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0702
发布文号 吉政发[1996]31号 发布日期 1996-09-05
生效日期 1996-09-05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6〕3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1996年8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益金系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收益金的交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收益金。

凡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除外),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收益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代收代缴。

各级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和代收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按月交纳。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仍须交纳收益金。

第八条收益金依照以下规定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地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的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收益金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承租人的土地用途划分经营类别。

1.旅游、商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

2.办公;

3.工业、仓储;

4.居住;

5.其他。

(二)按照经营类别确定征收比例。各经营类别之间的征收比例按照前项所列顺序依次为1:0.8:0.5:0.4:0.3。

(三)按上述经营类别,根据地类、等级、临街、朝向等环境因素确定征收系数。

(四)经营类别中“其他”类的征收标准为各经营类别中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暂定为:长、吉两市每月每平方米.50元,其他地级市(含延吉市)每月每平方米.40元,县级市每月每平方米.30元,县城及独立工矿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建制镇以下(含建制镇)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各市、州、县具体的征收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

收益金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收益金收入的缴库、分成以及代收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等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收益金是财政收入,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交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收收益金。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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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6]31号

【发布日期】1996-09-05

【生效日期】1996-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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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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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铜川市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2001-12-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铜川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行为,强化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收益金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征收范围: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直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用途,用于经营的;

(四)改制企业未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合资经营或以地易房的;

(六)“三资企业”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转让房屋连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铜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改制企业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第六条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土地使用权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出租办公或其它用房,按租金总额的20%征收土地收益金。

(二)企业单位及个人以对外招租方式出租房屋,按租金总额的10%征收土地收益金。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修理、回收、堆料、停车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租金总额的30%征收土地收益金。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合资经营或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按土地实际收益的40%一次性征收土地收益金。

(五)“三资企业”无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三资企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收益金。

(六)市区集贸市场、商城用地及商贸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外招租用于经营的,按其总租金的5%征收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土地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股权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股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土地收益金。

第八条土地收益金由征收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者的租赁合同和实际经营情况逐户计征,按季度缴纳。

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原行政划拨土地的,按国家规定,从严查处,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土地收益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复垦。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土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土地收益金缴纳户,应在一月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按期足额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给予收益金总额10%的优惠。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和股权人不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财政经费中扣除;企业、个人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非法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概要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

第七条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章 排污申报与核定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一次;一般排污单位每季申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一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申报。

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发生变化,排污者应当随时申报。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其核定后的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不易监测和计量的污染物,按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者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排污量。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后的排污量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费。排污费每月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计征排污费;

(一)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以上的污染物的,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二)超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三)燃煤电站(大于65t/h)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电站煤粉标准计征。

(四)炉窑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标准计征。

(五)核定超标准环境噪声和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时,监测的噪声超标值和林格曼黑度值均四舍五入取整数。

(六)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或者有组织排放但排气筒低于规定高度的,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计征。

(七)有组织排放沥青烟气的,每超标准排放10立方米按0.10元计征;

无组织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0.05元计征;直接喷涂的,按每公斤原料0.06元计征。

(八)试油、井喷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征。

第十二条排污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投入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3―5倍超标准排污费。

(三)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标准准排放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未在限期内搬迁、转产,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2―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五)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章 排污费征收

第十四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属单位排污费,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委托征收时,委托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单位签定委托书。

排污费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后的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下达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排污者如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请免、减或缓缴排污费:

(一)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排污者,在恢复生产前可减免排污费。

(二)长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排污单位,可暂缓缴纳排污费。

(三)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排污水费。

第十九条申请减免和暂缓缴纳排污费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征收排污费稽查制度,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进行稽查。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 排污费使用

第二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排污费80%部分作为环境保护基金贷款,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实行有偿使用。凡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缴纳排污费单位,治理环境污染单位和其他单位,均可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

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的单位,应提出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对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征收的排污费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资金,可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议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助、环境监理人员业务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也可用于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第二十六条各市(州)、县(市、区)从本级业务补助经费中提出收缴排污费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污费的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排污费财务管理按国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谎报或拒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降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排污费,坐支、截留、挪用排污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后使环境的正常组成的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的物质。

(二)排污费,是指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和外部不经济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

(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四)无组织排放,是指气体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弥散型无规划排放。

(五)物料衡算,是指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而进行的物料平衡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征收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鹤城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征收人的房屋的统筹、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由市人民政府、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或者收购,以及由提出征收房屋的业主单位提供的,用于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征收人的房屋。

第四条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安置房的统筹、管理和使用工作。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市、区安置房的统一管理,并对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安置房的统筹、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指导。

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安置房采取统规统建、社会团购等方式统筹。

统规统建安置房是指在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范围内,采取配建方式,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房屋。

社会团购安置房是指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需要,在怀化市区内采取团购方式采购的普通商品住宅。

第六条 采取统规统建安置房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政府有关单位作为项目业主开发建设;社会投资项目由提出房屋征收的单位开发建设。

第七条 统规统建安置小区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地块定点建设。

第八条 统规统建安置小区建设用地采取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市国土资源部门挂牌出让建设用地应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建设周期,确保安置房按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 统规统建安置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统规统建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则上以中小户型为主,并按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规划配建经营及管理用房。

第十条 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提高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团购方式统筹安置房的,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从怀化市区内选择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作为房屋征收安置房源,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签订《普通商品房定向团购协议》,明确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面积及户型平面图。

政府城建重点项目有新增安置房源需求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服从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的统筹安排,优先保障房屋征收需要。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项目在申请房屋征收时应当提交《安置房屋清单》、安置房屋权利来源合法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安置房屋清单》应当包括安置房的地址、幢(栋)号、单元、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权属等详细情况。

统规统建安置房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平面图;购买现房作为安置房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安置房的合同及预告登记证明;购买期房作为安置房的,应当提交购买安置房的合同及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采用楼盘表进行管理,并与有关管理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安置房楼盘信息应包括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户型平面图、面积、现房或期房以及房屋安置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统规统建安置房应在取得安置房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15个工作日内,社会团购安置房在签订《普通商品房定向团购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由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上建立楼盘表。

第十五条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确认后核销房源。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向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及市房屋征收部门送交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项目结束后,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填写《项目安置房安置明细表》、《项目安置房安置汇总表》及相关文字说明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八条 安置房按确定的套型面积和价格定向销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销售安置房或者出租和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统规统建安置房的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周边普通商品房屋售价评估确定。

社会团购安置房的价格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后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安置房的价格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条 安置房按下列程序使用:

(一)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安置房源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张榜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接受咨询。公布内容应包括:安置房地点、数量、栋号、楼层、面积、售价及安置地块平面图和安置房户型平面图。

(二)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定安置房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安置房地址、户型、栋号、楼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产权归属及购买价格。

(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安置房购房证》。《安置房购房证》应注明购买安置房的地址、户型、栋号、楼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购买价格及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

(四)被征收人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购房证》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安置房购房合同》。如房屋征收补偿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被征收人应在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时结清差价;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超过购房款数额,被征收人应持《安置房购房证》、《安置房购房合同》与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结清房屋征收补偿款。

(五)安置房建设单位持《安置房购房证》、《安置房购房合同》与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结算购房款;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安置房购房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移交及产权手续由安置房建设单位按照商品房移交及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身份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注销手续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区域内房屋征收项目调整、不适应安置需求等因素,造成部分安置房无供应对象的,可由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或者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收储。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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