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修正)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修正)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9.26 实施时间 1997.09.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价格等事项。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设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领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位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政报表。

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本条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发经营商品房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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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1996年 4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9月 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 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 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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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46号 【颁布时间】 2004年 09月 24日 【生效时间】 2004年 09月 24日 【全 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的决定 附: 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4年 9 月 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 9月 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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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引言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价格等事项。

第四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相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务报表。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凡执行本先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经营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已失效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对准备开发建设的城市用地统一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各种设施和建设项目的建设相互配合、前后衔接,可使城市建设取得较好的综合效益。中国《城市规划条例》第43条规定:“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综合开发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用地开发”,即根据城市规划,由市政府统一征地,然后由综合开发企业组织招标发包,承包单位负责进行勘测、设计、平整土地、并修建道路、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基础设施工程。开发建设后的用地交付使用单位并收取城市用地综合开发费。另一种是“建设开发”,即在用地开发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建设住宅、公共建筑、园林绿地,以至通用厂房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公用设施等。建成后成套出售或出租这些建筑物,并按土地面积和基础设施水平,向使用单位收取综合开发费。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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