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和绿色建筑发展,优化钢铁行业供给结构,促进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应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莱芜区、钢城区各类公共、公益性建设、工业厂房及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钢结构建筑,是指结构以各种钢构件受力为主,使用各种轻质建材为围护体系的建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钢结构应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钢结构建筑应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管理工作,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钢结构应用产业体系发展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钢结构应用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实施工作。

第五条 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强化质量、注重标准,龙头带动、集群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坚持生态环保发展理念,注重改革创新,鼓励科技研发,严格质量安全标准,培育龙头企业,拓宽应用领域,加快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 钢结构建筑应用应当推进以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资源化再利用为核心的建筑产业化模式。

第八条 钢结构建筑优先应用范围:

(一)政府投资、主导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医院、学校、危旧房改造,大跨度、大空间和单体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二)社会投资的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商业仓储等公共建筑,各类工业厂房(特殊功能需求的除外),多层及部分高层住宅建筑;

(三)市政桥梁、交通枢纽、公交站台、公共停车场、立体停车库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位于生态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开展创建钢结构建筑试点示范城市活动。

鼓励钢结构及其部品配套企业创建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基地,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创建钢结构住宅产业化基地。

第十条 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深度应用,有效整合市场需求、科技创新、产品开发、设计服务、材料供应、生产能力和安装计划等大数据。

第十一条 加快钢结构产业系统化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建筑与结构技术、节能与新能源利用技术、厨卫技术、管线技术、环境与保障技术、智能化技术及施工建筑技术等技术体系的关联兼容。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与钢结构建筑相适应的规划、用地、招投标、设计审图、造价管理、质量安全监督以及竣工验收等配套制度体系,加强对钢结构建筑规划、建造、维护、再利用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进行钢结构设计、制作和施工方面的技术培训。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中职学校联合办学,培养钢结构技术人才;引进一批行业急需的钢结构设计、建造、管理等人才。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钢结构建筑应用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认知和认同度,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十五条 对钢结构建筑应用实行政策扶持:

(一)市财政部门将钢结构装配式建筑纳入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在享受省级补贴资金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用于弥补装配式钢结构建筑的增量成本;

(二)对采用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建造形式的建设项目,依法落实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三)支持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钢结构企业采取项目总承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项目建设;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采用钢结构条件的,规划部门将钢结构应用的相关要求纳入用地规划条件函,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时按规划条件函将钢结构应用的相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条件;

(五)鼓励钢结构及其部品配套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六)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钢结构试点项目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

(七)对采用钢结构的国有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新农村建设、公益性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试点项目,优先采用项目总承包模式;

(八)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对运载超大、超宽建筑构件的车辆,在依法规范的前提下,给予物流运输、交通畅通方面的支持或便利。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优先应用钢结构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主体未应用钢结构建筑的,应当在规划、用地、招投标、设计审图、施工管理等环节予以引导。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钢结构建筑应用调度、督办制度,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较大损失或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领域的钢结构应用促进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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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 15 号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已于 2014年 7 月 2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5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4年 9月 26日经山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 9月 29日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2014年 7月 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15 次会议通过, 2014年 9 月 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 ,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促进农村经济 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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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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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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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建设,发展现代林业,改善生态环境,增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和管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建设包括农村、城市、通道、水系森林建设以及苗木基地和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

第四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适地适树,造管并重,崇尚自然,保护现有植被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全市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建设综合协调管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园林、财政、规划、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森林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森林建设成果,对毁林、毁绿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绿色生活,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

第十条 在森林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森林建设规划分为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建设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森林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建设规划划定绿化控制线,保障森林建设用地,依法保护耕地。

城市森林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提倡营造混交林,使用多品种树竹花草,突出生物多样性;优先选用抗逆性强的树种和乡土树种;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造林技术规范制定森林建设技术标准。国家技术规程未涉及的造林项目,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

集体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低质低效林地、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农田隙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空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突出现代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重点开展经济林、生态林建设,绿色村镇、绿色庭院建设和低效林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鼓励和引导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合理流转,实现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扩大林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森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建设包括城市组团隔离森林带、道路绿化、城市公园、单位绿地、居民生活区绿化及城市生态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满足生态、景观、休闲、文化等功能,充分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技术。

第二十五条 通道森林建设应当利用公路、铁路两侧的空地建设绿化带,注重安全,兼顾整体美观、协调。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网内通道森林建设由相应的业主单位负责,封闭网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营造林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水系森林建设范围主要包括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境内两岸;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穿越绕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江河两岸;主城区水源水库、后备水源水库和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区水源水库库周。

