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建筑控制区 | 作 用 | 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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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 义 | 一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 | 别 名 | 公路建筑控制区 |
提出时间 | 1987年10月13日 |
一、公路控制区概念的界定
公路控制区的最早提出为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表述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中作了相同相似的表述:“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而真正使用“建筑控制区”概念的则是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自此以后,公路控制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广泛使用,成为路政管理行政执法的专业术语。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公路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二、公路控制区系划定设立,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
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的规定,公路控制区系划定设立,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路控制区的范围划定系具有职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职权范围依国务院规定。
第二、公路控制区的范围划定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三、公路控制区的范围划定以建成公路为前提,即先有公路后有控制区。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路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原则性,即同一行政区域内相同类别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是相同的;同时又具有灵活性,即不同行政区域内相同类别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可以不同。这些主要是由于划定的主体不同,各地的情况不同。但是,所有公路控制区划定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公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各种类别的公路控制区均不应少于法定标准,即保底不封顶。
三、公路控制区的土地权属性质不变,并非实际征用地
公路控制区有别于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属于国家建设用地,公路建设之前应先行征为国有,国有化后再进行建设,这是土地管理法中的明确要求。而公路控制区顾名思义即公路两侧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进行控制管理以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区域,对地上物实施控制,对所属土地性质未加限制。
公路控制区土地权属性质不变,基于三种认识:一是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将其征为国有;二是国家没有必要用巨额资金征为国有予以闲置;三是土地权属性质不变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农民仍可以种庄稼、搞养殖等。
但是,公路控制区范围内行为和权利是受限制的,表现为永久性建筑物禁止建设,已有建筑物的翻建、改建、扩建受限,且有随时被责令拆除的风险,这是法律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时价值评判的结果。
基于此,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公路的行使权利主要是基于对公路本身的所有权和对公路控制区的管理权,对公路控制区的管理权表现为已有建筑物的拆除、待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审批等。
四、公路控制区为公路拓宽预留土地和公路通行安全而设立
公路控制区的设立主要基于两个目的:
一是为将来公路扩宽、公路升级预留土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对公路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国家的投资远不能达到新建公路的需要,只能在现有公路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和改造,这就是国家设立公路控制区的基本出发点。设立公路控制区,可以减少国家扩宽公路时房屋拆迁和各类公共设施迁移的投入,减轻政策性处理的难度,便于土地的征用和工程的顺利进行。
二是切实保障公路通行安全。快速、便捷、安全、舒适是公路运输的根本目标,而设立公路控制区有助于克服公路街道化、公路市场化,减少视线障碍,提高运输效率,避免殃及无辜。开阔的视野加上美化的沿线环境,给人以舒适感,符合现代人的追求。
五、公路控制区内建筑物的法律定性
关于公路控制区的法律规定始于国务院1987年10月13日发布1988年1月1日实施的公路管理条例,但是,由于之前无此规定,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是客观存在的,对这些已有建筑物以及之后建设的建筑物如何定性则是对公路控制区管理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为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加强路政管理均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作出了规定。
以河南省为例,该省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3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以公路管理条例实施日和通告发布之日为时间点,对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作出了法律定性:一是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的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但不得改建、扩建和重建。二是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7月23日止经批准的建筑物,视为临时建筑,要限期搬迁出公路控制区。三是未经批准的建筑物均为违章建筑。
省辖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省政府通告精神,制定了实施意见,规定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7月23日止,虽经批准的建筑物,仍视为违章建筑,要求限期拆除。1998年4月13日、1999年9月17日、2004年5月7日又数次发出通告、通知,要求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限期拆除。
需要说明的是,省市政府对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7月23日止这一时间段内经批准的建筑物定性不同,省政府规定为临时建筑,市政府规定为违章建筑,但有一点应该是明确的,那就是省市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变更,撤销的权利,下级政府负有执行上级政府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的义务。
六、公路控制区内建筑物拆迁的法律适用
1.公路控制区内建筑物拆迁应以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位于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行使行政管理权。
2、土地征用不是公路控制区内建筑物拆迁的前置程序,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没有必要。
3、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已有建筑物的法律定性,是对公路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下级政府执行上级政府的通知、通告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合法正当。
4、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应以该建筑物的实际价值,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非法建筑的拆除不予补偿。
5、公路控制区内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协商解决,基于双方自愿的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应予以确认。2100433B
为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提高公路运输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控制区)的整治力度,而法律法规的散乱和不周延,无疑增加了行政执法的难度,也使为此而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颇有争议。因此,加强对公路控制区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的探讨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需经过审批。 对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国道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不少于20米;省道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不少于15米;县道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不少于10米;乡道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米。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县...
公路控制区的最早提出为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表述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如何对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有效的路政管理,一直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中心工作,也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尤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时期,做好这项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结合多年来的路政工作实际和农村公路现状,就如何对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实施有效的路政管理进行探讨。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公路两侧一定的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需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应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上述一定区域被称作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为公路用地外缘起起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为原则,结合公路发展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2100433B
西充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我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充分发挥公路通行效能,进一步改善公路行车和养护环境,保障公路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依法依规,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从公路两侧边沟(护坡坡脚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我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国道、省道及重要县道沿线规划、新建集镇和村民聚居点,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和村民聚居点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为:国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不少于15米;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封闭区域向外水平距离不少于3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满足长远发展规划、安全行车视距等要求确定。
二、规范程序,严格执行公路两侧建筑审批制度
县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监督管理。除必要的公路防护、养护设施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设置非交通标识标牌。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架(埋)设杆、管、线、电缆、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核准控制距离后,住建、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方可办理手续。
三、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依法履行全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路政管理职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县住建、规划、国土、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扎实做好全县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一)加强公路两侧建筑规划控制。新(改、扩)建的公路立项后,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告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新(改、扩)建的公路开工建设后,由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并予以公告。
(二)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施工管理。建设单位(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地点和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公路边沟畅通,保持公路附属设施(水沟、路肩、百米桩、警示桩、行道树)完好,不得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填土或者在公路两侧房屋门前铺筑地面的,其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并且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各乡镇场镇规划范围内的建筑施工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其余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三)禁止砍伐、破坏公路两侧绿化物。确需更新采伐护路林木的,应当向路政、林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缴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养护部门代为补种。
四、严格执法,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清理整治
我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违规建筑数量多、情况复杂,各相关部门务必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分类执行,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操作。
(一)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进行依法拆除。
(二)因拆迁安置的各类建筑、电杆、管线,原则上应将其安置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
(三)对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在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前已经审批而未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改变已经批准的审批项目;已经审批且部分实施的,应当严格执行规划审批,严禁擅自扩大建设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有合法批件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经确认不影响行车安全和道路通畅的,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影响行车安全和道路通畅的必须依法拆除。
(五)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充县人民政府
2013年9月4日
【发布单位】82802
【发布文号】自治区政府令第34号
【发布日期】2001-12-18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200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主席马启智签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管理办法属地方性行政法规,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清理登记,补办批准手续;影响公路排水的,由申请人出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修建排水设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时,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