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8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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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 发布日期 | 1995-12-08 |
生效日期 | 1995-12-08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办理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手续,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三条吉林省测绘局负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市、州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测绘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初审。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国家测绘局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省测绘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五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合格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规定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住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单位申请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独立建制的单位。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时,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测绘单位的文件;
(三)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
(五)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六)在职测绘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七)本单位经过省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测绘成果或技术资料;
(八)单位办公住所证明。
个体测绘业者应提交资产证明和乙级以上测绘单位的技术担保证明。
第七条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申请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时应当具体申报开展的测绘业务范围。
第八条测绘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书实行分级管理。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国家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省测绘局负责。
第九条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局组织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审查。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和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个体测绘业者,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局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省、市、州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测绘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补全。省测绘局对符合条件的乙、丙、丁级资格的申请应当在审查完后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新组建的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制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甲级、乙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三条在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在本省的军事测绘单位承担非军事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由该军事测绘单位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测绘资格审查意见,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六条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本省《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 测资字 吉林省名称代码 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进行测绘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省来本省作业的丙、丁级测绘单位,须经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另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等承担测绘任务。
各等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规定按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涂改。
第二十二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时,必须到省测绘局进行任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收回证书。
第二十四条申请证书者必须据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欺骗虚报。
第二十五条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承担测绘业务超过《测绘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持证者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持证方吊销《测绘资格证书》1-2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因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该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吉林省测绘局对其处以降低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个体测绘业者产生的成果质量问题,为其承担技术担保的测绘单位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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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行业 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 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 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 制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专业化担保机构、事业法人 担保机构及社团法人担保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直机关机构“三 定”方案规定,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是 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的发展规划与监 督管理。市、县(市、区)工信部门(中小企业部门)是辖 区内担保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第四条 在吉林省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按办法规定 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
规章名称: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令
第8号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已于二○○○年八月八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发布,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陈邦柱
二○○○年八月八日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二○○○年八月八日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l、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4、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 测资字 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 顺序号。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文件全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省内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七)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料,参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或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资料及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以及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管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具体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财政投资完成的可重复利用的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及相关说明。
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市 (州)、县 (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条 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 (州)行政区域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范围跨县 (市、区)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后,出具汇交凭证。
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副本包括: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项目的具体成果和数据使用说明。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
测绘成果目录或相关说明包括:项目名称、测绘技术设计、概要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不得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保管的测绘成果擅自开发、利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使用、保管责任,建立健全各项使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无偿提供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期限至完成项目时止。使用单位应当将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及其利用情况向提供部门返还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公益性事业所需要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之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预算支出之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与更新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为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按照省、市(州)、县 (市、区)审批职责,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 (首次申请)。
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省级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 (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 (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
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利用的决定;作出不予提供利用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携带、传递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供利用的测绘成果资料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应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衍生新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四)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被许可使用人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收回或监督其委托的第三方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开发测绘项目的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确需复制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原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三十六条 涉密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泄密事故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实行物理隔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计算机存储介质涉密的应当明确标注秘密等级,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其存储介质的,应当经其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销、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各市 (州)、县 (市、区)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主要河流长度、源头的位置和范围、主要湖泊(水库)面积、深度;
(三)全省陆域、耕地、森林的面积;
(四)吉林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六)其他冠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 (以下称建议人)要求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五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的;
(二)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
(三)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未及时收回或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