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和谐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内6区(含高新区)范围内,需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以各章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城管执法、市政公用、财政、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区主要是指市区二环路以内和长清城区组团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条 旧城区改造应逐步调整、搬迁污染工业企业,控制人口和建筑容量,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敞空间,完善服务、交通等设施,改善整体环境,提升城市功能。

第六条 限制零星插建项目。严格控制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建设,高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多低层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已取得土地出让手续的成片用地周边零星用地确实难以单独实施招、拍、挂,在确保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可协议出让给已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的。

第七条 对改造难度大的地段和项目,可与其他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等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和限制发展的单位,应严格限制在原地进行新的建设。

第九条 经十路、历山路、胶济铁路、纬十二路围合区域内需改造的地段和项目,其建设容量在满足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的前提下,可按“拆一建二”原则控制,并应结合院落改造整合周边环境。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代征、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其它城市公共用地比例较大的以及拆迁量大、改造成本高的危旧住宅、棚户区的改造项目,其容积率可适当增加,但累计增加的指标应符合有关容积率核定标准。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应坚持合理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用地规模超过3公顷的改造项目须编制详细规划。较大范围用地进行详细规划时,应优化、整合区域内中小学用地,完善社区体育设施和卫生保健服务系统,并设置老年、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

居住用地内应按不低于居住户数50%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条件具备时应适当增加,且以建设地下停车场为主,尽量减少地上停车。

第三章 旧村(居)改造项目

第十二条 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其外缘地带范围内的旧村(居)改造适用本规定。因城市发展需要,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收涉及特定区域的旧村(居)改造,由政府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旧村(居)改造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土地和建设管理等各项审批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旧村(居)改造必须以村(居)全部土地资源统筹编制总体策划方案。

总体策划方案由镇(办)政府负责会同相关村(居)编制;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审查并报市有关部门;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体策划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旧村(居)改造需迁村并点的意见;旧村(居)土地使用、变迁和现状情况;旧村(居)户籍在册人口状况;旧村(居)全部土地按“三类用地”分配使用以及是否合并重组使用的意见;规划策划方案;资金筹集、村(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旧宅基地整理、政府统征储备用地补偿等具体事宜的处置意见;旧村(居)改造的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单一居住社区居住规模不宜小于800户,其选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具备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的前提下,遵循宜改则改、宜迁则迁、宜并则并的原则确定。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可采取迁村并点或按规划要求重新选址集中新建。

对单独改造达不到规模的、有实施特定规划要求的或村(居)有自愿要求的旧村(居)改造,在能够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开发建设用地相结合的前提下,可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捆绑,整体实施招、拍、挂。村(居)民安置住宅建设应作为招、拍、挂供地的附加条件之一。

居住社区住宅建筑以多层为主,严格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规划条件的情况下,鼓励建设小高层和高层;配套设施及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旧村(居)全部土地划分为用于安置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居住用地(以下简称居住用地)、用于村(居)民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的生活保障用地(以下简称生活保障用地)和政府统征储备用地3类。

居住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生活保障用地按现户籍管理在册人员、所在区域土地级别以及经济发展情况,以人均土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除前两类用地外,其余土地为政府统征储备用地。

对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不具备征为或转为国有土地条件的,也可保留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分别采取即时征收、预约征收或规划储备征收的方式征收储备。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在政府尚未实施征收时,仍应保持农业生产活动。

对批准的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可由村(居)委员会依法决定是否合并重组使用;其法定使用人在对其用地依法处置后,可以享有转让、出租的权利,但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如确有必要,生活保障用地可暂按工业用途和正在执行的地价标准用于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村(居)委会负责实施旧村(居)改造中村(居)民的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的对象应为现有本村(居)户籍在册人口;拆迁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政令〔2003〕第204号)有关规定执行。

旧村(居)改造中,按规划应腾空收回的原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即时拆除。

第十八条 居住用地和生活保障用地上的建筑,凭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村(居)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上市交易。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得上市交易,可在本村(居)村(居)民之间转让。

第十九条 旧村(居)改造新建居住社区住宅建设的适用、安全、耐久、环境、经济等性能必须达到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规定的1A级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向2A、3A级提升。

第四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二十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应严格控制建设用地量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最大限度地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用地预审,并将用地预审列入建设项目审批的重要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山东省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27号)精神,严格控制限制供地项目,对禁止供地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用地申请,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3600万元/公顷,省级开发区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400万元/公顷。在开发区内,固定资产投资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可通过建设标准厂房解决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5〕27号文件中确定的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执行,其中,一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投资强度根据行业分类和地区类别分别确定。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条件较差的企业,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土地,采取职工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的方式,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不减免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征用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土地,不得用于集资、合作建房;之前征用的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后,可用于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按照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由企业自行组织建设。已审批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自审批之日起1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标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确定。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后管理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的全程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各负其责,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加强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集中检查1-2次,切实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衔接,及时互通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建立高效顺畅的互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城管执法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未结案的,或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改正的,以及违法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暂缓为其办理新的建设手续。

第七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居住区实行配套设施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备案是指对经规划批准的、为新建居住区服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划实施并建设完毕;(二)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三)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居住区配套设施验收工作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经配套设施验收及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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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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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1 页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 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本着公开、公平、公 正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 涉及容积率规 划管理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按地上容积率和地下容积率分别核定。 第五条 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 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3公顷的建设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 规划,经批准后实施。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成片居住类用地,应 按上层次规划及本规定《成片居住类用地地上容积率指标表》 (以下 简称《表一》)的规定核定地上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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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受理暂行规定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受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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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1-01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城市从事房屋、土地开发业务的全民、集体性质的各类城建开发公司。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省、地辖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本规定的土地开发专指为城市建设创造投资环境的开发,即城市建设中与土地相关联的前期工作,如征地、动迁、通水、通电、通路等。它既可作为城建开发公司某一综合开发项目的内容之一,也可以作为一种单项开发,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由法地城建、房产部门、物价局和建设银行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2%的利润、3%的管理费共同审批定价。

