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制定单位 | 济南市住房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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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维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集中筹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原廉租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及其他设施设备等),其使用管理主要包括租赁和使用、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维修养护、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机构运作、社会参与、安居乐居的原则,建立房屋管理、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爱心服务、自我服务“六位一体”综合管理服务模式,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健康和谐。
第四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有关具体工作可委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区政府负责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复审、公共服务等相关工作;在市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度复核、确认工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老弱病残、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救助和保障;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纳入属地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参与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核查、入户调查等。
残联、志愿者、慈善、法律援助等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服务活动,开展相关服务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社区。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将其整体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双方签订“移交协议”,明确移交内容、装饰装修配套标准、维修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包括:(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二)房屋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使用要求和责任;(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动态调整租金有关规定;(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房屋交接入住、租赁合同签订、物业服务、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日常动态巡查、房屋腾退、经营性用房租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可以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
受托机构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管理服务站,实行房管员制度。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保障对象租赁、维修养护、租金收缴、经营性用房租赁和公共用房使用管理档案,包括工作中形成或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资料。档案分为电子及纸质两种类型,实施动态收集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工作。以单位名义集体申请的,应当与申请人、申请单位签定三方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房屋管理、物业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警务室及各类服务站等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入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应办公用房,统一悬挂各类办公、服务用房标识和标志。
第十四条 对选择期房的申请家庭实行入住前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准入资格,停止办理入住手续,并予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办理入住手续时,主申请人持选房结果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收入证明(或低保证明)、已退(未领)租金补贴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领取住宅使用说明书。
生活不能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的住户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监护人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赁期限一次最长5年,最短1年。具体租期可根据承租家庭收入层次、济南居住证期限和劳动(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期满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承租家庭(单位)的资格进行复审,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续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配租对象类别、收入及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的测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定期调整,原则上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金可按月或按季、年收取。按季、年收取租金后,不足1个月退租的,租金按整月收取,未发生的租金应予退还。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按照不低于承租家庭户数30%的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对所有承租家庭检查1次,及时掌握承租家庭履行合同、家庭状况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纳入档案管理。检查记录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至少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入户检查人员须出具工作证件。
发现违反合同约定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有违约行为的承租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实施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承租家庭因入住人身体、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调换住房的,原则上应当在原配租住房入住满1年后,持换房意向书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调换住房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互换。互换双方均符合上述条件且互换住房符合相关保障标准的,准予互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按照换房后的住房租金计算。
(二)重新摇号选房。承租家庭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原配租住房后,重新申请参加摇号选房。在等待摇号选房期内,符合租赁住房补贴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换住房登记信息平台,为有互换需求的承租家庭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内,主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搬离承租房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可继续承租该住房,承租家庭可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共同申请人作为主申请人,改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共同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仍居住该住房的,经复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可继续承租该住房,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述家庭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应当终止租赁关系,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设立意见箱、公开电话号码,每年组织召开1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进意见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各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资格复审时点原则上与租赁合同期限相衔接。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按照有关程序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会同各区民政、住房保障管理等相关部门完成复审。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未发生违约的,签订续租合同。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或有违约行为且拒不纠正的,应向承租家庭出具终止租赁的书面意见。续租合同签订应在1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的人口、婚姻、收入、住房、户籍、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如实填报《济南市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受理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已入住原廉租住房家庭由于收入、住房变化等原因,不再符合2012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标准,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取消其廉租实物保障资格,承租家庭可按照合同约定退房或申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继续承租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违规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损毁、破坏住房,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的决定书。承租家庭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承租家庭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并合理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且承租家庭确无其他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方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结清房租、水、电、燃气、广电等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办理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按照集约节用、满足功能、方便服务、预留空间的原则配置,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配置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按照科学配置、便民利民、市场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实行公益性与市场化相结合的出租经营方式,确保配置综合超市、菜市场、餐饮店、理发店、洗衣店、家电维修、药店等必备型商业业态和便民服务项目,建立以便民利民和满足居民生活消费为目标的社区商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性用房商业业态配置、招租方案和租赁合同文本,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市商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指导工作。
第三章 社区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主体,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救助、教育医疗、计划生育及疾病预防、社区安全、法律服务、科普宣传、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到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纳入属地管理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城管执法等单位和住户代表等组建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活动,协调处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组建社区居民议事会,了解、反映、处理保障对象诉求与建议,完善社区服务站建设,开展社区自我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建立爱心服务站,多渠道解决住户诉求。
