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施工确保运输安全的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基建施工确保运输安全的规定 颁布单位 铁道部
颁布时间 1988.08.15 实施时间 1988.08.15

为检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铁路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铁道部《关于加强领导,狠抓基础打好运输安全翻身仗的通知》和全国交通、全路运输两个安全工作会议的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基建施工确保运输安全,特作以下若干规定。

一、新建复线或改建既有线施工,需要拆除,改动既有线线路、桥、隧建筑物,通信、信号、电力、牵引供电以及给排水等行车设备时,由设计单位提出过渡设计,建设单位主持,设计、施工、运营各方参加审查通过。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设计和防护措施,施工需要封锁区间或限制行车速度的工程项目,在前一个月提出具体作业计划申请,经所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复,并在施工前向所在车站办理要点手续后方可开工,施工时有关工务、电务等行车运营部门应密切配合,确保行车安全。

二、凡进行既有线正、站线拨接转线开通作业,视工程量及复杂程度,由工程处长或派负责人现场指挥。技术复杂,影响运输,关系重大的拨接开通作业,局领导要亲自指挥。

三、新增复线的设计,要保证既有线行车安全,所增加的费用列入概预算。设计Ⅱ类断面必须考虑施工中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措施。

四、封锁区间或限速运行的施工作业区段,作业前必须指定施工负责人,进行书面交底,制定工艺细则,明确岗位职责,进行技术培训后,按批准的计划执行,要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超过给点时间。开工前应按规定设置防护。作业完毕后,经检查质量能确保行车安全方可开通。如达不到时,应提前通知车站值班员,要求延长时间。不可降低标准盲目开通。

五、在既有线施工,应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驻站联络员和工地防护人员。第一施工点的工地防护人员不可少于3人,(其中1人守电话,线路两端各派1人)。视线不良地段,应增设中间联络员传递信号。施工地点与相邻车站应有可靠直通电话联络,相互作好通话记录。

六、施工地点发生有妨碍行车安全情况时,施工负责人除采取紧急措施排除行车故障外,并应立即命令防护员显示停车信号,通知车站值班员(或经驻站联络员转告)拦停列车。

七、每次施工收工前,施工负责人应组织对本工点进行详细检查确定符合列车放行条件时,方准撤除防护。当施工负责人发出停止作业命令时,施工人员应即撤至限界以外,到安全地点待避。

八、在既有线行车地段进行土石方作业,弃土一般要在下游,做了排水,防止冲刷路基和涵渠堵塞。尤其是雨季要加强巡视,防止发生溜塌、危及行车安全。

九、新增桥涵要注意对既有线的影响,墩台挖基、涵渠接长、桥涵顶进等施工作业,要作好施工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对既有线进行必要的加固或看守,工地要备有应急抢修物资。

十、桥涵顶进作业一般不在雨季施工。开工前要有技术交底及水文地质资料,做好施工组织设计,组织连续作业,加强行车线上、下的安全防护,严格控制开挖坡率及一次顶进量。列车通过时严禁开挖或顶进作业。搞好各工序的衔接,并备应急措施严防坍塌伤人,确保行车安全。

十一、邻近既有线进行爆破作业,严禁使用火源起爆。爆破必须统一指挥,爆破前严格按规定办理要点手续,设置防护人员,对重点地段要加强安全措施,设专人清理危石,根据需要可派人看守。采取设防护栅栏或筑挡石墙等,防止落石堵塞既有线,砸坏钢轨。在已通电的电气化区段严禁使用电雷管。

十二、隧道改建应按区间施工办理,设有施工负责人,每一道工序作业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爆破后检查,施工脚手架及平台无变化;支护无侵入批准的临时施工限界;无松动围岩;无瞎炮;无危及行车安全的其他因素,并恢复照明和工作通道,线路状态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放行列车。收工前,施工负责人要全面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收工,工地应有专人看守,并备有通讯设备。

