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01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镇(乡)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镇(乡)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

(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

(二)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注销登记的证明资料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齐全的;

(二)房屋权属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

(五)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进行登记的。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房屋登记申请后6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六个月后确认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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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对城市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房屋是不动产,取得、变更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产权登记为标志的,这与动产不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北京市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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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是说这个住房是归谁所有,就是在办理房产证程序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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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57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 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 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 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 ,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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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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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8 年 03月 18 日 16 时 11分 22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权属”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97号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1 月 11日市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八年二月二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 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 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 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 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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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9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内容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 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办法(指《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证合一制度。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初审(必要时公告)后,报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后,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是原件。

第十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权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地产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实行两证合一,应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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