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5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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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边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特色,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遗存,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城市设计,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集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政府的规划决策专业审议机构。涉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政府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其人选产生、任期、审议事项范围和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回应公众意见,及时受理举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发展战略,统筹各类空间规划的编制,促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下列规定构建城乡规划体系:

(一)以城乡发展战略为指导,编制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地块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四)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五)对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六)根据城市规划编制不同阶段、不同区域的特点和管理需求,编制相应类型的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县城、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名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位于镇辖区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其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辖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

第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片区和街区为控制单元组织编制济南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和主要出入口方位以及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供热、燃气、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洪等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需要单独编制的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社会福利、消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编制主体。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编制或者修改专项规划,应当在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上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作为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经国家、省、市批准设立的城市新区、功能区、产业区等特定区域,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特定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设计应当贯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各阶段,围绕城市整体形态和风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等内容编制,并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与总体规划同步进行的城市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与总体规划一并审批;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相应层级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修改城乡规划涉及城市设计的,应当同步修改。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经批准的城市设计。

第二十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公众征询等方式;

(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重点征求片区内群众、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座谈会;

(三)编制专项规划,除公众征询、专家论证外,还应当重点听取所涉行业协会和单位的意见,或者邀请行业代表、遴选公众代表参与规划编制。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行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建立城乡规划执行责任制,促进城乡规划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控制和引导城市、县城发展的原则、措施、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保障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确保财政资金主导的基础设施、公益类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发现规划内容冲突、客观情况变化等情形,应当提出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意向方案、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实行并联审批的,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受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部门移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涉及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六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规划条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人民防空、抗震、防雷、防洪等方面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依据;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还应当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后,规划条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布;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因国家政策变化、规划调整、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原因,需要变更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征求建设单位意见,拟定该地块规划条件、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规划条件的,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相应变更。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和需要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除外。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5.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得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但进行危房翻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宅基地面积和住宅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持下列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新申请宅基地的提交户籍证明文件;

(三)建筑方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许可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四十七条在济南市城市古城区内禁止城镇居民私房的新建、改建、扩建。

济南市城市古城区内翻建城镇居民私房,或者在济南市城市古城区以外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四)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五十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与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方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涉及文物保护、名泉保护、重要地块和地标性建筑等重要建设工程的,还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与规划行政审批事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的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方案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建筑高度不足二十四米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中,应当包含建筑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需同时退让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第五十六条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八条用于长途输送石油、成品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的管线,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等级的高压输电线路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确定线路走廊和配套设施位置,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和敷设有关市政管线。

第五十九条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合理划分分期实施的地块范围,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一建设周期内的地块应当包括相应比例的配套设施和绿地。同一建设周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一并进行规划核实。

第六十条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内容、理由依法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修改内容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所有权人应当持产权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变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同意变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变更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规划使用性质,不得变更其占用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第四节建设工程许可后管理

第六十二条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依法进行施工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施工图联合审查。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组织现场核验。验线合格的,核发验线确认书;验线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放线,并重新组织验线。

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一并进行规划核实。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规定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书面意见。

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独立建设的隐蔽性管线、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测量资料。

·第四章泉城特色保护

第六十八条制定和实施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尊重城市自然基底,强化显山露水的规划设计,延续历史文脉,重点保护名泉、湖泊、河流、山体、古城、商埠、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泉、湖、河、城”有机融合的泉城特色。

第六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水利、林业、农业、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湖泊、湿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规划。

前款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作为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七十条市园林绿化、水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泉水重点渗漏带、城市河道水库、城市山体保护生态控制红线,划定保护范围,提出管控要求,实行严格的林地保护、山体保护和水库周边、河道两岸的生态保护,维护完整的泉水生态系统。

第七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名泉泉水出露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并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边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七十二条济南市中心城区范围的规划编制管理,应当突出以千佛山、大明湖、泉群、古城、小清河和黄河为主体的城市独特风貌,明确规划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体量的控制要求,保持山体、湖泊和其他风景名胜周边的视线通透,充分预留公共开敞空间。