第三十六条 拟迁入户籍的承租家庭符合现行户籍迁移条件且名下无房产的,可持本人申请、居民户口簿、租赁合同、入住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到期退租或取消承租资格退回所承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对未迁入户籍的承租家庭,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实有人口管理规定,核查登记承租家庭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安装监控设备;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强化治安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安队伍,实施安保巡逻,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公益性岗位、各类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居家养老等服务项目应优先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的商业网点,吸纳已登记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街道办事处打造由帮扶文化、公共文化、基层文化、楼宇文化、区域文化和外来务工者文化等组成的健康向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文化,积极组织开展适合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特色的文化活动。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办公管理、服务用房一律不得出租、出售、抵债、抵押、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不得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从事与社区建设无关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社区居民提供卫生防疫、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及康复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公交站点的建设管理工作,方便社区居民出行。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锅炉、电梯、消防、电气、制冷作业等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可由符合条件的受托机构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社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和维护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公共区域绿化;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负责小区内环卫设施的接收管理、垃圾清运、化粪池清理等;维护公共区域秩序,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等工作;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保管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等。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使用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合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物业服务不低于我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三星级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与服务等级相对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地下室面积)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车库内车位(含共用车库和专用车库内的车位)和地上停车位,应当通过租赁形式优先满足承租家庭停车需要,租赁费标准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规划建设车位不足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绿地、消防车通道和妨碍道路通行。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外来车辆停放管理参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外来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停车服务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标准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共用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标准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车库车位管理相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车库车位租赁、车位场地使用及停车服务的具体管理方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空置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协议约定标准的70%计算,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交纳。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方使用房屋时,应当保持入住时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严禁擅自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托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随意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赌博、利用邪教和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社区环境等行为时,应予以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电梯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监管考核标准,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定期对物业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按规定程序作出改进或是否续聘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警务室、卫生服务站、房屋管理服务站等公益性服务机构用房的水、电、燃气、暖气费按照居民合表用户价收取,分别设专表计量,产生的费用由相关房屋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章 维修养护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维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处理等。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共有部分清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使用人)发放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九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维修养护及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修期外的公共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空置房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承租家庭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具体维修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监控设施设备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关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维修、更新。相关管理部门、经营单位应当对承担维修责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收入、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违约金、罚金、利息收入,以及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等。
第六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其支出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非住宅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费用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开支包括委托费用、环境综合治理费、绿化卫生费、公用水电费、为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减免的物业服务费、房屋空置期内的物业服务费等。
第六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执收单位。租金收入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下简称通用票据)。通用票据是收缴租金时向交款人出具的唯一合法票据,未出具通用票据的,承租方有权拒绝交款。
第六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和通用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维护和管理支出等预算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报告制度。受托机构应当按季或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受托事项管理等情况;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爱心服务活动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缓收、少收、截留、坐支、挪用等行为,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车位租赁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将公共租赁住房受托机构、承租家庭违规违约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和归集,并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部门共享相关信息,为社会信用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管理部门及受托机构、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用途的。
第七十三条 承租家庭采取隐瞒家庭状况变化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并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方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七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租家庭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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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动态及退出管理、维修养护、物业服务、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的协调指导。有关使用管理工作委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相关区(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下同)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纳入属地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参与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核查、入户调查等。相关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所在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复审等工作。
残联、志愿者、慈善、法律援助等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服务活动,开展相关服务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社区。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将其整体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双方应签订“移交协议”,明确移交内容、标准、维修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项目移交前,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消防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特种设备(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技术图纸等资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及用途。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交接入住、租赁合同签订、物业服务、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日常动态巡查、房屋腾退、经营性用房租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可以购买服务方式由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并按照每200户配备一名房屋管理员的标准进行人员配置。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资料动态收集管理,并将纸质版和电子版定期转至市房屋档案馆保存: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
(二)保障对象的审核、租赁档案;
(三)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档案;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档案;
(五)经营性用房租赁和公共用房使用管理档案;
(六)工作中形成或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资料。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房屋管理、物业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警务、微型消防站、卫生等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入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应管理办公用房,统一悬挂各类办公、服务用房标识。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管理服务站。建设规模超过200套的小区原则上需配备房屋管理服务站的办公用房,未配套建设公建房屋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临时使用未分配住宅作为管理办公用房,待具备条件后恢复原房屋用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公用房按照集约节用、满足功能、方便服务、预留空间的原则配置,配置规模原则上参照物业用房配置标准进行安排。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配置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合理开发利用方案,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在小区中优先配置公益设施设备,引入多种类型的宣传渠道,用于公益宣传和社区服务。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房屋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数额、支付方式及动态调整租金有关规定;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享受租金优惠政策的可签订租金优惠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受托管理机构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对于通过单位渠道申请的,承租方所在单位需共同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选择期房的申请家庭实行入住前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准入资格,停止办理入住手续,并予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办理入住手续时,主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