十三、便线、便桥线路拨接转线及过渡信号等临时设施,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方案、防护措施、封锁要点、限速条件,据以施工。必须保持良好的工程质量。履行验收、签字手续。便线便桥的养护维修单位由设计、施工、运营三方商定。

十四、利用既有线区间卸车需经行车调度批准,严格按规定时间进入区间作业和退回车站。作业完毕,卸车负责人要通知车上卸车人员停止卸料,组织车下人员清好道眼,关好车门,方可通知车长发车。列车走后应留有足够人员迅速按《工规》242条路料堆放限界的要求将路料清好堆稳,卸下沙子石碴上面不得再卸片石和重的材料等,以防受振滑下。

十五、在既有线站场或区间路肩上挖沟埋缆,要防止掏空路基、道床溜塌,架立电杆、接触网支柱要及时整正回填,防止电杆、支柱倾倒侵入限界,杆井基坑,根据前后工序和施工进度、安排进行开挖,对易坍塌地段的沟坑要进行加固,确保行车安全。在雨季施工,挖开的沟坑应尽量做到随挖随立杆、埋缆随回填,以防雨水灌满沟坑,造成路基坍塌。

十六、在既有线站场或区间进行挖掘或铲运作业,设计单位在图纸上应标明地下管道、电力、通信、信号、电缆等准确位置,并取得运营维修部门协助查明具体地点和埋深,向施工人员作好交底记录,施工单位必须先行试挖,弄清地下电缆管线的位置及走向,经有关运营部门派员配合处理,保证不影响既有设备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才能开始施工。

十七、爆破器材的使用运输、保管要符合国家《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特别强调运送爆破器材的汽车一定要加棚、加锁,并增派公安警卫人员,确保运输中的安全,非押运人员不准乘坐运输爆破器材的汽车。严禁携带爆破器材乘坐火车。

十八、在既有线设置施工临时道口,需向所在铁路局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按正式道口铺设路面,防护标志及设施,设专人看守和清扫,经检查合格后,才能开通使用,使用完毕立即拆除。在使用中应特别加强道口上土石等物体的清除工作,以防垫脱列车。

十九、履带式施工机械,通过既有线道口,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做好道口路面和轨面防护,严防履带直接掸压轨面,占用道口时间较长影响行车时,必须办理要点封锁手续,在维修养护单位监护下通过。跨越道口施工的机械应备有应急的拖拉设施。

二十、电气化区段施工在离接触网带部分不足2米的建筑上作业,应严格遵守《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79)铁办字654号文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果无可靠的防护电措施则接触网必须停电。当接到电力调度许可作业的命令,并有接触网工安设临时接地线后,方可开始作业,作业时接触网工应在场监护。

二十一、电气化区段进行不断电施工时,在接触网支柱及接触网带电部分5米范围内的金属结构均需接地良好方准施工。脚手架、扒杆、起重吊装作业及各种绳索,均应捆绑搭设牢固,严禁侵限,必要时须有接触网工或经专门训练的人员在场监护。

二十二、在既有线进行电气化立支柱,钢柱,架设承力索导线调整等作业,必须要点封闭区间、站场方可施工,利用列车间隔使用梯车进行接触网上部零星作业,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护,作业人员当接到列车开来的信号或通知时,要立即停止作业,将梯车抬出限界以外,并清除一切危及行车安全的工具、材料等,电气化施工作业车在进入施工点和撤离施工点时,必须进行联挂运行。

二十三、邻近既有线施工时,要设立距钢轨不少于2米的限界标志,防止机具,车辆设备等侵限发生事故。

二十四、在既有线进行轨道作业,一定要组织精壮劳力进点施工。不准民工单独承担轨道作业,凡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及较复杂的施工作业项目,不准单独发包给民工或路外施工企业承包,在既有线路上施工前,应与维修单位联系,确定施工影响范围。从动工始到办理移交手续前,施工影响范围内线、桥的保养和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十五、使用轻型车辆必须取得车站值班员的同意,并填写“轻型车辆使用书”以及有足够的人员随行,能保证随时将车抬出线路。使用单轨小车必须有专人随时显示停车手信号随行。

