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00年5月26日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60号

【生效日期】2000-05-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现发布《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出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的编制实行预申报制度。凡需要受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书面说明拟建项目、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地类、总投资资金筹备情况以及前期工作进度。对没有申报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一般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完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商业、旅游、金融、服务、涉外项目以及工业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用地转为国有后再行办理出让手续。但属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以将征地费充抵《出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手书,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有下列情况不能正常作出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规划、市政设计要点暂不具备的,其各项经济技术控制指标以规划部门首次批准的设计要求做为本次出让的经济技术控制指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得以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按批准时间相应顺延;

(三)出让金以其他币种支付时,其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前一天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指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所列土地用途。

土地用途改变,如从低地价用途向高地价用途改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改变后的地价补交出让金;从高地价用途向低地价用途改变时;如属土地使用者要求改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如属城市规划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变的,出让金应当以原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标准按差额退还。

确需退还的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出让金中列支,并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将其他有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需要延期交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交付。

经批准延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延期交付时间、办法、担保等事项。

第十条根据《出让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提交减交出让金申请时,需分别提交政府产业结构调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按规(约)定用地保证书。

对经批准予以减交出让金的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办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出租的,应当按照转让、出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补交已减交的出让金;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其正式开工投产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凡当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补交当年已减交的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房用地,在其销售的中、后期,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凡未按规(约)定销售的,应当按违规(约)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应摊土地面积的2-3倍收取已减交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减交或缓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在补齐减交或缓交的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应当依据出让合同余期和土地的开发、经营等情况,对该地块使用权进行现值评估后,减去国家投入该地块的增值效益,其差额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国家投入的增值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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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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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文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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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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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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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宗地出让 ] 出让方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 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畴。 第三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 能够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 ____,面积为 ____平方米。其位置 与四至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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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依法征为国有的非农业用地,出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征地费充抵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级和地籍图;

(三)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时间;

(五)出让金的币种、数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交付土地的时间;

(七)动工开发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给付的定金或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交付下列费用: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市政设施配套费;

(三)土地开发费;

(四)征地费或拆迁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条 减交出让金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交,但减交数额不得超过应交额的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凡有两个以上竞投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协议达成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等级土地的最低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建设项目立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用地事宜,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合同签定后,中标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竞得人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竞得人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六)土地灭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于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应当至迟在年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出让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合同的余期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5%至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八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依法征为国有的非农业用地,出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征地费充抵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市规划、房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房地产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由市政府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拆迁、财政、物价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使用年限、开发配套情况、用途和规划参数等因素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籍图;

(二)地面现状和环境状况;

(三)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

(四)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和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

(五)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六)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七)出让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其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受让方持经批准的立项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出让方提交使用土地申请书,并获取出让地块有关的资料;

(二)受让方取得有关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土地出让金预付款额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三)出让方在接到用地意向书后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出让方交付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开标后七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价高得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须在规定期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受让方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其受让资格自行取消,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应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清全部出让金;

(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至二百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的部分,按百分之六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提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报市开发办审核,并由市开发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继承人应持合法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

(二)在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收益,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履行原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注销登记,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对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缴纳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对土地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与土地使用者应支持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性企业利用已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的开发经营活动,对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和增值费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金,或以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非法占有土地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未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公务,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收取,全部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审计部门按期审计,其结果应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出让、转让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转让的,应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后,由人民政府依法征为国有,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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