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 实施时间 1999年1月1日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1998-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经国家批准的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均应实行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及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及所属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审计工作程序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提出开工报告前,必须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开工前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计。对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手续完备,资金按时到位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不得在计划外搞其他的开发建设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也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的投资。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增加概算投资。设计费用收取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认真组织施工,不得有非法转包工程行为。取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项。

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正式验收前两个月内编制出竣工决算报审计机关审计,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时限要求,将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委托给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审核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视情节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有关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手续的,可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超出批准计划和批准概算进行项目建设,审计机关可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投资处理。对项目建设中违反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对设计单位处以超出部分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取费标准或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并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吉林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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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文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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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录入员审计局 发布时间: :2007-12-15 来源:本站原创 【实施时间】 1996-04-05 【发布单位】审计署、国家计委等 审投发〔 1996〕105号 )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 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 发现有违反 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 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审计机关出 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并 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 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 (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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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996年)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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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 1996]105号 颁布日期:1996 颁布单位: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 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 用外资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 发现有违反国 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 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罚。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审计机关出 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并 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 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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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发布日期】1992-12-30

【生效日期】1992-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九号)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市政发[1985]18号

【生效日期】1985-01-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85年1月26日吉市政发〔1985〕18号)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凡本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农灌用水由水利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城市用水由市建委负责管理。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城市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制订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造项目计划任务书关于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经验;协调城市生活、工农业各方面的用水要求;统一调度分配城市地面和地下水资源;调查研究取用水情况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二章 地面水管理

第四条凡取用地面水(包括江、河、湖、塘、渠、坝等水源)的单位的所有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净化设施、管网等),都要进行登记建档,取水能量的增减,要随时报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为城市提供饮用水资源(包括规划中的水源)的取水泵站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为水源卫生防护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规定,不准设置污染水源的设施,不准停泊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或从事有污染的水上作业,不准排弃污水、工业废水、废渣等。造成城市水资源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因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各自备水源单位应逐步按区域供水规划统建联营,或与城市公用供水系统联合经营,统一管理。

第七条市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设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等),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不能为其供水的单位,自建取水设施时,需向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由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供水的单位,其新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投资,由城建部门统一建设、供水。

第三章 地下水管理

第九条水资源管理部门要搞好城市水文地质的勘探工作,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为合理开发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十条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查用水资料及井位图后,发给凿井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凭施工执照,按标准井位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单》,通知使用单位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到现地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证,发给《地下水使用证明书》。

第十二条用井单位要建立水井使用、维护和定期检修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为了保护好地下水水质,水井附近严禁排入和埋入有害的废水、废渣,距深井30米内不得设置任何污染源(如厕所、粪坑、污水坑、垃圾场等),已有的应予以拆迁处理。

第十四条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在未征得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前,不得擅自恢复使用,否则按违章用水处理。

第十五条季节性使用的深井,在使用前和停用后须向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予以启封或封井。

第四章 计划、计量与收费

第十六条所有自备取水设施(包括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单位,都要分别按生产、生活用水量,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每年十二月预报下年各月的用量,经审核后,按计划取水。

第十七条各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都必须安装计量水表,计量取水(取水量大,一时无法解决计量设备的,经批准可按水泵额定流量和抽水时间计算),实际取水量实行月报制度,由各单位于每月最后一天填好报表,报送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九条对保护水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1、对未经批准私自建水源或凿井者,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私自开启水表铅封或用水表旁通阀门(或表外接管)取用水者,除收缴基本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3、对超计划用水不报或瞒报谎报的,一经发现,除追缴用水量的水费外,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4、逾期不缴水资源费者,每超过一天按应缴水资源费额的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至结清为止。三个月不缴者,查封其取水设备。

5、对污染地面水源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治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镇水资源管理。

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是指在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所采取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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