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九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预防性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下列工程项目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公共场所; (二)学校的教室、寝室、实验室;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四)产生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激光、放射线、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厂房及场所; (五)乡镇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由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贯彻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市较大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其他建筑及农村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发布日期】1993-11-02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九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预防性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下列工程项目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公共场所;

(二)学校的教室、寝室、实验室;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四)产生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激光、放射线、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厂房及场所;

(五)乡镇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由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贯彻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市较大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其他建筑及农村的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小区功能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时,应考虑卫生因素,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按建筑物的性质、功能等因素在设计任务书中列有卫生内容,并严格按卫生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设计建筑物时必须考虑工业企业与居民住宅的卫生环境,在工业企业与居民住宅之间设计有卫生防护带和相应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七条设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工程的,须设计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设计学校教室、实验室、寝室等工程的,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设计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品店、食品店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必须设计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设施,并在食品防腐、存放、运输、包装等方面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在建筑设计的扩初审查中,必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共同审查。

建筑设计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按卫生监督部门审定的工程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持更改后的工程设计向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人员应随时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对未按卫生监督机构审查设计擅自施工的,可责令施工单位纠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工程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或改变卫生监督机构审定设计的、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工程造价10%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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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文献

工程建筑预防性卫生监督立法势在必行 工程建筑预防性卫生监督立法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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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行各业的规范和立法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在从事建筑项目预防行卫生监督工作中,我们深感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立法的重要,希望与同行们一起努力,促进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全国性法规早日颁布。在建筑工地上,人们用"百年大计"形容建筑物生存的长久性。一旦建筑物建成,发现问题,再在结构上更改,难度将是很大的,有时是不可能的。鉴于此,一个建筑物要是存在卫生问题,建成之后,其危害将是深远的,不易改善的。我站在50年代末就已有了这方面的业务工作。文革期间,这项工作受到冲击,被迫停止,不论在工业或民用建筑方面,都出现了一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问题,留下了隐患和后遗症。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下列两个项目,某油毛毡厂由于选址不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未考虑对有毒废气进行无害化处理,结果工厂生产后,沥青烟气污染大气,对周围居民的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我站对该厂及周围环境和人群进行了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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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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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特 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装备、材料、 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暂行管理办法 》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 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 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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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卫生监督又称设计卫生审查。通过设计卫生审查,督促各有关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时切实贯彻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条例和法规,从而防止工程建成后污染环境,影响居民健康;保证各项工程建设符合卫生学要求。

卫生部门依据法规对城乡规划、工矿企业、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包括任务书和图纸资料)进行卫生学审核,作出了卫生学评价,竣工后进行验收,发现卫生问题及时研究解决。2100433B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年七月五日发布的《河南省郑州市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卫生部等部门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挖潜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环保、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督实施。

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300平方米以上、郊县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执照、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300平方米、郊县不足500平方米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企事业、城乡住宅、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均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卫生原则。

第五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第七条 凡生产、储藏、销售、运输食品的工厂、工场、商店、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企业,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第八条 住宅、学校、车站、码头、医院、剧场、电影院、体育场馆、旅馆、园林、绿化、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在设计任务书中应当列有卫生章节,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得进行土建设计。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通风、空调、采暖、冷藏、照明、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在未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8年批准的《上海市实施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细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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