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颁布时间 | 2002年12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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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03年01月01日 | 颁布单位 | 吉林市人大常委员会 |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于2002年9月25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产、国土、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帐户的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必须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情况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具体的拆迁期限,拆迁期限一般为30日至90日。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相关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房地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单位必须持房地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手续、房屋拆除工程委托协议、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工程手续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工程。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资料;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鉴定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的合同纠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纠纷的。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对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以及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范围内的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适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和拆迁代管房产时,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协议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得影响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 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并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的概算资金额度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拨付。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基础完工拨付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拨付10%;工程封闭拨付20%;工程竣工拨付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拨付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必须按照协议的价格,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结清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并由拆迁人以房屋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
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注明安置地点并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室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被拆迁人房屋的,超过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地估价时点商品房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手续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有权证手续必须在被拆迁人入户后9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标注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为准。
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选择不同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两个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可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委托重新评估或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拆迁主管部门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评估结果无误的由申请人承担。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3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7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二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中:对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实际承租期限和相应比例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公有住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活特殊困难户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不得低于国家住宅建设规范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应当通过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存。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三十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候车亭、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消防给水、通信等公用设施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计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
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增加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浮房,由拆迁人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非法强行拆迁或严重扰乱拆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期限:是指搬迁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浮房:是指具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浮房所有权证,用于居住的建筑物。
其他住用人:是指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所有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涉及的下列标准、比例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拆迁公有非住宅租赁房屋,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比例;
(二)拆迁生活特殊困难户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安置办法;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以及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增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补偿和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增加经济补偿的标准;
(五)浮房、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标准。
第四十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取代它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 5月 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 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 2003年 7月 1日起施 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 138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 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 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 (含房屋承租人) 完成搬迁事宜的 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 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其主 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除许可证的申请,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涉及的按月发放的各项拆迁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