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更新。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树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一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
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步实施。城市、集镇过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护交通。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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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者使用汽车渡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3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拒不拆除收费设施的,按前款规定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公路修建、养护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碑、界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挡土墙、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苗圃、道班房、公路料场及生活用地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避免因公路扩建、改造造成重复拆迁,而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域。
更多相关资料请加扣扣 1-6-3-4-1-8-9-2-3-8 更多相关资料请 加扣扣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2005 年 08月 09 日 09:12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 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12月 4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 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 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 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 依法保护公路、 公路用地 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 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 管理机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订)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 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 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para" label-module="para">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六条修正如下: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