监护人作为主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年满70周岁的唯一申请人入住时,应约定紧急联系人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过网站、电子信息推送等方式统一发布办理入住手续的通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赁期限根据承租家庭年龄、收入层次、劳动(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租赁期限一次最长5年,最短1年。租金优惠补充协议每年签订一次。
租赁期内,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承租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对不符合复审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办理复核、入住及复审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限于主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其中未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配租对象类别、收入及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结合实际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期限一般不低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金可按月、按季、按年收取。提前退租,不足整月的按整月收取,未发生的租金按实际数额退还。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对所有承租家庭检查1次,及时掌握承租家庭履行合同、家庭状况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对承租家庭学生居住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入户检查应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纳入档案管理。检查记录文本格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入户检查时,户内至少有1名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后可进入检查。
发现违反合同约定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有违约行为的承租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实施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就业、子女教育等原因需调换住房的,原则上在原配租住房入住满一年后,到所在小区受托管理机构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可进行调换。调换住房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互换。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按照相同户型或其中一方户型配置标准进行互换。互换双方与受托管理机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互换周期不低于二年。
(二)重新申请。承租家庭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原配租住房后,符合准入条件的可重新申请配租。在等待期内,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换住房登记信息平台,为有互换需求的承租家庭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资格复审时点原则上与租赁合同期限相衔接。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应当提前3个月按照有关程序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会同区住房保障管理等相关部门完成复审。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未发生违约的,签订续租合同。对不符合复审条件或有违约行为且拒不纠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续租合同签订应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的人口、婚姻、收入、住房、户籍、工作单位等承租条件发生变化的,原租赁合同终止,承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提出合同变更申请,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签订前,租金暂按原租赁合同标准执行。
因主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搬离承租房的,其他共同申请人可申请变更主申请人,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复审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因离异、继承等原因导致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有异议的,承租家庭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确定新的主申请人。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符合复审条件的,由受托管理机构与新的主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租金由该房屋使用人缴纳。因未能确定新的主申请人导致无法按规定时限复审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设立意见箱、公开电话号码,每年组织召开1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进意见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各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按照科学配置、便民利民、市场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配置综合超市、菜市场、理发店、洗衣店、药店等必备型商业业态和便民服务项目,建立以便民利民和满足居民生活消费为目标的社区商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性用房商业业态配置、招租方案和租赁合同文本。
第三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违规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损毁、破坏住房,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责令限期退回的决定书。承租家庭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承租家庭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工作单位的,可向其工作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复审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并可安排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承租家庭取得住房为期房的,搬迁期不超过购房合同约定交房后的6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原租赁合同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且承租家庭确无其他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查,可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出续租申请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并可安排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在此期间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并且复审合格的,可签订续租合同,未复审期间的租金需按照此期间家庭收入相对应的租金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仍未提出续租申请的,需腾退原配租住房,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将出具的行政决定书送达承租家庭,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
经承租家庭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电子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进行送达,以电子邮件、信息等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保障对象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在承租房屋所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张贴通告、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网站发布通告等方式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承租家庭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签订或者拒绝签订续租合同的,自搬迁期满之日或退回住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原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市场价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家庭拖欠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补缴欠款决定书,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租方退出、互换公共租赁住房前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结清房租、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办理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社区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主体,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救助、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及疾病预防、社区安全、法律服务、科普宣传、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到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纳入属地管理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组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托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城管执法等单位和住户代表等参加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活动,协调处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组建社区居民议事会,了解、反映、处理保障对象诉求与建议,完善社区服务站建设,开展社区自我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建立爱心服务站,多渠道解决住户诉求。
第四十条 拟迁入户籍的承租家庭符合现行户籍迁移条件的,可持相关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到期退租或取消承租资格退回所承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不及时办理的,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将原承租家庭户籍迁至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安装监控设备、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备;社区警务室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治安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秩序维护队伍,协助维护公共秩序,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公益性岗位、各类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居家养老等公共服务项目优先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社区中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街道办事处应会同受托管理机构打造健康向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文化,积极组织开展适合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特色的文化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办公管理、服务用房不得出租、出售、抵押、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可由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机构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小区内的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社区物业服务从业经历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使用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合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物业服务费由承租家庭承担。政府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标准不低于我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三星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相对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车库内车位(含共用车库和专用车库内的车位),应当通过租赁形式优先满足承租家庭停车需要,租赁费标准按不低于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的80%执行,具体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地上停车位除预留部分临时停车位和公共停车位外,应当满足承租家庭停车需要;规划建设车位不足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绿地、消防车通道和妨碍道路通行。承租家庭利用停车位或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外来车辆停放管理参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外来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建车库的停车服务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的相关规定执行。停车服务费由车位承租方承担,具体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车库车位租赁、车位场地使用及停车服务的具体管理方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地下室面积)计收,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交纳,空置六个月以上的服务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协议约定的60%。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应当保持入住时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严禁擅自装修。公共用房及经营性用房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物业服务企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下列行为时应予以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
