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帐、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应通过招投标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选聘后业主委员会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续签合同。
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选聘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决定采用其他的物业管理方式。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完成物业交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因管理原因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放弃物业管理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以上标准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含本数),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含本数)的,也可以经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须在住宅物业建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承接协议中应对物业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物业用房面积和位置、保修期内保修责任及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规划设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损坏、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在公共设备上设置障碍。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开办产生噪声的机械加工及娱乐项目等。
(七)使用燃煤炉灶或油烟无组织排放。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水费、电费、燃气费、供热费、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有关单位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三)房屋灭失的,将专户帐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户设置明细帐,按单元、栋、物业管理区域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方可使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物业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2005年11月30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你好 国家只有《物业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是各省市地区根据条例自行细化制定的制度,全国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内容。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 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物 业管理 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 监督管理工作。 县 (市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 维护业主、 使用人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 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 设备 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 对各类房屋及 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 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 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 物业管理区
细则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不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第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表决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将征求意见材料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五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会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职责或者不组织业主对某一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会议或者表决;逾期未召开会议或者未表决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表决。
第七条
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的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业主共同表决事项情况,实行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决定或者决议公布前,持决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过程等资料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召开程序或者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决定或者决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一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组成,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在资质证书副本上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或者承担原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等级核定或者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簿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在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在簿册上予以标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企业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资质等级规定的人数;
(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五)提供虚假的资质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套用和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向业主出具发票;
(三)滥收、多收物业服务费用;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业务;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破坏、拆除、移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期间,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增加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办公设备等);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允许他人经营;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不撤出服务项目或者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
(十)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撤出时,未向业主返还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十二)实施物业综合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时限清除物业管理区域内残冰积雪;
(十三)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定期进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议;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五)缴交物业服务保证金证明。
房改售房单位、物业产权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12月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在履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义务的同时,将组织架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标准、报修服务电话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办公地点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监督检查、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时,必须提供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综合服务、封闭管理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应当以该项目封闭围栏或者周边楼体外立面为界线。
第二十二条
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建筑面积1%但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经营用房。
经营用房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用不足部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提供经营用房。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或者交纳与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等值的房款(该房款以物业交付验收之日的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查验接收:
(一)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规划配套的各类设施设备已全部落实,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经有关单位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新建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分期建设的,在建部分与交付使用部分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四)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五)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查验接收规范,指导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查验接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查验: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做好查验记录;
(二)建设单位应当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向物业服务企业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查验接收协议》。《物业查验接收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名称、查验接收的内容;
2.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
3.参与验收的人员、验收时间;
4.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及移交的资料明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项目查验接收后,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项目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
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应当依据《吉林省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全额代交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外,还应当缴存以下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一)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30元的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经营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三)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税收事宜,按照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限期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逾期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情况,书面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10%的比例扣减建设单位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并将扣减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物业项目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手续。
(一)物业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二)物业维修保证金交存证明;
(三)扣减维修保证金情况等其他资料。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综合服务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物业服务成本构成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专项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年度支出额度不得低于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的20%。
第三十二条
物业项目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备案后,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之日,即视为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
业主接到入住通知后,应当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服务费用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当月起算;业主在通知时限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通知截止之日当月起算。
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照业主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物业服务企业早期施工介入、物业承接查验、编印业主入住资料、物业服务用房装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结清后,办理物业所有权转移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卫部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产生的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可以自行清运或者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
业主自行清运的,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业主提供服务所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价格,按照《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一)、第十四条(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资质、降低物业服务资质等级,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二)、(五)、第十四条(一)、(四)、(五)、(七)、(八)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物业管理面积每1平方米处以1元的标准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经营用房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办理入住户数每户 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电梯、经营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已收金额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王仙虎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刘英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宋宝臣、徐俭、陈红纬、王贵民、陈有杰、李树光、禚永祥、孙明军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党委委员、纪检组长:何力慧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党委委员、总经济师:翟国江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党委委员、总会计师:张成书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党委委员、稽查局局长:刘玉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副处长级领导:崔香峙
张立中 局长 党组书记
男,1965年出生,满族,研究生学历。2012年3月至今,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局长、党组书记。
负责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全面工作,分管财务管理处、人事处。
孙文海 副局长 党组成员 调研员
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学历。吉林市政协第十届委员会委员。1995年12月至今,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08年9月,任吉林市地税局调研员。
协助局长分管收入规划核算处、流转税管理处、发票管理所。
王 伟 副局长 党组成员
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2006年5月至今,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协助局长分管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计算机信息中心。
宋宝臣 副局长 党组成员
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2012年3月至今,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协助局长分管办公室、法规处、基层工作处。
袁 义 副局长 纪检组长 党组成员
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学历。2003年1月,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兼昌邑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党组书记。2005年2月至今,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兼纪检组长、党组成员。
协助局长分管财产和行为税管理处、纪检组(监察室)、机关服务中心。
陈红纬 副局长 党组成员
女,1959年2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2005年2月至今,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协助局长分管所得税管理处、纳税服务处、机关党委(工会)、行政审批办。
陈有杰 党组成员 市局稽查局党组书记 局长
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大学学历。2008年2月,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党组书记。2009年4月,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处级)局长、党组书记;2009年11月,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
负责主持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全面工作。
宋佰涛 党组成员 第一直属局党组书记 局长
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学历。2007年2月,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局局长、党组书记。2009年4月,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局长助理。2011年4月,任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
负责主持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局全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