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0708
发布日期 1990-12-07  发布文号 吉市政函[1990]25号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7日吉市政函〔1990〕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防病井水的管理,提高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效能和饮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是指为防治地方病而修建的深水井(包括引泉)及井房、水泵、管线、蓄水池等与防病井配套的取水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不含建制镇)防病井水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对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防病井水管理的领导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病井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以及负责水利、财政、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病井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村民委员会推荐的管水员人选,审查、确定管水人员。

(二)制定管水员守则,检查管水员执行技术操作规程的情况和服务质量。负责管水员的培训、考核。

(三)制定收缴水费原则和有关的财务收支规定,定期审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年度决算报告。

(四)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检查防病井和附属设备及机组运行情况。调查处理违章作业和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各村防病井水的管理工作由村长负责。村应设一名专(兼)职的管理水员,负责日常的供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病井和附属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一般性技术故障的处理。

(二)保管有关设计资料。

(三)按规定做好供水工作。

(四)做好井房范围内的“四防”安全工作。

(五)搞好井房内外的环境卫生,保持井房周围环境清洁。

(六)负责日常水质情况的观测,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或通知用户停止用水。

(七)负责做好用户的防病改水宣传工作。

(八)按规定收缴水费,建立收支帐目。

第二章 防病井设施及水源管理

第七条防病井井房总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操作间和生活间必须分设,并应有采暖设施。

第八条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井房,严禁利用井房搞游艺、赌博及封建迷信等项活动。

第九条防病井井房周围及庭院搞好绿化、美化。

第十条蓄水池必须设有防尘设施,每年至少清刷一次,保持池内清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乱接(卸)、乱改供水管线,不准随意增设取水点。

第十二条防病井水水源工程设备及附属设施不得随意

改动或挪做它用。

第十三条防病井及附属的取、供水管道周围30米内不准挖沟渠,不准修建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距防病井房、水源3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猪圈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物。乡(镇)或村办工业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应按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农村防病井水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凭卫生部门签发的水质检查合格证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区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组织同级财政、水利、卫生部门联合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防病井水用户应爱护供水设备,节药用水,不得人为的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十七条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浇灌田地、修建房舍等非生活用防病井水的,按标准收取水费外,应酌情增收一定的水费。水量不足的村屯,禁止非生活使用防病井水。

第十八条防病井水用户应积极献工献力,参加村组织的维修防病井工程的各项义务劳动。

第四章 水质的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防病井水定期开展水质监督检验工作,春、夏、两季各检一次,所需检验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已交付使用的防病井水工程,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及各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须建立防病井档案,记载防病改水的基本情况和卫生学评价、水质检验、防病井检查情况。

第五章 收费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使用防病井水实行收费制度,防病井水收费工作应在村长领导下施行,防病井水的使用收费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收取的水费应主要用于防病井水的管理、设备的简单维修、支付取供水所需电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防病井及其机电设备较大故障的维修经费,由防病井所在村屯自筹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凡经市、县审核,定为贫病村屯的,防病井水质监测予免费,免费期限直至重新核定为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防病井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告批评或限期改进等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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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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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令 162号 )、《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 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 2010〕30 号 )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 定保障面积、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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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日期】1989-10-04

【生效日期】1989-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供热的管理,保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锅炉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锅炉供热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锅炉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本市市区的锅炉供热工作;调解、处理锅炉供热纠纷。市供热管理处负责锅炉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要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热管网供热的,必须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零星新建的楼房附近有供热点的,不应再新设供热点。

第五条 凡新建供热点、安装或改建供热设备的,除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新建的锅炉供热设施,必须经城建、劳动、环保、供热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锅炉供热设施在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第八条 负责供热的站、点(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在每年采暖期间,对供热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确保按期安全供热。

第九条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点上水管道水表以内管网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条 用热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用户)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搞好院寒保温。设有排气装置的要及时排气。

第十一条 用户不准擅自增挂暖气片;不准擅自在供热设施上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放水设施;不准损坏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堆放物资、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等作业。

第十三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或从事有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活动的,必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各供热单位应按市供热管理部门的规定,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避免发生供热事故。

第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供热,采暖期间室温必须达到摄氏十五度以上。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经常对用户的室温和防寒设施进行检查,并指导用户进行防寒保温。

第十八条 采暖期间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单位应在接到用户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清原因,及时解决。

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单位应立即派人维修。

第四章 供热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缴纳供热费。职工住户的供热费由所在单位缴纳,个体工商户住户的供热费由个人缴纳,空户的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迁入有采暖设施的房屋前,必须办理“供热费结算承认书”。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支付供热费的用户,必须自找有垫付供热费能力的担保单位。担保单位必须与供热管理部门签定可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可由用户直接向供势管理部门缴纳,也可由供热管理部门凭“供热费结算承认书”或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通过银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用户缴纳供热费超过结算期限(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每拖欠一日,由供热管理部门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变动时,必须重新办理供热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热点等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按要求重新改建外,并外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每十一条规定,擅自增装暖气片、水嘴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损坏供热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按要求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管道周围私搭乱建,挖掘取土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修复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严格执行司炉制度,出现故障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由供热单位予以经济赔偿外,并对责任者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外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发布日期】1993-11-02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九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预防性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下列工程项目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公共场所;

(二)学校的教室、寝室、实验室;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四)产生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激光、放射线、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厂房及场所;

(五)乡镇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由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贯彻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市较大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其他建筑及农村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小区功能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时,应考虑卫生因素,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按建筑物的性质、功能等因素在设计任务书中列有卫生内容,并严格按卫生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设计建筑物时必须考虑工业企业与居民住宅的卫生环境,在工业企业与居民住宅之间设计有卫生防护带和相应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七条设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工程的,须设计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设计学校教室、实验室、寝室等工程的,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设计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品店、食品店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必须设计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设施,并在食品防腐、存放、运输、包装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在建筑设计的扩初审查中,必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共同审查。

建筑设计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按卫生监督部门审定的工程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持更改后的工程设计向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人员应随时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对未按卫生监督机构审查设计擅自施工的,可责令施工单位纠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工程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或改变卫生监督机构审定设计的、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工程造价10%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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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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