(一)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四)私拉电线;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八)赌博,组织、参加邪教和迷信活动;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社区环境等。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电梯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监管考核标准,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定期对物业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按规定程序作出改进或是否续聘的决定。
第六章 维修养护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维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处理等。
第五十七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维修养护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修期外的公共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空置房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承租家庭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具体维修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监控设施设备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关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实施管理、维修、更新。相关管理部门、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承担维修责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修期外的日常维修和应急维修,可由受托管理机构实施,对其他宜采用政府采购的维修养护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流程办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制定日常维修、应急维修的具体管理方案。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收入、按相关规定收取的租金、违约金、罚金、利息收入,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有偿使用费、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等。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等支出。
第六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开支包括管理服务费用、环境综合治理费、绿化卫生费、维修养护费、公用水电费、应退还的未发生租金、为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减免的物业服务费、房屋空置期内的物业服务费等。管理服务费支出包含受托管理机构的人力资源成本、办公成本等。以上管理开支标准应根据国家政策、社会成本浮动调整。
第六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执收单位。租金收入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下简称通用票据)。通用票据是收缴租金时向交款人出具的唯一合法票据,未出具通用票据的,承租方有权拒绝交款。
第六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和通用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维护和管理支出等预算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报告制度。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受托事项管理等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资格复审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缓收、少收、截留、坐支、挪用等行为,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相关管理部门及受托管理机构、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用途的。
第七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并适时纳入相关信用管理平台,同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租家庭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管理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及社会组织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6〕8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范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与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2007年第162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第11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向保障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实物配租的方式,以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保障家庭”是指经核准符合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保障家庭发放一定的货币补贴,由其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居住困难。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保障家庭轮候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房屋租金。
第三条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开发区(以下统称“本市”)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梯度保障的原则,由市级政府统筹实施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建立住房保障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相关配套措施,督促、指导全市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业务培训;负责申请家庭的核准和资料建档、归档工作;负责指导、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工作;统筹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资格审核、住房租赁补贴的组织发放和实物配租等工作;负责指导社区服务中心(包括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社区服务中心”)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对辖区范围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辖区范围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公示、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保障家庭的公示、动态管理、信息数据采集上报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资、环保、税务、金融管理、统计、生态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保规范有序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和资金筹措;负责掌握住户入住情况,办理入住和日常动态调整、退出等相关手续;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对住户违规使用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承担租金收缴工作;负责在市场上收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工作;负责运用信息化大数据管理手段,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下达的投资和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应提取的资金;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八)公共租赁住房售房资金;
(九)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指定的机构向社会收购或租赁的住房;
(三)在商品房开发等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直管、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落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布点规划,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配建相应的经营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各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委托负责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确保按时供地。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与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专用于出租给政府指定的保障家庭。鼓励单位和个人出售、出租、捐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闲置住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在市场上收购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在市场上收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房屋租金可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以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不低于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应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交给政府。
第四章 资格准入
第十九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就业或居住;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三)符合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收入困难等相关标准;
(四)申请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未在本市居住的除外);
(五)因离婚在本市失去房屋须满1年。
第二十条 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或居住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收入情况证明材料、现房屋证明材料(本市原非城镇户籍家庭的房屋面积由户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房屋情况证明);
(四)非本市户籍的申请人须提供在本市缴纳社保的证明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明、优抚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的下列房屋(含住宅、非住宅)面积,纳入申请家庭房屋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一)私有房屋,包括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暂未办理继承手续的应继承份额的房屋等;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房屋;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房屋面积;
(五)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房屋;
(六)其他须认定的房屋。
申请人配偶、未达法定婚龄子女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个人在本市的上述房屋应当用于核定申请家庭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资格准入程序
(一)申请。申请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或《居住证》办理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申请;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独立户籍的已婚家庭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以独立申请。
