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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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 | 2014年7月23日 |
批准时间 | 2014年9月26日 | 施行时间 | 2014年10月1日 |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长清区除外)城建档案和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县(市)、长清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建设历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
第八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案卷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
(二)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三)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整理完善,并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专业图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
第十三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其他档案目录信息。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并形成城建档案信息网络,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确保城建档案完好;对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替代原件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4号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7月2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4年9月26 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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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0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 2001年 6月 29日建设部第 44次常委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1 年 7月 4日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 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 90号令 )(书有) (1997 年 12月 23 日建设部令第 61号发布,根据 2001 年 7 月 4 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 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 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 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 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三、删除第八条中"未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程竣工后"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中"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内容。
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库,推进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为城市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机密"修改为"国家秘密"。
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保密条件。"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档案局"修改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中的"市或区、县档案局"修改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将第九条中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条款序号和标点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规定》于2016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4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新修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深圳市档案局及有关行政部门、项目单位、城建档案馆的职责分工,建立一个多方共享网络的协调平台对接市民需求,提高城建档案的利用,满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维护、抢险的要求。
明确管理体制
2004年5月之前,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和市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为市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业务上受市档案局指导。各区、建设系统的各局、集团公司等单位分别设立城建档案室,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单位城建档案室为基础的档案管理网。市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室按照管理规定划定的范围分别接收城建档案。
2004年5月,市城建档案馆并入市档案局,形成市档案局、市档案馆和市城建档案馆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建制。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仍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而各区城建档案室由于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硬件设施缺乏等问题,除部分工业和民用建筑档案由宝安区、龙岗区住建局下属的城建档案室接收管理外,原特区内的各区和新区的城建档案逐渐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新规则设立了“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体制:一是明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制定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监督指导全市城建档案工作。二是明确了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即除部分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由宝安区、龙岗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外,其余城建档案均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管理。三是明确了规划国土、发展改革,水务、交通运输、民防等相关部门的职责,要求相关部门在项目稽查或者检查时,将工程文件资料的管理纳入工程质量的监管内容,以共同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提高档案质量和收集率
为切实解决档案收集难、收集质量不高的问题,新规强化了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管理责任,要求:一是建设单位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纳入合同管理,明确归档质量要求、时间限制、违约责任等,通过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二是城建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由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中所涉及文件的内容和签字盖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是对建设单位、参建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罚信息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通过强化诚信约束,从而督促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更好地管理、移交工程档案。
专项验收强化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档案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归档,为确保工程档案的质量,有必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新规设定了以下管理措施:一是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档案接收、整理规范,明确标准,服务于企业。二是建立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备案核查制度。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制定档案专项验收的具体内容及相关目录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对档案进行专项验收,核实有关工程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形成专项验收报告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三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档案专项验收进行指导,专项验收报告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档案利用办法灵活化
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服务于城市建设和发展的作用,新规明确如下:一是对服务质量提出要求,明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摘录,采取多种形式为社会无偿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二是规范城建档案的开放时间和利用方式,简化利用手续,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和利用。三是对重大灾害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提供档案信息,相关利用手续可以后续补办。四是对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的禁止行为作出了规定,不得勾画、涂改、擅自抄录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等。
此外,规定对拒不履行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一步细化了自由裁量权。 2100433B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14年9月1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库,推进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为城市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