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执行国务院规定专业工程造价咨询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其咨询成果文件上加盖具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不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办法计价;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  (八)超越合同越权执业;  (九)出具虚假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未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九)出具虚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成果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有异议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文件进行鉴定,经鉴定,成果文件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执行;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业务人员信用档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诚信行为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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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以下规定编制:  (一)建设单位根据建设规模、工程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工程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投资估算;  (二)建设单位、相关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投资估算范围内按照概算指标或者概算定额、市场价格等因素编制设计概算;  (三)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方案、市场价格等因素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在施工图预算范围内,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调整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编制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不得上调或者下浮。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 第十八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标书。 第十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支出;  (二)工程排污支出;  (三)养老保险支出;  (四)失业保险支出;  (五)医疗保险支出;  (六)住房公积金;  (七)生育保险支出;  (八)危险作业意外伤害支出;  (九)工伤保险支出;  (十)税金;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应当对以下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方式及时间;  (五)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六)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方式及时间;  (八)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九)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工期调整的要求;  (十一)与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中工程价款确需调整的,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条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后在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该调整。发包人也可以在合同约定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决定调整工程价款,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在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该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第二十三条 预付工程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签定合同价的10%,不高于签定合同价的30%;  (二)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预付工程款;  (三)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约定实体性消耗、非实体性消耗的预付工程款比例。 第二十四条 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定工程量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应当按不低于工程价款80%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二)经承包人同意并签订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双方未能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的,按原合同执行,发包方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按期支付,发包方从违约之日起到支付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商业担保贷款同期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收,发包人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文件;  (三)承包人对发包人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文件有异议的,应当提出质疑依据和详细的计算书,送发包人重新核对。发包人重新核对后应当提出明确意见;  (四)发包人应当在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无异议后15日内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只能委托一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一)工程造价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2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二)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3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三)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45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四)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6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一致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解释。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一)估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工程计价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及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和施工机械台班综合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计价信息及结算文件;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造价标准规范和工程计价信息等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及市场价格信息编制和调整,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布;  (三)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四)各市(州)行政区域内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由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测算、汇总,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条 承包人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应当持有《吉林省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取费证书》,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发包人计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由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建筑结构类型采集、测算,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常见问题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各级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竣工结(决)算评价与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的;  (二)未公布招标控制价的;  (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  (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指注册造价工程师、全国造价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工程造价领域第一部政府规章《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1年4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发布,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为更好的实现对《办法》的宣贯,现就大家所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解读:

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这是《办法》的立法目的。

工程造价与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关系到建筑产品的价格和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建筑业的发展,工程计价活动不规范和制度不完善甚至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办法》就是针对我省工程计价工作中急需规范的问题,制定的操作性较强的政府规章。

1、《办法》明确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和工作职责。一是制定工程造价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实施宏观调控;二是制定和管理工程定额、标准和规范等计价依据;三是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市场准入许可和执业人员注册许可,并对市场计价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四是对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管理;五是发布工程造价信息指导市场计价;六是当事人发生工程造价争议可以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办法》设计了工程量清单制度、招标控制价制度、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制度、工程结算审查备案制度,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和承包价格计价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对计价依据中与市场价格存在差距及时调整,严格控制建安工程造价其他费用的增加。

2、《办法》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减少“三超”现象,提供了科学依据。工程建设“三超”现象比较普遍,尤其是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比较严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长官意志瞎指挥”造成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流失,老百姓反响较大。

3、《办法》对投标报价不得低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进行了细化规定。

4、《办法》重点突出了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造价管理,要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5、《办法》突出对造价咨询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一是严格资格管理和市场准入;二是强化质量责任;三是加大执业行为的刚性约束;四是推进诚信建设。

6、《办法》强调了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有关价款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管理,防止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7、《办法》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十一项费用强制列入工程总造价,规定其作为一种强制性计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费用。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文献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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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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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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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2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 1 年 4 月 6 日省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2011年 5月 18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 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 立项到竣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 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 工程建设其他费、 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 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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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州建字[2010]43号

关于宣传落实《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单位: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6月8日施行。这是我州第一部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地方规章,为了抓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落实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1、提高认识,切实把《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落实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县(市)建设局、有关单位应将此项工作纳入2010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中,安排专人负责。

2、各县市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介进行广泛宣传,制定学习、落实计划,搞好年度总结工作。

3、各县(市)建设局、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2010年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备案管理工作,制止低于建设工程成本价承揽建设工程等行为。

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0一0年六月十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延州政发[2010]8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0一0年六月七日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工期定额、一次性补充估价表、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机械台班计价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价格定期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和估算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由州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测定,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建设工程特殊材料及其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配套的计算机软件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其误差率不允许超过±2%。

第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吉林省建筑工程各专业计价定额,国家、省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规费;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七)省、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需用的各种材料价格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八)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九)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包括:工程量清单、有关计价条款、控制价的成果文件)及有关资料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备查,造价管理机构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招标人后,招标人应在招标时公布,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包括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主要材料价格、规费和税金,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总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人应承担5%的材料、燃料价格风险和10%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发包人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的税金、规费、人工发生的变化,并执行省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备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方可进行招投标。

未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备案前,应将工程项目的预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填报工程项目预算书备案表。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中的各项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取劳动保险费。

工程估算、概算、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费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当自工程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接到工程合同后三日内对合同价款、组成及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争议处理、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签署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在工程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重新上报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书。工程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对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的,发包人应在补充合同订立7天内,将补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

(二)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三)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四)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五)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七)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八)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时限约定时,发包人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时限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时间进行核对。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同时开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结算)备案单。没有此备案单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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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8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111日起施行。

 

 

省长 

 

 

OO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第九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十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住房公积金;

工程排污费;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工程计价方式;

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 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算期限可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印章;

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绩考核,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师、造价员资格,或虽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不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错误,致使发包方或者承包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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