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文 号 | 江府办〔2011〕1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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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时间 |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含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限定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按有关规定所称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支持、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根据申请人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只租不售,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第六条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七条 市和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住房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制定、指标分配、任务督办、制度建设、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属本辖区政府任务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城乡规划、城管、工商、税务、银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房价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供求情况制定和公布,各区政府要根据下达的指标任务,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要做到科学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将公共租赁住房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个人、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土地出让时有前置条件的除外),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在出租前,由产权人按照“经济、节能、环保”的原则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建、扩建、加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并将有稳定职业及在市区居住满一定年限、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外来引进人才的住房通过人才公寓另行解决。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分别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区工作或居住;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4.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5.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2.从初次就业起计,工作3年以内;
3.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5.在本市区工作满3个月并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已购买社会保险3个月以上。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持有本市区城镇居住证;
2.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本市区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同期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4.在本市区工作累计满3年并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了新劳动(聘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1年以上。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分配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家庭或个人为申请单位。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以个人为申请单位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供一定的资料,并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有关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家庭财产净值申报表;
5.居住证明: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租住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借用住房的,提供由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已婚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明;
3.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市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5点);
5.申请人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6.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市区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7.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已婚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明;
3.申请人收入证明;
4.申请人及其家庭在市区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5点);
5.申请人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6.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市区累计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7.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凭户口簿、身份证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凭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向就业单位领取《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就业单位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就业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四)审核(复审):
1.属各区政府统筹建设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民政、公安交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同)、住房(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同)、财产(其中车辆由公安交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财产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下同)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2.属市政府统筹建设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各区有关部门在完成审核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相关资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民政、公安交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3、审核(复审)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五)公示:
1.经审核,申请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居住地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就业单位张榜公布,并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2.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申请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3.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确认书》。
(六)轮候:经申请符合资格已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向原受理单位申报,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1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分配通知书》,告知分配时间、地点以及拟分配的房源地址。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以公开摇珠的方式进行。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第1、3、4、5点,且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收入保障线的,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并予以重点保障,优先配租。在解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后,应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住房问题,房源充足时可兼顾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中重度残疾人员(一、二、三级),或属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在配租时应予优先考虑。具体优先次序如下: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
2.申请家庭中有中重度残疾人员(一、二、三级)的;
3.申请家庭属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4.申请家庭属普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
5.新就业职工;
6.外来务工人员。
(四)申请人通过摇珠方式选房并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
第五章 租赁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凭《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与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地址、租赁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物业管理的,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承租人已租住公房的,应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六日起15日内退出原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确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放弃租房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资格每3年审核一次。其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租赁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
(二)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政府公布标准6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60%计收;
(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政府公布标准60%-7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70%计收;
(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政府公布标准70%-80%的申请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80%计收;
人均住房(含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同期市、区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全额计收。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计收比例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配套设施、住房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须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扣划。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未能及时获得实物配租的,应当向其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如申请人已租住直管公房的,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用租金核减方式减收其公房租金,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廉租住房租金单价、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和家庭人口确定。其计算方式为: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廉租住房租金单价)×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家庭人口。
人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面积的计算方式为:持市区《低保证》和《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确定;非持《低保证》和《低收入家庭证》的家庭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与实际人均住房的差额面积(低收入家庭人均租赁住房补贴面积 = 按市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家庭人口的计算方式为:以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人数为计发补贴人数,超过5人的按5人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财政部门申请一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款项划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划拨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将租赁住房补贴存入保障对象名下的银行帐号。要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知,直接到辖管房管所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月租金核减计算方式为:
未达保障面积的月租金核减 = 原公房租金 - 廉租住房租金单价计得租金
已达或超出保障面积的月租金核减 = 原公房租金 - 保障面积内廉租住房租金 - 超保障面积部分的公房租金
第七章 续约、退出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如租赁合同期满需申请续约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申请部门提出申请,并重新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变动情况。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受理和审核。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视家庭人均月收入或家庭(个人)年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职工续约时间与初次承租时间合计不得超过3年,但续约期满后,如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的,可另行提出申请。
(二)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期满后30日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正在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正在实施租金核减期间,如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保持原租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结清各种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公共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住房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的。
第三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调整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及其本人要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给予原承租人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由原承租人重新提供与市区新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新就业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料复印件以及本人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办理续约。延长期满后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要退出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财产变动等有关情况,对认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可提前解约。承租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或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资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出已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追缴房租差价并上缴财政,该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或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执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试行,或参照相关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今后颁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我市人才公寓和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限届满后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正式生效后,《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江府办[2008]84号)和《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市区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管理办法》(江房[2008]109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1〕10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令 162号 )、《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 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 2010〕30 号 )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 定保障面积、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53号)等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
第四条 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及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规定,适用于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依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市区人才住房政策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3 号)执行。
