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计量标准考核 | 颁布时间 | 2005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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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注 音 | jìliàngbiāozhǔnkǎohé |
工作要求 | 配件齐全、安全环境、完善制度等 | 考核内容 | 配件齐全、完整资料、场地安全等 |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2005年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有以下四类:(1)要求计量标准设备齐全配套,技术状态良好,并经主持考核的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2)具有正常工作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和工作场所;(3)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员证件;(4)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质量管理手册。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计量标准考核分别由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确定有效期。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有效期。2100433B
计量标准考核
【注音】jìliàngbiāozhǔnkǎohé
【释义】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2005年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计量标准可按精度、组成结构、适用范围、工作性质和工作原理进行分类。①按精度等级可分为在某特定领域内具有最高计量学特性的基准和通过与基准比较来定值的副基准,或具有不同精度的各等级标准。②按组成结构可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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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对象 管道流体计量包括管道输送的油品计量和天然气计量。这两种流体计量目前都以体积为单位。早期油品的计量是以重量为单位。20世纪40年代初期,直径为100毫米的容积式流量计开始在成品油管道上使用。后...
计量标准考核授权一览表 组 建 单位 级 别 及 计 量标 准 名 称 谁 主 持 考核 谁组织 考 核 考 评单 位 或考评组 谁主持 发 《计量 标 准考核 证 书》 15条 向谁申请授权 谁主持授权考 核 谁批准授权 《 社会 公 用 计 量标 准 证 书》 计量基准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 家质 检 总 局 国 家 社会 公 用 计量标准 国 家 质 检总局 国家质 检 总局 考评组 国家质 检 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 家质 检 总 局 省 级 最高 社 会 公用计量标准 国 家 质 检总局 国家质 检 总局 中 国计 量 院 、中 测 院 或考 评 组 国家质 检 总局 申请全国 范围 向 国家质检总局, 省 内向本省 技术 监 督局申请 国家质检总局 国 家质 检 总 局 ; 省局 地(市)级最高 社 会 公用 计 量 标准 省局 省局或 上 一级 省
广东电网公司计量标准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注销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注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第72号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计量标准考核的概况
第二节 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修订说明
第三节 计量标准考核的原则
第四节 术语
第二章 计量标准的考核要求
第一节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
第二节 计量标准的主要计量特性
第三节 环境条件及设施
第四节 人员
第五节 文件集
第六节 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确认
第三章 计量标准考核的程序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计量标准考核的申请
第三节 计量标准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节 计量标准考核的审批
第四章 计量标准的考评
第一节 计量标准的考评原则和要求
第二节 书面审查
第三节 现场考评
第四节 整改要求
第五节 考评结果的处理
第五章 计量标准考核的后续监管
第一节 计量标准器或主要配套设备的更换
第二节 其他更换
第三节 计量标准的封存和撤销
第四节 计量标准的恢复使用
第五节 计量标准的技术监督
第六章 计量标准考核用表用证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一节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二节 《计量标准技术报告》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三节 《计量标准履历书》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四节 《计量标准的重复性试验记录》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五节 《计量标准的稳定性考核记录》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六节 《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七节 《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申报表》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八节 《计量标准考核报告》的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九节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十节 《计量标准考评工作意见表》填写与使用说明
第七章 计量标准考核中有关技术问题的说明
第一节 计量标准的重复性
第二节 计量标准的稳定性
第三节 测量过程的统计控制——控制图
第四节 在计量标准考核中与不确定度有关的问题
第五节 检定或校准结果的验证
第六节 计量标准的量值溯源和传递框图
附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附录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附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附录4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附录5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附录6 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
附录7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附录8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附录9 计量标准考核行政许可用表参考格式
附录9.1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参考格式
附录9.2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参考格式
附录9.3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参考格式
附录9.4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参考格式
附录9.5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参考格式
附录10 JJFl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附录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