第三条城建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为城市建设和改造服务,为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和住宅商品化服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服务。

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是:以服务为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实现城市建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为全省城建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城建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都必须服从当地政府主管房产业的职能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成立城建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公司章程,能够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国家规定的经济责任;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按公司章程产生的专职经理,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其中在商品房屋建设开发周转资金中应有不低于10%的自有资金;

4.有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帐号;

5.有固定的营业用房。

已成立的城建开发公司尚未达到上述必备条件的必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否则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各城建开发公司按下列规定分为四个等级: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4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含土建、给排水、电气)、2名专职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100万元。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2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1名会计师或2名专职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50万元。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1名以上专职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30万元。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至少要有1名助理工程师,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万元。

城建开发公司的资质级别证书,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审核颁发。

第六条城建开发公司按其级别,分别依照下列规定承担开发任务;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可以单独承担小区规模(一般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任务。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可承担小区规模以下(含小区规模)的开发任务,允许承担10层以下(含10层)的住宅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允许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8层以下(含8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只能承担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6层以下(含6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各级城建开发公司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超级开发。

第七条城建开发公司开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凡在省辖市组建城建开发公司,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2.凡在县级市以及建制镇、工矿区成立城建开发公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地、市建设局(房管局)备案。

城建开发公司持批准文件和资质级别证书,30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资质级别证书的城建开发公司不得经营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土地开发业务。

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中央、省属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

第八条城建开发公司如发生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性质或分立、合并、转业、歇业等变更事宜,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15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季度和年度经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当地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委批准后,作为办理征地拆迁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开业的城建开发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理是法人的代表,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侵犯城建开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有权抵制;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向侵权者索赔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新组建的城建开发公司的收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十二条城市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任务,原则上按级别实行投标招标的办法,由中标的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对城建开发公司较少的市、县,也可以实行委托承包或指令性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城建开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城建开发公司应承担下列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2.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开发并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和生活配套设施要与房屋建设同步建成。

3.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将零星分散建设纳入城市规划的轨道,进行综合开发,节约城市用地。

4.确保开发质量,对所承担的开发项目要对政府主管部门和用户负全部技术经济责任。

5.依照国家对商品房屋建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规定,对开发的项目、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和计划完成情况,要按“开发工作量、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逐月统计上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

6.搞好商品房市场预测,切实防止盲目开发。

城建开发公司在全面履行上列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以下权利;

1.择优选取经过资格审查的持证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设计、建设任务。

2.通过正常渠道,以房产作为经济担保筹措建设资金,包括申请银行贷款,与银行联合发行有奖债券和与单位或个人签约预收部分商品房价款。

3.按批准审定的价格,自由出售开发建设经验收合格的商品住宅。

4.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支配自有资金。

5.自行决定设置或调整公司内部机构。开办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商品房,城建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出售。

市政设施竣工后,要无偿移交给有关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有营业收入的非住宅用房可以出售、出租,也可以由城建开发公司自行经营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城建开发公司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进行城市新区的建设或旧城区的改造需征地、拆迁公、私房屋的,实行征地拆迁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的方法。

城建开发公司将已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使用单位,双方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城建开发公司可按开发土地的支出加法定利润、税金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城建开发公司可以跨地区承揽开发业务,但必须向当地归口主管部门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和公司所在地开户银行的资金信用证明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外省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在我省承担开发业务,须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营业执照,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城建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小区综合开发、商品房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并纳入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城建开发公司应按不同的开发地段,将可以进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如实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商品房价格的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西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允许根据质量等级上下浮动4%。

第十九条城建开发公司应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各级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授于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4号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7月2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4年9月26 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9日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定。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字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它是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有关单位都要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各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各城市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全国城建档案工作,由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城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各级城建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1.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

2.城市勘测方面的档案;

3.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

4.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

5.市政、公用方面的档案;

6.交通运输设施建设方面的档案;

7.工业、民用建筑方面的档案;

8.风景名胜、园林绿化方面的档案;

9.城市防洪方面的档案;

10.人防设施和抗震方面的档案;

11.城市建设科研方面的档案等。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应按照本规定管理好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并按规定向所在市的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八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各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竣工图的编制、收集、整理工作。竣工图主要由施工单位编制。

第九条 凡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工程验收时,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竣工档案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的范围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条 因不按规定编报竣工图或竣工图编报不准确、不及时造成的事故、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城市已建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现状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各工程设施管理或使用单位应限期进行补测、补绘。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各单位在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改建、扩建、维修后如有变更,都要及时对有关档案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各城市可采用适当经济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积极开展利用工作。要做好档案的鉴定、保管工作,定期检查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更要严密保管,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十六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谨防档案散失、泄密。

凡涉及军事机密和其它保密的工程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各级城建档案部门应配备足够数量、胜任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遵守保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建设要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十九条 驻在各城市的中央、国家机关、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均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各种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部队、军事工业、铁道、交通、民航、邮电、水利、电力单位以及大型冶金、机电、化工企业向大型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的具体内容,由中央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

第四章 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各主管城市建设的部门直接领导。城建档案馆是保管城市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并兼有政府职能部门的性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多渠道解决,资金困难的城市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日常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986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财政部财预字第168号),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编制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试行)》(国档联发2号),由市人民政府按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1.接收和保管本城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2.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工作服务;

3.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4.对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参加城市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5.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城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做好城镇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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