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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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1.08.18 | 实施时间 | 2001.09.01 |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利于城市整洁和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等。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拆迁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规划定点;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意见。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须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 在中心城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它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第八条 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以及旧城区内未改造的区片和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维护管理;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废物箱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补建或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建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三条 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由投资者经营管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两倍,增加部分可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无故不正常使用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又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阻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以外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机构使用的工作场所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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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 20111226(颁布时间 ) 20120101(实施时间 )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 年 7月 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8]52 号文件公布 ;根据 2003年 12月 3日大连市 人民政府令第 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6月 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2月 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116 号《大连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 12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
(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1、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 建设发展相适应。 2、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 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 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 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 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 行为。 3、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 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 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 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有偿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租赁现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运输车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必须拆除、取消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桶、宣传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拦、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不得在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各自所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内容简介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是由《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编制组的主要成员编写的以实施《规范》为目的的实用手册。其内容涉及《规范》的全部内容,并给出了《规范》编制过程中的一些背景材料及相关案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与《规范》结合紧密,内容丰富、新颖,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创新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可以更深入地领会《规范》的内涵,可以帮助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者和设计人员有效地实施《规范》,对提高我国城市环境卫生系统的规划水准,贯彻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原则,满足城市可持续发展要求具有重要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读者对象为: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及设计人员,也可作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及相关人员的培...(展开全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是由《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编制组的主要成员编写的以实施《规范》为目的的实用手册。其内容涉及《规范》的全部内容,并给出了《规范》编制过程中的一些背景材料及相关案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与《规范》结合紧密,内容丰富、新颖,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创新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可以更深入地领会《规范》的内涵,可以帮助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者和设计人员有效地实施《规范》,对提高我国城市环境卫生系统的规划水准,贯彻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原则,满足城市可持续发展要求具有重要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读者对象为: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及设计人员,也可作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及相关人员的培训教材。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