第二十九条 水系森林建设应当因害设防,以营造防护林为主,兼顾经济林建设,通过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利用、划定封闭保护区等综合措施,增加和保护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 苗圃基地建设应当以推进全市种苗基地化、林木良种化、质量标准化、种苗产业化为基础,保障森林建设种苗需求,建设苗木花卉产业。

第三十一条 苗木基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业主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速丰林、生态林种苗培育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实施范围为三峡库区长江干流、支流一百七十五米库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和永川区长江干流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

第三十三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应当坚持试点示范、稳步推进和宜绿尽绿的原则,库岸线至海拔六百米或者水平推进二千米区域建设库岸生态防护林,海拔六百米以上区域建设山脊生态防护林,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景观综合效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五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管护;集体土地上的森林,由收益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森林管护组织或者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管护措施,建立森林管护责任制。

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管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风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生态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当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绿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树木实行保护性移植。

第四十三条 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或绿化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森林建设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森林建设和管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森林建设资金统筹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森林建设贷款和林权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险,逐步扩大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林木种植、苗木生产、树种培育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以木竹及林产品交易为主体的林业要素市场,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扶持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产品质量认证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生产。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护。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园林科技工作,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加强林业、园林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广林业、园林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森林建设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0年7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森林建设总体目标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的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缺乏实现的期限,建议补充修改。按照《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森林工程建设的决定》,实现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5%、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9%这一总体目标的时间是2017年。而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议又将该期限提前。这表明实现总体目标的期限可以根据我市森林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不宜在法规中作出硬性规定。故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二、关于植树日

审议中,对设立本市的植树日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每年的3月12日为全国的植树节,没有必要再设立我市的植树日。而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宣传、促进森林建设,设立我市的植树日是必要的。经征求市政府有关领导意见,有关领导表示,鉴于审议中对此有较大分歧,本条例可以不设立植树日。故表决稿删去三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增设对古树保护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还建议增加对名木的保护,并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并参照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在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古树和名木进行界定,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四、关于林木采伐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年度采伐量,实现自主采伐”的规定,可能导致商品林业主随意、过度采伐,建议修改。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同时,有意见指出,依据国家最新政策规定,森林采伐的消耗结构已作调整,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无必要,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该款。

此外,表决稿还根据审议意见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和部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1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植树日

有意见认为,为了激发本市民众参与义务植树的热情,更好地宣传森林建设,尽快将重庆建成国家森林城市的目标,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关于设立我市的植树日的内容;虽然每年的3月12日是全国植树日,但考虑到我国南北气候差异,根据我市气候特征,建议定在每年的2月25日为宜。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表述为:“每年的2月25日为本市的植树日。”

二、关于对古树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市因移植而致死古树的现象较多,从爱护树木、保护生态的角度出发,应当明令禁止移植古树的行为。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禁止非挽救性移植古树。”

三、关于森林建设土地利用

目前,对于我市城区周边森林建设用地和通道森林建设用地,有一部分是租用农民的承包地,政府采取折粮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租期一般为三年。相关区县反映由于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民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农民对补偿不满意,或者对造林的认识不到位,或者租期届满,可能出现毁林毁绿的行为,破坏造林的成果。所以,这种用地方式不是长久之策,建议采取“只征不转”的方式,将这些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国有林地处理。即只改变土地的性质,不转变其农林用途。国务院【2001】20号文件也有相关政策规定。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此表示赞成。故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坡耕地造林补助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尚未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造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标准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有不同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市级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协调,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表示,应待国家新的退耕还林政策出台后再作规范为妥。故三次审议稿删去该款。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对推广钢结构建筑应用的工作部署,2015年12月9日,委党组成员、总经济师余晓斌组织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召开推广钢结构建筑应用工作研究与布置会。会议研究了《市城乡建委推广钢结构建筑应用工作方案》,听取了各处室和单位的建议意见。余总要求各处室和单位务必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开拓创新、积极作为、敢于担当,为钢结构建筑的推广应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有力支撑。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保障投入、建养并重、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及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增长的资金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主要包括: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村民委员会筹集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农村公路项目建议计划,并按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村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二级以上村道除外)可以适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通用图。

县道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乡道、村道工程的设计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竣(交)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名称、行政等级、里程等信息。

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档案,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包括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并组织实施。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道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沿线绿化工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农村公路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

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

(七)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八)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九项规定,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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