在市区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的新居民,通过参与积分制管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解决,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房源筹集、统一申请受理、统一资金使用、统一运营管理。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工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落实街道相关人员和经费保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及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及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或者已获保障家庭的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各级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统计、规划、国土资源、计生、金融管理、新居民服务管理、总工会、残联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公共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租赁收储、租赁补贴、租金减免,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调剂以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住房;
(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住房;
(四)开发区、各类园区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通过市场租赁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建设以及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第十四条 租赁市场房源可以由保障对象自行租赁,也可以由政府收储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收储,租期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7层以上建筑可以按不超过70平方米控制。通过市场租赁或其他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购买、租赁和运营等,相应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场房源,可以给予产权人一定的补助,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及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为单身且年满35周岁的,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将相关证书载明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具有温州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
(三)无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其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市区范围内拥有的以下住房,纳入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五)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家庭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出具核对结果,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涉及的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查询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查询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并将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低保家庭无房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依申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并优先配租给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家庭,多余房源可面向其他保障对象公开配租。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租方案,明确配租标准以及优先对象的具体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优先配租对象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按相应标准发给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明确告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租金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类地段、相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原则,结合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由市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按减免后的标准缴纳租金;其他保障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先由承租人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住房保障部门再根据相应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租赁补贴。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情况分类,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或市场价格缴纳。
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
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由其自行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市场承租住房,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报经出租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区住房保障部门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按季度向其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对象分类确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人均收入在市区低保标准2.5倍以内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四)其他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确定。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且按家庭计算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布的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贴。已有住房的,以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补贴金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保障家庭应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户籍所在地街道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并将申报情况及初审结果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的,可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期限按原合同、协议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住房,并相应变更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经年审不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从核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家庭不按规定参加年审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保障家庭补交年审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补发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经审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内租金按原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租金或补贴标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拒不缴纳租金的。
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租金按市场价格收缴。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房屋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配租、补贴对象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取得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统一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区内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管理办法由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我市取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三部政府规章,共分总则、规划建设、房源筹集、申请与审核、租赁管理、退出管理、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附则等八章四十四条。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2011年,我市出台了《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原市政府令第23号),为推动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解决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发挥了较大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公租房保障覆盖范围较小、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日渐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外来务工人员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他们的住房问题也亟须解决。因此,急需制定新的公租房管理办法,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逐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进一步提升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精细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二、《办法》的主要措施及亮点
一是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质量。从各地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来看,在一些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存在施工、验收质量把关不严,房屋建设质量不高,甚至把保障性住房建成豆腐渣工程等现象。为杜绝此类问题在我市发生,用制度严把房屋质量关,预防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现质量问题,《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文件规定,明确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质量管理的内容,要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等措施。
二是广泛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为保障公共租赁住房有足够的房源,尽可能使更多的群众享受这一惠民工程带来的福利,《办法》规定了多种公租房房源筹集方式。通过政府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尽可能多的筹集公租房房源,从而为扩大公租房覆盖面,满足群众的租住需求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是明确公共租赁住房配建比例。《办法》按照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明确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4%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因2014年之前的“两改”项目还有十几个尚未完成,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办法》规定对之前已取得土地的“两改”项目,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建。同时,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襄发〔2012〕12号)的规定,还建安置房部分免予配建。
四是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为满足不同群体对公租房的需求,《办法》针对不同的群体,将申请条件分为三个层次:1.低收入(含低保)家庭。考虑到此类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对其申请条件门槛设定较低,只要求其人均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无房产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即可,同时,按照住建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的规定,对此类家庭做到应保尽保;2.中等偏下收入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对此类家庭的申请条件略高于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要求与低收入家庭相同,收入条件设定为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同时,要求其在市区连续缴纳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规定此类家庭缴纳社保,主要是考虑到其收入高于低收入家庭,有缴纳社保的能力,也能够证明其在市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同时,对于防止少数人员在申请到公租房后到外地打工,将公租房闲置或转租的行为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3.新就业无房职工。为了吸引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来我市工作,专门增设了此类群体,规定其毕业未满5年、无房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正常缴纳社保即可申请公租房。相应条件设定较原《暂行办法》更为科学、更为精准、门槛更低,扩大了公租房覆盖范围、增强了吸引人才的力度。
五是试行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意见》中对“共有产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共有产权”如何划分、如何管理、如何交易等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作出相关具体规定。上述意见将我市确定为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城市(全省共两个试点城市:我市和黄石市),具有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为充分发挥试点城市的优势,将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作为政策突破点,试行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通过不断探索,积累经验,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借鉴,打下基础。因此,《办法》中明确规定,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承租人租住5年后,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六是明确退出管理和法律责任。《办法》第六章“退出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中,对公租房腾退的各种情形以及具体操作方式、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中涉及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起诉讼等法律手段以及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均是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规定制定的。鉴于建设部11号令对此类事项规定的较为全面、具体,《办法》直接引用了相关规定,没有再创设新的处罚措施。
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0〕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市区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措施等参照国家、省、市廉租住房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实施及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公安、监察、教育、公积金中心、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医、子女入学等的基本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以配建为主。布局实行“小集中、大分散”(即新建项目内小集中、市区范围内大分散)。
第八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剂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住宅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配建比例为2%,并以整幢、整单元方式配建。
规划、国土等部门对实施配建的项目,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比例、套型结构、建成后政府回收等事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和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时予以明确。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配建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与市房管局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具体事项。配建指标一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配建完毕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回收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房管局按照直管公房的模式统一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重点解决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地工作期间的租房问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核、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和其它商品住房,未享受过拆迁最低补偿等;
(三)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就业地城镇户籍、暂住证或居住证;
(二)在就业城镇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定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地城镇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产权房;
(四)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自谋职业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满足第十五条(一)、(三)、(四)项条件外,还须提供就业地人力资源部门的个人档案委托存档手续和《个体营业执照》等。
第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及指定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市房管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并承担担保责任。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等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市房管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对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继续承租。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初次承租期的租金标准为市场平均租金的70%,续租期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房管等部门测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符合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就近入学。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政府通过配建、收购等方式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其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进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部位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房管局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