二十六、在既有线上使用轨道车,严格执行《轨道车管理规则》的规定,定期进行检修保养。在股道上停放时,必须制动防止溜车。轨道车的使用办法,按《技规》第186~189条有关规定执行,并应携带复轨器,还应携带报话器以便发生故障时与司机、车长和车站值班员联系,每年对车辆及人员进行一次鉴定和审查。

二十七、施工用轻型车辆及小车,用毕必须放置安全处所加锁保管,防止被他人抬上轨道,溜入行车线造成事故。

二十八、在既有线严禁使用齿条式起道机及未改进的轨逢调整器进行线路作业。在轨道电路区段严禁使用无绝缘装置的道尺等危及行车安全的机具进行线路作业。

二十九、施工人员不得在线路上行走,坐卧休息。人机、工具、材料严禁侵限,横过车站股道或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止步了望,确认两端无列车开来时方可通过。不准在车底下乘凉,钻车送料具,列车行进中严禁扒车、跳车。抬运轨料跨轨沿线路单位,必须设置防护,能及时撤出避让列车。

三十、在既有线施工,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护,正确显示信号,及时避让列车。复线地段作业,应严密注意两线来车,执行双线避车制,邻线来车也要下道避让列车,不得在两线之间避车。

三十一、在既有线上进行勘测钻探作业时,必须有人对仪器及测量人员进行防护,防止发生意外。

三十二、各级领导、技术人员和参加直接生产的职工,都要定期组织学习《技规》、《安规》。针对实际施工对象,进行岗位前教育学习和考试,在既有线上施工的人员均需经培训考试合格方准上岗作业,所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坚持考核持证上岗作业制度。

基建施工确保运输安全的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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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以及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公布的铁路危险货物品名等规定,落实运输条件,加强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条 禁止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物品、危险性质不明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度敏感或者能自发反应而产生危险的物品。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及旅客列车禁止运输危险货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铁路运输企业、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危险货物运输相关单位(以下统称运输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和发展专用车辆、专用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支持开展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技术以及对安全、环保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研究。

第二章 运输条件 

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定,具备相应品名办理条件的车站、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间发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名称、作业地点(货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名称)、办理品名及编号、装运方式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检验检测的,经认证、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装卸、储存专用场地和安全设施设备封闭管理并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施设备布局、作业区域划分、安全防护距离等符合规定;

(二)设置有与办理货物危险特性相适应,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仓库、雨棚、场地等设施,配置相应的计量、检测、监控、通信、报警、通风、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腐蚀、防泄漏、防中毒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三)装卸设备符合安全要求,易燃、易爆的危险货物装卸设备应当采取防爆措施,罐车装运危险货物应当使用栈桥、鹤管等专用装卸设施,危险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应当使用集装箱专用装卸机械;

(四)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运输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且业务范围涵盖铁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相关领域的机构进行。

新建、改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在既有作业场所增加办理危险货物品类,以及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和首次使用铁路罐车、集装箱、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 装载和运输危险货物的铁路车辆、集装箱和其他容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造、维修、检测、检验和使用、管理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牢固、清晰地标明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警示标志;

(三)铁路罐车、罐式集装箱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安全附件设置准确、起闭灵活、状态完好,能够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

(四)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经核准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压力容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五)法律、行政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容器、衬垫物的材质以及包装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二)包装能够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堆码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三)包装外表面应当牢固、清晰地标明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四)法律、行政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如实说明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等。对国家规定实行许可管理、需凭证运输或者采取特殊措施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如实提交相关证明。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品名进行托运;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不得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不得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下列情形,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留存备查:

(一)国家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实行许可管理的危险货物;

