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8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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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90-09-02 | 生效日期 | 1990-09-02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以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以下简称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促进市政供水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均含县城。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与市政供水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市政供水事业;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处理重新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并应当逐步理顺市政供水水价,建立一个生活用水水价略高于制水成本,单位用水水价高于生活用水水价的合理价格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市政供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规划;负责市政供水管理和市政供水设施建设工作;指导和检查市政供水单位的生产管理、经营和服务工作;检查节约用水情况。
第六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供水单位必须坚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为城市居民和生产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并做到计量准确、收费合理、维修及时。
市政供水单位可以在当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指导下,具体负责部分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政供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市政供水设施,自觉节约用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政供水源的选择,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市政供水水源确定后,该水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市政供水水源性质确定保护区。
第十一条市政供水水源及其保护区由该水源的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市政供水水源;在市政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市政供水水源水质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污染市政供水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市政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设速度应当超前于城市总体建设。
第十四条市政供水设施建设(扩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投资来源,一般挖潜改造工程以市政供水单位自有资金解决为主;中型市政供水工程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方法解决。所需材料、设备按批准的设计,由当地物资部门按计划价格保证供应。
第十五条市政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
市政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验收,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市政供水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市政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投入运行的供水设施(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折旧等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继续给予市政供水部门一定的优惠政策,支持其做好自身挖潜、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市政供水供应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其中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市政供水单位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市政供水部门必须按规定设置水质化验员,配备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仪器,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确保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市政供水部门的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市政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条件,经济合理地规定市政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标准。市政供水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压力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市政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以及位于高地或高层建筑,正常水压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可自行或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但增加水压的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水应连续进行。因计划停电、设备检修等特殊情况停水的,市政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储水。
对因市政供水设施损坏而影响供水的,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商业、服务业等企业需要增加使用供水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市政供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市政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市政供水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六条市政供水单位应当按表计量收取水费,逐渐取消对居民用水的固定金额收费制度。对居民住宅楼逐渐实行按总表计量收取水费。
各地市政供水水价格的制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交纳水费;企事业用户逾期不交纳的,每迟交一日,加收应交水费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市政供水单位对隶属市政供水部门的市政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引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等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增装和动用。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位置时,应当保证市政供水设施不致因为工程项目位置确定不当受到损害。因审批失误造成市政供水设施受到损坏的,应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市政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和两侧三米以内的地方,不得修建建筑物、粪池和挖沙取土、挖建菜窖。在供水管道两侧确需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它管道时,必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给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市政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市政供水设施冲洗工作的规划,按规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进行清洗和清扫。
第三十三条用户因用水需要安装水箱,安装前应将水箱内外壁、连接管及附属配件涂上无毒防锈涂料。并对水箱按省规定的卫生条件定期清洗。
第三十四条市政供水单位进行市政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检查、维修、事故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为使用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而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支线闸门至市政供水管道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并由市政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支线闸门至出水口(含闸门)的管理仍归投资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管理,也可委托市政供水部门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系统需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时,其设计必须由市政供水单位审查,并经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同意。用户在管道连接外,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市政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用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七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需委托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必须采取统一规定型号的供水压力罐、水表、自动水箱等专用设施未安装规定型号供水设备的,市政供水部门可不接受维修委托。
第三十八条新建的住宅楼房,产权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表和分户表。安装后,其总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市政供水部门,由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管理;分户表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供水部门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市政供水水源和供水水质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市政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排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市政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其用水期间的最大用水量计算收缴水费,责令其立即停止用水,补办手续或安装计量表,并可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停止其行为,并处以当月应缴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费,教育又不改的,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者外,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图中是两个阀门,圆点查找图纸节点详图及对照平面图,市政图纸闸门节点详图必须有的。
常用的有9,9.5,10,11,12,13等,报12也是合理的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保 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 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 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 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 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 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主管本市的城市 供水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物价、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
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发布日期】1995-12-11
【生效日期】1995-12-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2月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持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建设敷设以及建筑物的拆扒和各类修缮、装修等施工现场。
第三条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加强建设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保护施工现场环境符合国家《城市市容标准》。
第五条凡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等活动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施工总平面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施工场地面积,签订基建残土存放清运合同书,缴纳清扫(运)垃圾保证金。在领取施工占地批准书后,方可进入场地施工作业。按规定需要缴纳占道费的,应当缴纳占道费。
垃圾清扫(运)保证金,按工程总投资的千分之二缴纳。
第六条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1.8m以上遮档围墙,外观整齐。利用广告牌作遮档的,必须达到《城市市容标准》。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施工日期等内容。设立的施工现场平面图应标明各分区功能。
(三)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保持排水系统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工程所需各种机具、材料,应当按工程施工进度有计划进入现场并按施工总平面图放置。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运输白灰、散装水泥等容易飞扬的工程材料和建筑垃圾,应当密封、遮盖,不得沿途抛撒、飞扬。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五)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水,不得侵漫污染路面、堵塞道路。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工完料净、场地清。
(七)施工现场的道路、排水、草坪、树木和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七条因施工超出批准的占道范围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除。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并承担费用。
第八条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必须拆除。
第九条凡边施工边交付使用的小区的生活垃圾清运、环境清扫、保洁和粪便清掏,由建设单位负责,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集中点、垃圾箱内或倒在道路、河堤(滩)、空旷地、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场地施工的,除责令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外,处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超出占地范围的,处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未按标准围挡的,除责令限期按标准围挡外,处400-20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运不及时的,每处处50-300元罚款。
(四)运输垃圾、散装货物未进行密封、遮盖而沿途飞扬、抛散的,处50-400元罚款;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严重的,除责令清理外,处100-1000元罚款。
(五)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责任归属确定)处以400-2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1000元罚款。
(六)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排到路面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除污染的路面外,处100-500元罚款。
(七)市政公用设施、草坪、树木、绿地被损坏,按价赔偿,并处500-5000元罚款。
(八)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倒垃圾和补办手续外,处每立方米30元罚款。
(九)为工程施工需要建设的暂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转让或者工程竣工后暂设工程未按规定拆除的,除责令改正拆除外,处500-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应当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屡教不改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含开发建设单位)处以下浮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参加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标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并签订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的约定以外承担政府指令性公益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下达该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与城市政府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改变后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履行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拟中止合同的,必须在3个月之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还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停产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城市人民政府的不当行为使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不能履行合同的,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重新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违约,并且参加投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中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为个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