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该《条例》经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规划建设、设施管理、水质安全、供用水管理、用户权益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9章58条,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发布机关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时间 2018年6月28日 实施时间 2012年5月1日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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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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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450;压力等级(MPa):1.6;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0.8;罐体高度(mm):23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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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正式审查批准了《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下称《供水条例》,将于今年(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建小区二次供水设施 由供水企业管理

“由于目前不少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不规范、不专业,直接导致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标准,甚至出现水质二次污染。”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伊啸扬说。

这次通过批准的《供水条例》增加规定,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

同时,《供水条例》还规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书。

用户欠交物业费等 物业不能停止供水

《供水条例》新增“用户权益保障”内容,规定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户对催缴水费通知有异议、对供水企业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条例》还明确指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因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并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1号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3日 「济南人大网」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常见问题

  • 《城市供水条例》是否有过时条款或者欠缺条款?

    那要看你问的是哪个城市的《供水条例》,因为现在基本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供水条例,不尽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但是,一般情况而言,关于收取起始流量的条款大多已经过时,而涉及无负压二次供水的管理大多没有明确...

  • 济南市城市拆迁问题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

  • 《城市供水条例》中的“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是什么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CJ/T 206—2005 规定了供水水质要求、水源水质要求、水质检验和监测、水质安全规定。 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城市供水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

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构)筑物、

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

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

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

补偿。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

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

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

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

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

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

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

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

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

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

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

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

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

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

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

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

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供水、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

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八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三条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对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供水主管部门,并对做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

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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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 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 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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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是对于城市供水水源、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的详细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8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水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供水管理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涉及城市供水安全、供水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完善以及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此外,《条例》与2012年出台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并依据上位法规定,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

为做好《条例》的修订工作,今年年初对《条例》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形成了立法后评估报告,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重要参考。2016年6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成立了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了初步修改。随后,分别召开了有区人大常委会、部分街道负责人、新建和老旧小区居民代表、物业公司、企事业单位代表以及部分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合肥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合肥论坛网站上全文刊登了修改后的草案,并与合肥论坛合作在网站上开辟专页,广泛征求网民意见;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征求了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8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涉及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和用水、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新增的内容

1.关于农村供水

增加了有关保障农村供水的相关内容,《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2.关于供水水源和节约用水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同时,《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第三十九条规定“市政、园林、环卫、高耗水企业等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用水,《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应当建立应急备用水源,并对其供水量和水质明确了要求。

3.关于提高饮水质量

当前,直饮水、分质供水作为城市供水的发展趋势已为人们所认同,应予以鼓励和推行,故《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4.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为了更好地明确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责任,有效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居民的知情权,《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并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同时规定“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5.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收费

《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和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两种情形的收费作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6.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条例》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分别就新建、已建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作了规定,同时规定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标准进行整改后接收。

7.关于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规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8.关于用户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处理

为了加强水质监管,保障用户用水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9.关于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条例》增加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10.关于违法取水的收费

《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单位和个人违法取水的收费,区分二种不同情况作了规定。

(二)修改的内容

1.关于城市供水规划与建设

为进一步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2.强化了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

为确保水质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广大居民利益,有必要对供水实行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强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规范以及验收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3.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水质监管职责

细化了城乡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4.关于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问题

为了区分对结算水表计量的不同责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针对用户对结算水表有异议的,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5.关于用户水费计量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结算水表无法计量的三种情形作了规定:属于用户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供水单位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6.关于法律责任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中对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条例》不再进行规定。另外根据修订后的条款,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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