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1988年10月15日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生效日期】1988-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租赁商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消费者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办和承租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营业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出租部分占总营业面积50%以上的交易场所,均可申请开办租赁商场。

第四条申请开办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使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

房产部门利用直管公房和有关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租赁商场,在开业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出租人必须加强对承租人的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好场内经营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各种违章违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租人必须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承租人安排营业场地,不准接纳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第七条出租人出租场地及柜台时,必须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承租人必须在其承租场地或柜台的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经营人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九条承租人必须自觉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的商品必须明码实价、划行归类、摆放整齐。严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骗克扣消费者。

第十条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柜台出租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准私自转租柜台;

(三)不准以租赁或承包名义靠挂国营或集体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出租人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出租场地、柜台的租金,严禁擅自定价。

第十二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承租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租赁商场的场内卫生、治安保卫等项工作,由出租人负责。

租赁商场的交易秩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较大的租赁商场可设立专业商场管理所,统一管理场内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擅自接纳无营业执照的承租人的;

(二)擅自定价收取租金的;

(三)不按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私自转租柜台的。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在商业企业设置的销售专柜,必须与所在商业企业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统一纳税,严禁单独营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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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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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2017 ﹞19 号),加快推进 建筑市场 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 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 —2020 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 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 设 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 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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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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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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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费征收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五)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

(三)必须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公安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地税部门做好税收管理、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等方面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房屋租赁税收采取查实征收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吉林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按出租用途分别将非住宅和住宅租赁税收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支付的租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方税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非住宅租赁税收为市级收入;由各城区组织街道(乡镇)代征的住宅租赁税收先缴入市库,年末通过结算全额返还给各城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代征税手续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档案,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未缴纳相关税费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税费,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方税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2008年4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2、第十条增加一款:《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内容发生变更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必须如实提供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依法缴纳税款。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部门可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30日内通知出租人缴纳税款,承租人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人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当由承租人缴纳税款。

5、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6、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7、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未缴纳相关费用、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相关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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