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济南市人民政府 |
---|---|---|---|
颁布时间 | 1994.10.19 | 实施时间 | 1994.10.19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喷泉的管理,提高喷泉景观效果,美化城市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市区内城市喷泉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喷泉系指:本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和居住区的绿地内建设的人工喷泉(以下称公共场所的喷泉),以及单位院内的人工喷泉。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喷泉的主管部门,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喷泉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喷泉,增加泉城景观。
第六条 城市喷泉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高标准、高质量的原则,突出泉城特色,喷泉周围要合理配置植物,并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将喷泉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单位院内的喷泉设计方案,由单位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的喷涌时间在每周六、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春、秋季节为上午9时至晚19时;
(二)夏季为上午9时至晚21时。
在上款规定时间内,可以适当间隔喷涌。其余时间可自行确定喷涌时间。
单位院内喷泉的喷涌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城市喷泉应当本着“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实行专人负责,确保喷泉设施完好无损;
(二)定期换水,保持水体清洁,使泉池内无污物、无异味;
(三)保持泉池周围花草树木生长茂盛。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青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喷泉设施,扰乱城市喷泉周围公共秩序,触犯治安处罚有关规定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济南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提取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提取证明材料中没有记载提取申请人姓名的须再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3、取得《外国...
城市管理局在副省级城市里面郑局长是副厅级 巡视员只是个闲职 没实权的 下面的济阳、章丘 县委书记 县长都是副厅
几百块钱吧大概,关于怎么测算这个问题呢,是有方法的,我来告诉你吧,把所有的成本计算出来后,除可收费面积。成本里面包括简单点说:1、月人员工资费用。(所有配备人员工资)2、月办公费用。(办公材料费用预算...
济南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 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 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 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 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 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 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 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 与服务水平相
1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 223 号) (2007 年 4月 19 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22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 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 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内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市房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和处理,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在签发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书须加盖“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作为仲裁和审判机关处理房屋纠纷和判决房产案件的依据。
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市房管部门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情况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管部门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险的,修缮后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
(二)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维持使用的房屋,修缮后,在市房管部门观察监督下,限期使用。
(三)对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对暂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修缮私有危险房屋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借贷;属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修缮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各产权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户的部分,可免缴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不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的危险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缮措施,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因责任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市房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组织市级管辖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审批环节,落实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管控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据工程规划许可中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内容,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市城乡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新建城市道路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文化设施和旅游景观美化亮化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负责参与城市绿地内设置照明工程设计审查,协助做好绿地占用审批工作,加强设置照明设施绿地内苗木及绿地的保护。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协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照明能耗统计和照明效果评价工作。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
第八条 由市级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列入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区县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城市照明的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依照职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保障市民活动、出行需要,营造安全、便捷、高效、智慧的照明环境。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财力水平,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展现济南历史文化底蕴和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特色。
第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统筹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建设经费来源及规模、实施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
(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小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 (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
(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点;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需补充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批、分期逐年纳入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具体实施。
利用居民住宅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功能性照明的设计要求实现信息共享。
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设项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的设置提出规划要求。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的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合理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检查;
(六)符合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并满足光照度要求。
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行分区、分级、分时控制。各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城市功能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逐步纳入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照明的实际,制定、公布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以及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移交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的维护单位。
未移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标准,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处理。
城市功能照明单灯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修复,线路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复杂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处置。修复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节能与环保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城市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使用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能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能效照明设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加强城市功能照明精细化管理,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精准确定,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应急调整机制。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或者启闭时间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和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推进情况,及时修订城市照明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对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城市照明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是指市辖区范围,平阴县、商河县的城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文件全文
1994年10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该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第十九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对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当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租赁住宅房屋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互换房屋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售直管公房,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确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房屋,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