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发布日期 | 1995-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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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1996-01-01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发布单位】80707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限期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凡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他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或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踏查现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持消防、土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建筑设计平面、立面、剖面施工图及饰面做法的图纸和说明,大型公共建筑附透视图,并按核定的面积缴纳各项费用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二十八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外表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应按1:1000比例绘出竣工图(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线位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领取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和在建筑物的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条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和市城市勘测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设有建(构)筑物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在临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联接电信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五十一条新建住宅楼房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预留有线电视线路。楼内埋设通讯线路。
第五十二条在各种地下管线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各种管道应尽量布设在人行道下;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两条;各种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原则上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五十四条各种地下管线回填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市城市勘测部门测出各拐点座标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发验收合格通知书。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应放在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闭塞、地势低洼区域。
第五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详细规划,分期实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近期安排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严禁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条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五十九条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六十条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建筑物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其规划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管理。
第六十一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拆除规划预留中、小学校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后,方可申请办理工程定位手续。
第六十二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六十四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垂直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
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物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六十五条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为: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六十六条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
(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六十七条多层塔式建筑及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高层塔式住宅之间的采光系数为1.0,高层板式住宅的采光系数与多层住宅相同。
第六十八条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六十九条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
第七十条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
第七十一条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第七十二条其他建筑对北、东、西侧住宅楼采光间距的要求与住宅楼相同。
第七十三条采光间距与其他规范要求的建筑间距不一致时,应以大值为准。
第七十四条办公楼、集体宿舍、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和临时用地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等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对违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罚款或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定位放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基础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进行主体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复验;所建工程移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有移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外,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
(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和报送施工材料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围墙、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和私自在建筑物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可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买卖、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建成住宅区内自行选址零星插建或在小区绿地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七十六条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七十八条按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十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有省建设厅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建设项目,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吉林市城区以及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的松江乡、天南乡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五里河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
第八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参考法律法规http://www.gywygl.com/rule.html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
没有修改,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后,基本废了
根据《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简明技术规定》第十条“多层与多层及多层与低层之间山墙距离最小不宜小于6米。”(如果商业裙房上还有高层居住,裙房还按这个计算),原来如果都同同类型的居住可以挨着的,如同胡同里连排...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1995年 10月 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 7年 11月 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 7 月 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 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修正本) (1995 年 8 月 17 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10月 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 年 9 月 25 日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 11月 14日吉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 年 5 月 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0 年 7月 27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 11月 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3年 3 月 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 华人民共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草案),并贯彻执行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保证职工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或任何组织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并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对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依法清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办理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逾期缴存。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目,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按月公布本单位为每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查询卡。
每个单位、每个职工只能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养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发工资的,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并按时足额拨付。
单位发生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须按所欠职工工资对待,依法优先清偿。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纳;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最长为一年,超过缓缴期限仍需缓缴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须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的,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所在单位的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或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予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违反本条例,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职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及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追回提取款项及所贷款项本息。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
【发布日期】1998-10-28
【生效日期】1998-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7月2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