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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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92-05-10 | 生效日期 | 1992-08-0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扩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承办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从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量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的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依据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安置。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当地统计部门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积的,可按上溯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
(一)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属同辈的,分户安置;属不同辈的分室安置。
(二)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按照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的,拆迁人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属于前款规定,已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拆迁人对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商品价格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或调换安置。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实,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户。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依据。但在拆迁范围内原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员应列为安置人口: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第四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擅自拆迁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不具备拆迁安置承办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双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在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止供热、供气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5-10
【生效日期】1992-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取代它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8号)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已于 2006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 2006年12月1 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 环境和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6-14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14日
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和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五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批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拆迁人(含被委托拆迁人)的拆迁资格;
(四)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五)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六)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
第八条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组织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拆迁。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将拆迁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等有关事宜公布于众;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使用权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等手续;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与拆迁人一起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从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对常住户口的妇女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所生的婴儿和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准予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
(一)结(离)婚的;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因离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入的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
(五)刑满释放允许回城落户的人员;
(六)国家规定准予办理落户手续的。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向被拆迁人宣传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解释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被拆迁人的房屋勘察、户口登记、审核被拆迁户和常住人口,并张榜公布;
(三)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
(四)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扩大面积等条款。协议签定后三十日内,其副本须上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评估,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工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并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影响其正常生活。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拆迁房屋的公有设施。
第十五条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在搬迁期限终了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在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或超过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应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被拆迁居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协助解决。
职工在拆迁期间,可享有5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庙宇、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庆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的,该合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拆除房产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互不结算差价。实行作价补偿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并由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拆除房产直管部门非住宅房屋(含国有拨用房屋),按原面积偿还的,互不结算差价,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拆除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三)要产权的,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面积不足或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双方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拆迁。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按有关规定将住宅房屋改为临时营业用房的,一律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如因特殊情况超过回迁时间的,应增发上述补助费。
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上述各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按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所登记人口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应安置的常住人口还包括拆迁范围内住户家庭成员中户籍不在本户的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四)未注销城市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备非住宅房屋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新建拆迁安置房屋不得低于《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中有年满14周岁以上子女的,可与父母分室安置;两对以上(含本数)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可分户安置;属不同辈分的可分室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自建的无房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拆迁人按照建筑成本有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户应在的面积基础上增加安置使用面积6至8平方米,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不需增加安置面积的,应免收相当于建筑面积8至12平方米的扩大面积费。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的除外。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商业网点等,原则上就近安置;对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对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可分室分户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只要一室一厅的可免收扩大面积费。
扩大面积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有特殊困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减免收扩大面积费。
拆迁人对按规定减免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须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置。不得减少其安置房屋面积和降低标准,并不得延期安置。
第三十九条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按原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4平方米。
第四十条拆迁人安置住户回迁,要按照公开、平等、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其房屋预分方案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并须张榜公布结果。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损失额6至8倍的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损失额10至12倍的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8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损失额6至8倍的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双方各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按该条规定作好各项工作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公安部门在接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未停止办理迁入和分户手续或未按该条规定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对未按规定迁入的人员,拆迁人不予安置。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5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并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以相当于本人1至2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8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并处拆迁人减少面积造价的2至3倍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5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减免收扩大面积费规定和本条例有关减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6至8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8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其退回滥收的费用,并处以其滥收费额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侮辱、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原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 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 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