第七十三条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明确用地分区管制要求,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作为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要求。

在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的规划范围内,除农村村民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于不符合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的现状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建、改造、拆除。

第七十四条济南市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实行生态隔离,延续历史文脉,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第七十五条济南市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明确改造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七十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地下与地上相协调原则,充分考虑泉水保护、文物保护、生态保护要求,统筹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综合管廊建设等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重大功能布局、城乡开发边界的重大调整,以及生态环境、名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专项规划的重大修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许可、修改的监督检查。

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有关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告知有关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有关情况告知有关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以及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配套设施等使用实施管理的有关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时,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同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立案查处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分别自立案之日、决定送达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并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依法承担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定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规划区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依法巡查、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十一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四)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前款第四项内容,属于镇所辖村庄规划区范围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建设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协作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使用土地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应当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八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五条本市建立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诚信档案制度,对建设单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和监管。

对超越资质进行设计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诚信档案不良记录,同时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未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诚信档案不良记录,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方便公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接受举报、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证件无效,由发放上述批准文件、证件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需要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正合格后限期补办;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收实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九十一条擅自变更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独立建设的隐蔽性管线、地下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测量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擅自变更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土地利用要求的证明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

建筑方案,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绘制的能够反映拟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的建设简图。

翻建,是指拆除原有建筑后,在其原址按原地坪、原规模进行的建设。

济南市城市古城区,是指济南市市区内护城河围合的范围。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管理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条例规定的公示公告期限,按照自然日连续计算。

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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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查批准,2019年5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为充分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贯彻工作,扩大社会影响力,确保《条例》顺利实施,3月13日,市局副局长武广德组织召开宣传贯彻《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工作动员会,市局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宣传贯彻<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工作方案》,对工作任务进行了分解,并安排部署了宣传贯彻工作。

武广德指出,《条例》规范和加强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升城乡规划科学化、精细化、法制化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的引领作用,要提高《条例》公众知晓率,扩大《条例》覆盖面,加快城乡规划管理人员熟悉并正确理解运用《条例》,增强社会各界自觉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武广德要求:一是高度重视。宣传贯彻工作是全局的重点工作之一,同时各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按照要求扎实推进,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二是立即行动。各责任单位要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进行细化,积极参加培训,印制宣传资料,建立工作台账。三是协调配合。宣传贯彻工作是各责任单位的共同责任,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协调工作,服从牵头单位的统一调度。四是注重实效。各责任单位要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列入近期重点工作,营造氛围,扩大声势,全方位、全覆盖、高标准、严要求开展宣传贯彻工作,确保出实效。 2100433B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5号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兼顾现有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建立规划管理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培训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整合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地)人民政府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对城乡发展定位、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域特色、特色产业等相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基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基础资料提供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市(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与其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以及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九条 拉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地区行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拉萨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拉萨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区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口岸、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牧区实际出发,尊重农牧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综合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要求。

乡规划、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拉萨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拉萨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已经涵盖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容积率、绿地率、日照间距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四条 (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历史街区、沿河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重点公共设施、居民住宅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防灾减灾论证设计,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日照分析,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投资效益分析。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会同人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前款规定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和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承揽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区外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体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地区行署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参加审查。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城乡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进行审查。

专家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通过审批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

(五)防汛、防震减灾、气象防灾、消防通道;

(六)公共停车场、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选址申请书、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市(地)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审查通过的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批准后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以及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改建、扩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改建、扩建方案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修缮单位和个人的住宅属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农牧民在乡、村庄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自有住房的,应当与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不得扩大占地面积或者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和经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二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原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城乡规划管理纳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每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动态监测。拉萨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评价。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价,应当作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参考。

第六十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监察、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农牧、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地震、气象、文化、文物等部门,对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消该行政许可,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举报信箱、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的;

(六)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的。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3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审查机构的认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本章涉及到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属于自治区以外发证机关发放证书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05-02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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