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7.01.13 实施时间 1997.01.13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标题修改为: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项。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确保住宅楼下水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楼下水设施包括楼内下水管道、管道检查口、地面清扫口、地漏、便器、洗面盆、浴盆、洗涤盆等;楼外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住宅楼和与其毗连房屋的下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宅楼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私有房屋等住宅楼下水设施的使用维护情况;

(三)负责下水设施维修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查处违章使用下水设施的行为。

各级城建、建工、市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住宅楼下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及与其毗连房屋下水设施,由直管公房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维护,对毗连房屋收取下水疏通维修养护费。

使用同一化粪池的其它产权住宅楼的下水设施,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个下水设施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协商不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

住宅楼下水设施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维护的,应签订委托协议,按照协议进行维护。

第六条 对住宅小区及住宅楼规划设计时,应预留楼外下水设施用地和宽度不少于3米的检修通道。

设置市场(摊位)和自行车棚,开辟绿化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不得压占楼外下水设施及其检修通道。

第七条 原下水设施需要进行拆、改或临时压占的,须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产权人同意,并保证原下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原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住宅楼下水设施,不准擅自增大排放量。

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应按技术要求单设下水管道至楼外下水井,不得与住宅楼的下水管道混合使用。

第九条 住宅楼整体接管时,其下水设施需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并由移交单位保修一年。

第十条 从事楼内下水设施维护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5千元;

(三)有2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2台以上下水疏通机。

第十一条 从事楼外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2万元;

(三)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和技术员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

(四)有吸污车、射水车、拉污车、下水疏通机等专业维修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资质合格,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后,经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自然故障,由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正常维修。

(一)因年久失修或施工质量、建材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堵塞、经疏通没有发现杂物的。

第十四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人为故障,由下水设施维修单位负责进行有偿维修。

(一)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改造成的;

(三)堵塞经疏通后,发现垃圾等杂物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下水立管上设置插板、蓖子等障碍物;

(二)在下水管道搭、挂物品;

(三)擅自拆、改下水设施;

(四)往下水设施倾倒杂物、易燃易爆液体;

(五)擅自在下水设施上乱堆乱放、圈占用地、挖砂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影响对下水设施的管理和检修。其自有的装饰、装修、设备、物品影响检修、清掏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下水设施维修单位接到故障报告后,须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应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下水设施故障排除时限为:

(一)楼内管道堵塞当天排除;

(二)楼外管道堵塞三天内排除;

(三)设施损坏、渗漏一周内维修完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住宅楼下水管道,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的,责令限期单设下水管道,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而从事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有(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设备、物品等影响下水设施检修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配合,妨碍正常检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完毕不清理现场,以及不按故障排除时限完成维修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影响、妨碍下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水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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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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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 1995.12.08 实施时间: 1995.12.08 时 效 性: 有效 发布部门: 建设部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 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 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 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水资源开发程度和水体自净能力基本达到资源可以承受能力 地区的城市,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绿地、树木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 洗、基建施工、喷水池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 归口管理工作,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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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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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86.01.24 - 实施日期 :1986.03.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 10 号 ) (1986年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 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道、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备、 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进水口、 出水口及其他排水附属建筑物等市政排水设施 (以下简 称市政排水设施) ,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由市政工程部门统一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 废水,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污水监测站负责监测。 各单 位专用排水管道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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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城市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生效日期】1988-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租赁商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消费者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办和承租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营业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出租部分占总营业面积50%以上的交易场所,均可申请开办租赁商场。

第四条申请开办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使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

房产部门利用直管公房和有关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租赁商场,在开业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出租人必须加强对承租人的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好场内经营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各种违章违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租人必须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承租人安排营业场地,不准接纳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第七条出租人出租场地及柜台时,必须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承租人必须在其承租场地或柜台的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经营人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九条承租人必须自觉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的商品必须明码实价、划行归类、摆放整齐。严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骗克扣消费者。

第十条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柜台出租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准私自转租柜台;

(三)不准以租赁或承包名义靠挂国营或集体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出租人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出租场地、柜台的租金,严禁擅自定价。

第十二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承租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租赁商场的场内卫生、治安保卫等项工作,由出租人负责。

租赁商场的交易秩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较大的租赁商场可设立专业商场管理所,统一管理场内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擅自接纳无营业执照的承租人的;

(二)擅自定价收取租金的;

(三)不按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私自转租柜台的。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在商业企业设置的销售专柜,必须与所在商业企业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统一纳税,严禁单独营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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