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 施行时间 | 2006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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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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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产品质量市场登录管理细则 根据北京建材行业协会关于 《进一步“规范建材市场秩序强化企业诚信自律 “活动》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地区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市场,建 立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为政府质量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部门掌握人造板及 其制品、地板、家具市场的产品质量状况,维护生产企业和广大消费者利益,防 止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同时加大诚信企业优质产品的宣传推广力度, 北京家具行业协会和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决定, 对在北京地区生产和 经销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产品实行质量市场登录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实施登录制的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产品质量为中心,建立起家具生产企业、经销单位、质量监管部 门、使用单位和广大消费者了解人造板及其制品、 地板、家具产品质量状况的信 息平台。使进入北京市的人造板及其制品、 地板、家具产品的质量信息能
北京地区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产品质量市场登录管理细则 根据北京建材行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材市场秩序强化企业诚信自律“活动》 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地区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市场,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 保证体系,为政府质量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部门掌握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市场的 产品质量状况,维护生产企业和广大消费者利益,防止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同 时加大诚信企业优质产品的宣传推广力度,北京家具行业协会和北京市木材家具质量监督 检验站决定,对在北京地区生产和经销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产品实行质量市场登 录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实施登录制的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产品质量为中心,建立起家具生产企业、经销单位、质量监管部门、使用单 位和广大消费者了解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产品质量状况的信息平台。使进入北京 市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地板、家具产品的质量信息能够做到公开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日期】1989-10-04
【生效日期】1989-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供热的管理,保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锅炉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锅炉供热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锅炉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本市市区的锅炉供热工作;调解、处理锅炉供热纠纷。市供热管理处负责锅炉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要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热管网供热的,必须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零星新建的楼房附近有供热点的,不应再新设供热点。
第五条 凡新建供热点、安装或改建供热设备的,除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新建的锅炉供热设施,必须经城建、劳动、环保、供热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锅炉供热设施在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第八条 负责供热的站、点(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在每年采暖期间,对供热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确保按期安全供热。
第九条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点上水管道水表以内管网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条 用热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用户)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搞好院寒保温。设有排气装置的要及时排气。
第十一条 用户不准擅自增挂暖气片;不准擅自在供热设施上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放水设施;不准损坏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堆放物资、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等作业。
第十三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或从事有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活动的,必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各供热单位应按市供热管理部门的规定,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避免发生供热事故。
第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供热,采暖期间室温必须达到摄氏十五度以上。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经常对用户的室温和防寒设施进行检查,并指导用户进行防寒保温。
第十八条 采暖期间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单位应在接到用户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清原因,及时解决。
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单位应立即派人维修。
第四章 供热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缴纳供热费。职工住户的供热费由所在单位缴纳,个体工商户住户的供热费由个人缴纳,空户的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迁入有采暖设施的房屋前,必须办理“供热费结算承认书”。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支付供热费的用户,必须自找有垫付供热费能力的担保单位。担保单位必须与供热管理部门签定可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可由用户直接向供势管理部门缴纳,也可由供热管理部门凭“供热费结算承认书”或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通过银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用户缴纳供热费超过结算期限(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每拖欠一日,由供热管理部门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变动时,必须重新办理供热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热点等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按要求重新改建外,并外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每十一条规定,擅自增装暖气片、水嘴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损坏供热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按要求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管道周围私搭乱建,挖掘取土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修复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严格执行司炉制度,出现故障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由供热单位予以经济赔偿外,并对责任者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外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满足调峰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履行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结束后,将公共供热设施移交供热经营企业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单位热用户,总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总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分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分户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分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计量装置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和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及节能环保达标,并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通知热用户。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四十八条 室内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等不符合供热要求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经营企业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室内装修遮挡公共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