(二)国家规定需要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

(三)需要添加抑制剂、稳定剂和采取其他特殊措施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

(四)运输包装、容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运输的危险货物品名及编号、装载数量(重量)、发到站、作业地点、装运方式、车(箱)号、托运人、收货人、押运人等信息,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丢失或者被盗;发现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时,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有效证明,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运输的放射性物质及其运输容器、运输车辆、辐射监测、安全保卫、应急预案及演练、装卸作业、押运、职业卫生、人员培训、安全审查等应当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性物质运输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隔离等应当符合规定。仓库、雨棚、储罐等专用设施,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装载加固以及使用的铁路车辆、集装箱、其他容器、集装化用具、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技术状态不良、未按规定检修(验)或者达到报废年限的设施设备,禁止超设计范围装运危险货物。

货物装车(箱)不得超载、偏载、偏重、集重。货物性质相抵触、消防方法不同、易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同车(箱)装载。禁止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和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押运注意事项,检查押运人员、备品、设施及押运工作情况,并为押运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押运人员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规定,检查押运的货物及其装载加固状态,按操作规程使用押运备品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间应当按照约定的交接地点、方式、内容、条件和安全责任等办理危险货物交接。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车辆编组、调车等技术作业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途中停留时,应当远离客运列车及停留期间有乘降作业的客运站台等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装运剧毒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和气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途中停留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人看守。

第二十四条 装运过危险货物的车辆、集装箱,卸后应当清扫洗刷干净,确保不会对其他货物和作业人员造成污染、损害。洗刷废水、废物处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有关规定配备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和职业防护等设施设备,开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建立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预防人身伤害。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岗位安全责任、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保障、劳动保护、应急管理等制度,完善危险货物包装、装卸、押运、运输等操作规程和标准化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环保、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经常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所运输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及其运输工具、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位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以及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必要时可采取停运、限运、绕行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托运人应当制定本单位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环境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押运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运输相关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以及铁路监督管理局,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实时掌握本单位危险货物运输状况,并按要求向所在地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危险货物运量统计、办理站点、设施设备、安全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对运输单位执行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完善情况;

(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安全、环保培训及考核情况;

(三)保证本单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四)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五)危险货物运输设施设备配置、使用、管理及检测、鉴定和安全评价情况;

(六)危险货物办理站信息公布情况;

(七)承运危险货物安全检查情况;

(八)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环节安全管理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十)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配置、应急救援演练等情况;

(十一)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报告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场所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立即排除危险货物运输事故隐患;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运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

(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装备,应用信息化手段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可聘请熟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化学化工、安全技术管理、应急救援等的专家和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撑,可依法委托安全技术机构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举报危险货物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铁路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按照《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运输危险货物,造成铁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运输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情节严重的企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事运输危险货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建施工HSE风险管理,ISBN:9787502136833,作者: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HSE指导委员会 编

2100433B

1.按照公司制定的争创文明工地的各项规定,强化施工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做到施工卫生生产的建筑垃圾按有关规定处理,清运料车辆采取有效措施,不污染道路和环保。

2.施工现场设置施工铭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检部门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号等。

3.详细进行现场平面设计、合理计划布置临时设施堆放,大量材料、半成品和机具设置,不得侵占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4.保持场内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随时清理建筑垃圾,保持场容、场貌整洁。护监测站的指导下开展工作,配置足够的环境监测仪器,并派专人进行监测,随时向环保专家咨询,及时向环保部汇报动态情况。

5.施工现场人员在现场佩戴工作胸卡和安全帽,遵守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非施工人员一律不准擅入施工现场。

6.做好施工现场用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和使用管理工作,保证施工安全用电和工地照明。

7.设置各类必要的现场职工生活设施,按规定标准设立食堂、医务室、浴室外、更衣室及厕所,并符合卫生照明、通风等要求,职工们膳食、饮用水供应符合卫生要求。

8.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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