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第166号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日期】2000-11-30

【生效日期】2000-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已经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地震灾害预防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择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

(一)高速和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公路和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总跨度大于100米的桥梁、重要车站和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Ⅱ级以上机场;

(二)Ⅱ级水工建筑物,1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大坝和中型供水、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2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县级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和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大型粮食加工厂、粮库和影剧院、体育场以及商业服务等公用设施,县级以上医院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施以及血库;

(五)各类指挥、救灾应急设施的主要用房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动力、通信、调度、电算、试验等重要设施;

(六)重要军事工程,大中型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Ⅶ度和Ⅷ度烈度区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八)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以及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第六条地震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九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重新评价的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本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相关内容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经济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结论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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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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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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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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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已经 2013 年 3月 19 日省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6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 年 4月 2 日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 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 医院等人员密 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抗 震设防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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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本规定应做如下修改:

四、关于对《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129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第八条修改为“外地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地震灾害预防是人类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自觉地采取预防措施以求力所能及地避免或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

包括工程性预防与非工程性预防两大部分。工程性预防措施是指人们为了防止建(构)筑物在地震时遭受破坏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选择场地,采取适当的地基处理措施,合理的结构布局与抗震设计演算和构造措施,合适的材料,以及严格按抗震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措施。非工程性的防御措施主要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和社会公众依法开展的各项减灾活动,这些活动旨在提高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增强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包括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适当储备,以及地震灾害保险等。 2100433B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确认书。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和施工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工程建设,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对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价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裂。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八条 地震、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传及科普知识宣传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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