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2009年12月01日
实施时间 2010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限制拆改、防治结合、安全使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并综合协调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

(四)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市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监察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房屋结构拆改的审批及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房屋安全;

(四)编制本辖区的房屋安全应急预案;

(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组织对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六)负责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备案工作;

(七)受理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访、投诉。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本辖区下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登记、上报;

(二)协助组织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和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三)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义务:

(一)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修缮;

(二)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调解房屋安全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

房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拆改房屋结构、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共有的房屋,其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由房屋拆迁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五条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结构构件;

(二)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违反原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违反原设计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五)降低室内地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非住宅楼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剪力墙等结构构件或者主体结构;

(二)在楼板、墙体上超过设计标准钻孔、开槽;

(三)增加房屋建筑荷载;

(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

(五)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施设备;

(六)超过原设计荷载标准在房屋屋面、外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结构拆改和实施其他影响房屋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材料;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

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依法应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已列入拆迁范围、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房屋结构拆改申请。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必须符合《房屋结构拆改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范围。

凡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改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实施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鉴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查。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综合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险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当立即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继续使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简易结构的房屋使用时间满5年的;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25年的;

(三)砖混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50年的;

(四)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的一般性房屋使用时间满70年的。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质量验收备案手续投入使用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后可继续正常使用的强制鉴定时限适用于上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拆改的,达到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后,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和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鉴定报告书;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房屋鉴定报告书。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当包括鉴定目的、鉴定范围、鉴定内容、房屋概况(建设时间、结构类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和层数、用途等情况)、工程检测结果、复核计算结果、房屋损坏原因分析、鉴定结论、处理意见等内容。鉴定结论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当注明房屋可继续使用的年限。

鉴定机构在查勘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需要即时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鉴定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章 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进行治理:

(一)房屋出现倾斜;

(二)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三)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四)房屋受力构件腐朽;

(五)经检测房屋结构破坏的。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前款规定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组织排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房屋鉴定机构提出的下列处理建议,排险解危: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短期尚能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三十七条 存在明显险情需要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强制迁出。

第三十九条 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拆迁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对个人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被雇佣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或者超出批准内容、范围拆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被雇佣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检查,或者未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进行强制鉴定,鉴定费由安全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房屋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或者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治理责任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设单位承担购房人在保修期间或者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购房人书面告知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等有关事项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拒不承担依法应该由其承担的恢复原状费用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安全检查,严重干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装饰装修,是指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承重墙,是指在砌体结构中支撑着上部楼层重量的墙体。

剪力墙,是指房屋中主要承受风荷载或地震作用引起的水平荷载的墙体。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091127(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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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献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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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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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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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公 告 ( 第 21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已于 2016年 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 座 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 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 4月 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 建议。 电子邮箱: 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 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委办公室,邮编 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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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中的“市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将第六条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改为“城建、房产、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在拆迁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可准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删除。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具体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使用面积”改为“建筑面积”。同时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十一)项中的“使用面积”均改为“建筑面积”。

七、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一款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删除。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变为第二款改为“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变为第三款改为“扩大面积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增加面积部分享有所有权”。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按原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条例的,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变为第一项改为“(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拆迁许可证”。

将第(三)项变为第(二)项改为“(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倍至2倍的罚款。”

将第(九)项变为第(八)项改为“(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按期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支付费用5倍至10倍的罚款。”

将第(十)项变为第(九)项改为“(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予以调整,并对拆迁人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

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为第(十四)项即“(十四)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日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6-14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14日

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和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五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批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拆迁人(含被委托拆迁人)的拆迁资格;

(四)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五)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六)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

第八条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组织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拆迁。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将拆迁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等有关事宜公布于众;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使用权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等手续;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与拆迁人一起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从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对常住户口的妇女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所生的婴儿和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准予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

(一)结(离)婚的;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因离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入的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

(五)刑满释放允许回城落户的人员;

(六)国家规定准予办理落户手续的。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向被拆迁人宣传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解释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被拆迁人的房屋勘察、户口登记、审核被拆迁户和常住人口,并张榜公布;

(三)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

(四)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扩大面积等条款。协议签定后三十日内,其副本须上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评估,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工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并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影响其正常生活。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拆迁房屋的公有设施。

第十五条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在搬迁期限终了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在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或超过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应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被拆迁居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协助解决。

职工在拆迁期间,可享有5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庙宇、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庆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的,该合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拆除房产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互不结算差价。实行作价补偿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并由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拆除房产直管部门非住宅房屋(含国有拨用房屋),按原面积偿还的,互不结算差价,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拆除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三)要产权的,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面积不足或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双方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拆迁。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按有关规定将住宅房屋改为临时营业用房的,一律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如因特殊情况超过回迁时间的,应增发上述补助费。

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上述各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按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所登记人口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应安置的常住人口还包括拆迁范围内住户家庭成员中户籍不在本户的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四)未注销城市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备非住宅房屋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新建拆迁安置房屋不得低于《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中有年满14周岁以上子女的,可与父母分室安置;两对以上(含本数)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可分户安置;属不同辈分的可分室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自建的无房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拆迁人按照建筑成本有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户应在的面积基础上增加安置使用面积6至8平方米,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不需增加安置面积的,应免收相当于建筑面积8至12平方米的扩大面积费。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的除外。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商业网点等,原则上就近安置;对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对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可分室分户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只要一室一厅的可免收扩大面积费。

扩大面积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有特殊困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减免收扩大面积费。

拆迁人对按规定减免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须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置。不得减少其安置房屋面积和降低标准,并不得延期安置。

第三十九条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按原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4平方米。

第四十条拆迁人安置住户回迁,要按照公开、平等、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其房屋预分方案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并须张榜公布结果。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损失额6至8倍的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损失额10至12倍的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8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损失额6至8倍的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双方各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按该条规定作好各项工作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公安部门在接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未停止办理迁入和分户手续或未按该条规定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对未按规定迁入的人员,拆迁人不予安置。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5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并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以相当于本人1至2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8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并处拆迁人减少面积造价的2至3倍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5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减免收扩大面积费规定和本条例有关减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6至8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8至10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并处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3至5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其退回滥收的费用,并处以其滥收费额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侮辱、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原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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