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
发布日期 | 1995-08-18 | 生效日期 | 1995-08-18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
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
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
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
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施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8-18
【生效日期】1995-08-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供水,供电,供热,雨污水排放,防洪防涝管网及处理设施;道路、照明、绿化、通讯、监控、交通指示等等。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
包括 那是防空的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富力国际中心 4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制度 一 市政公用设施指煤气供应系统、电话系统、有线电视系统; 二 工程部在不影响大厦内其他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对施工图纸进行 审批,并对施工进行监管,以保证大厦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施工恢复 正常; 三 施工完毕后,工程部将竣工图收集交档案室归档; 四 维修班 /运行班直接向市政主管单位联系报修,影响较大时应向上一 级领导报告,同时将结果记录在值班记录本上。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 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 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 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 下通道、 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 明渠、 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 广场、 停车场、 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 石油液化气、 煤气、 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水电)及其小电网。
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八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总体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水电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履行申办程序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方水电工程,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投资企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核准。
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者其他形式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准:
(一) 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至50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 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至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在市辖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市辖区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审批权限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水电站的连网线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新建的直接接入国家电网的小水电站并网前,应当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并网协议,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并网运行。
第十六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十七条 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都应当允许其与大电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水电应当有自己的供电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或变相上收地方水电供电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的调度,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大电网调度到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的变电所和直接联入大电网的小水电站;小水电网内的小水电站,由小水电网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水电电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组织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照地方水电和国家电网的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六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程的规定组织运行,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
第二十九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设施需报废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报批。
第三十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水电设施的需要划定管理区。划定管理区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延伸距离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区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为保护区。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当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与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牧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和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架空电力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装置的,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照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30日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2-26
【生效日期】1986-0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