(二)受理。社区服务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三)初审。社区服务中心在30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房屋状况进行走访调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在辖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调查报告、公示情况和初审意见等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将初审结果录入信息系统;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审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社区服务中心报送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将需要进行收入认定的申请家庭材料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和收入认定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收入认定,出具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并及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区民政局反馈的收入认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录入信息系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于本季度第二个月第20日前,将本季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区级书面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调查报告、公示情况、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社区服务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接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结果录入信息系统。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公示15天。经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本季度末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书面核准批复,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社区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申请家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本季度末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社区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异议。对初审、审核和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相应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核实,相应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处理结果由社区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七)查询。申请材料一经受理,申请人可凭身份证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查询其个人的资格准入办理情况。
(八)送达。社区服务中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应通过在本部门(单位)的政务公告栏或网站公布的方式送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准入、复核、实物配租的结果。
第五章 住房租赁补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入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需在规定时间内与受理申请的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季度于每季度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市场房屋租金参考价的平均值确定;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根据保障家庭收入和房屋情况按梯度分层次确定。单人户按2人标准发放,2人户以上家庭按实际保障人口发放。
(一)季度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人均应保障建筑面积-人均现房屋建筑面积)×保障人口数×3个月×补贴系数。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补贴系数为1;
2.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补贴系数为0.5。
(二)每季度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少于100元的保障家庭,其住房租赁补贴按每季度100元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格: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房屋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参加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保障房及其他方式取得私有房屋,且房屋面积不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且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应当取消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可向社区服务中心申请保障方式变更,住房租赁补贴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的当季度起停止发放。
第六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方案。原则上,一户保障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成套住房配租,也可以按宿舍型住房配租。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并将配租结果在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政务网站公示。
第二十九条 已确定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入住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并入住。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基准价格。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结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的保障梯度,实行差别化租金。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按照租金基准价格的50%收取租金;
(三)其他收入保障家庭,按照租金基准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家庭申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凭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出具的退房证明,到社区服务中心按程序申请保障方式变更,从变更核准的当季度起,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符合贵阳市政府规定的市级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条件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性质、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同意,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按约定不予补偿。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之间因生活便利需要,可本着自愿和户型一致原则,经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双方可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将调换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应汇总本季度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退出的异动等情况,并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违规使用行为包括:
(一)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转借、出售、调换、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租赁合同期满时未申报资格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
(七)其他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违规使用行为进行举报,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实地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违规行为。经调查核实不予受理的,属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通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其他情况由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将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调换、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破坏或擅自装修、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或者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出具《整改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二)督促承租人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三)承租人逾期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理由;承租人逾期拒不腾退的,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房屋,且不再符合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书面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六个月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内承租人按合同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
(二)承租人逾期拒不腾退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有拖欠租金的,一并要求承租人缴清所欠租金。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不动产登记部门核查房产,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承租人不再符合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承租人符合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规定,书面告知并督促承租人缴纳所欠租金;
承租人缴纳租金有困难的,应向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作出租金还款计划承诺,承诺期内仍按照合同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
承租人不作还款计划承诺且拒绝缴纳所欠租金的,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书面告知后,逾期仍未缴纳租金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情况计入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缴清所欠租金。
第四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时未申报资格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满时未申报资格审核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该家庭人员情况交不动产登记部门核查房产,符合保障条件住房困难标准的,由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书面告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报审核;在申报审核期间,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对拒不进行审核的按租金基准价格标准缴交租金;
(二)不符合保障条件中住房困难标准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公开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依法、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七章 复核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家庭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保障家庭人口、房屋、收入、申请保障类别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主动向原申请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申报。社区服务中心、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民政部门应根据职责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经核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核准结果调整保障梯度;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退出保障。
第四十五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须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申请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申报资格审核,同时提供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证明。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房屋状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或者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信息,比对申请登记人家庭成员是否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办理获得其他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的,应当按季度将该情况反馈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的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可纳入全市统筹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企业自行管理的,租金缴纳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教育等园区自行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职工出租,申请条件、程序和租金缴交标准等,由园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内容的通知》(筑府发〔2014〕3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