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规模、超标准的工程,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
(二)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多收取设计费的;
(三)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基本建设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高于10万元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项目的批准、设计、历次调整概算、批复等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投资项目承建合同或者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和隐蔽工程验收单等结算资料;
(四)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和主要材料合同、清单以及出入库验收资料和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五)工程进度报表、财务报表和工程竣工决算书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以及竣工决算说明书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和概算执行结果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开工前资金来源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以及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不能到位资金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概算调整原则和各种调整系数的执行,设计变更增加费用,总投资核实;
(五)项目超概算金额的核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设备购置费用、待摊费用、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的审计内容是: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及其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的移交;
(三)交付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所需投资和工程内容;
(二)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三)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分配;
(四)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五)库存物资实存量;
(六)往来款项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内容是: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工程造价分析;
(三)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四)贷款偿还能力分析、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调整概算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编制与修正概算的情况以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手续;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和相应的审批手续;
(三)影响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审计内容是:
(一)建设资金的投入和使用;
(二)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同一项目法人的不同投资项目之间成本的区别核算;
(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财务报表;
(四)待摊投资;
(五)建设成本的归集和单位工程成本的计算;
(六)投资项目的往来款项;
(七)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和维护以及建设物资和同期生产耗用物资的区别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有关单位的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单位计提缴纳税费、执行有关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
(二)设计单位初步设计的规模、标准以及设计费用的收取;
(三)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各种税费的缴纳;
(四)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用的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6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特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最近我市审计局加大审计力度,全面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我们咨询公司做过的结算也要审,说必须经审计才可结算。 而且不是资金审计,连造价也要审,说是只有他们审过才有效, 不知他们是不是有依据,我们做过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工程概算、施工图、工程中标书等文件;
(二)项目资金来源及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运用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共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投资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投资额度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审计机关编制的审计项目计划和本级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审计机构和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对未纳入审计机关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施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项目投资审计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项目审计结论也是项目竣工验收决算的重要基础。项目建设单位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责任主体,需要对项目审计结果担负最终责任。文章对大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进行了系统化的分析与介绍,并给出了开展此类项目投资审计工作的经验与启示。
本文结合企业管理实务,根据管理学关于管理过程的理论构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体系的框架,并且按照导向性、灵活性和系统性的基本原则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的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设计规划,以实现绩效审计的功能和目标。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是指在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所采取的方法。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市、区、县(市)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后施行。该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建设单位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对原有建设项目投资体制进行了改革,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渐趋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项目建设市场化的新格局。该办法在原有投资体制下,将审计监督范围确定为本市市属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已经明显滞后于现实情况的变化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在该办法实施后,国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对建设项目所需审计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等做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情况造成了该办法与现有国家投资体制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脱节和不一致,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审计监督范围过宽,审计监督内容过窄”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办法的执行效果。鉴于此,对该办法修订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订的过程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将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及政府有关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属有关单位以及常委会法律咨询顾问,并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广泛征求意见。随后,法制委会同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财经委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并多次召开座谈会,邀请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审计局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讨论和协调。此外,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进一步拓宽地方立法的民主渠道,法工委选择有关专业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就草案修改初稿再次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10月12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修订后的办法在结构、内容和文字表述上对原有条款均做了调整和完善,删去了部分与上位法有重复的内容,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由原有的二十条修改为目前的二十三条。
(一)调整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参照审计署《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修订后的办法将审计监督的对象由“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调整为“国家建设项目”,法规名称相应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对于审计监督的范围,修订后的办法调整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征地、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原办法中审计监督的内容只限于项目的竣工决算,而修订后的办法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将内容扩展为“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运用情况、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并分别作了具体列举。
(二)明确相关审计时限。为了避免建设单位不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或者擅自拖延竣工决算审计时间,修订后的办法对建设单位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为了规范审计部门的审计活动,提高审计工作的效率,修订后的办法对审计部门安排竣工决算审计的时限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于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
(三)确定财政部门的评审职责。财政性投资是国家建设项目投资的主要渠道,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也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为此,修订后的办法根据这一实际,在坚持审计部门作为审计监督主体的基础上,把财政部门的评审职责也补充了进来,规定“凡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竣工决算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组织评审。”
(四)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和评审的监督。为了严格规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审的程序,修订后的办法将“招投标”纳入委托程序,明确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财政评审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为了加大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力度,保证其审计、评审质量,修订后的办法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审报告的效力做了严格限定,即“审计机关依法对其审计、评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有问题的报告,应当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进行纠正,否则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同时,为了便于社会公众监督,促进社会中介机构自律,修订后的办法还确立了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审质量公示制度,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定期公布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情况。”
(五)杜绝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规定。为了防止个别部门和建设单位在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为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了加大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后的办法相应地设定了法律责任,即“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