容,如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书不再附具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材料,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内容进行了简化。同时,全面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首次在规章层面上明确了先行用地的适用范围和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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