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建筑考试 | 外文名 | Building the te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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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是一种建筑类执业资格,是担任大型项目经理的前提条件。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且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 注册登记后,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级建造师,是一种建筑类执业资格,是担任项目经理的前提条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经过注册登记后,即获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后的建造师方可受聘执业。自2009年起二级建造师实行地方管理和地方命题制度。
建筑电工考试考试试题
A 赵某于 2006 年9月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 但他在 2004年 3 月担任项目经理时所负责的工 程曾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则他只有在( A)后才能申请注册。 A.2007 年 3 月 B.2007年 9 月 C.2009 年 3 月 D.2009年 9 月 在申请注册之日前 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附 1:大地建筑公司的 4名名工程师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其中张某在申 请注册之日的 3年前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的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对于张某 的注册申请,主管部门应( C)A 不予注册 B不予受理 C 受理和批准 D 报上级主管部门审 批。 具体请参见法规选编 203页,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 15 条,第八项:申请人在申请注册 之日的 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的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不予注册。张 某是在 3年前
1. 101思想政治理论。2. 201英语一。3. 601建筑学基础(含《中国建筑史》 、《外国建筑史》、《外国近现代建筑》)。4. 806建筑设计综合。
《建筑学基础》研究生入学考试大纲
参考书目:
教材:高等学校的教学参考书:1 .《中国建筑史》中国建工出版社2 .《外国建筑史(十九世纪末叶以前)》中国建工出版社3 .《外国近现代建筑史》(第二版),罗小未主编,中国建工出版社4 .《中国建筑史图集》,南京工学院建筑系。5 .《外国建筑历史图说》, 刘松茯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基本内容:总纲及基本要求:
总纲:建筑史是建筑学本科课程中最重要的一门专业理论课,对于它的学习不仅能使学生了解中外建筑史的发展概况、规律,而且能为学生提供各种设计信息,这对于建筑学的学生来讲是至关重要的。
基本要求:⑴熟练掌握建筑发展历史的基本脉络;⑵掌握各历史时期建筑的风格、流派以及特点;⑶掌握典型建筑(或布局)的设计人、平立面图(教材上)及主要特点;⑷能够利用所学知识对一些相似或相近的建筑风格、流派进行比较与分析;⑸对一些理论问题根据所学知识能够进行分析和论述,表达出自己的认识和看法;⑹对现代建筑应该广泛涉猎,弥补教科书上的不足;⑺答题中尽量多采用图文并茂形式,可以更好的说明试题,并表现本专业特色。
考核重点
考生对各时代建筑特点、结构形式及技术情况的掌握;
考生对各时代代表性建筑的掌握;
考生对整体风格的全面把握;
考生对各时代有代表性的建筑师的了解。
涵概内容及要求
《中国建筑史》
第一章 古代建筑发展概况了解各时期建筑发展的情况,尤其注意它对后期建筑形成的影响。§ 1 原始社会建筑原始居住方式的种类,建筑材料、结构形式及技术状况。§ 2 奴隶社会建筑各朝代建筑、城市特点:建筑材料、结构形式及技术状况。§ 3 封建社会前期建筑各朝代建筑、城市特点:建筑材料、结构形式及技术状况。§ 4 封建社会中期建筑各朝代建筑、城市特点:建筑材料、结构形式及技术状况。§ 5 封建社会后期建筑各朝代建筑、城市特点:建筑材料、结构形式及技术状况。
第二章 城市建设了解古代城市建设的基本原则;掌握各朝代主要城市的特点及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汉长安、隋大兴(唐长安)、洛阳城、北宋东京城、元大都、明清北京城、南宋平府江
第三章 宫殿、坛庙、陵墓
§ 1,宫殿熟练掌握宫殿建筑的沿革,重点掌握明清北京故宫
§ 2 ,坛庙熟练掌握坛庙的沿革,重点掌握北京天坛
§ 3 ,陵墓熟练掌握各个朝代陵墓的特点(沿革)
第四章 宗教建筑掌握宗教建设的发展历程;熟练掌握佛教寺庙、道教寺观中的重要建筑单体及其特色;掌握塔幢的分类、特色及实例;了解石窟的情况。
第五章 住宅了解各时期各地域内典型住宅的布局,样式等情况。
第六章 园林了解皇家园林、私家园林的发展概况,熟练掌握皇家园林、私家园林的设计方法及相关实例。
第七章 古代木构建筑的特征与详部演变熟练掌握中国古代木结构的结构体系;屋顶形式;台阶栏杆样式;大木作;屋架作法;小木作等作法;以及名词解释。
第八章 清式建筑做法注意清式建筑与宋式建筑的区别与联系。熟练掌握大木作、小木作、屋架作法、石作、瓦作,彩画等及名词解释。
2 .《外国建筑史》(十九世纪末叶以前)
第一章 古埃及建筑掌握府邸和宫殿、金字塔的演化,悬崖陵墓、太阳神庙、及建材、结构体系及技术。第二章 两河流域的建筑了解建材、结构体系及技术,掌握山岳台。第四章 古希腊建筑掌握三种柱式画法、名称及特点,重点掌握雅典卫城的布局,建筑等。第五章 古罗马建筑掌握五种柱式画法,名称及特点,掌握这个时期的券拱技术掌握古希腊与古罗马建筑的相同与不同;掌握古罗马广场及其它重要的公共性建筑;《建筑十书》。第七章 拜占庭建筑掌握穹顶帆栱和圣索菲亚教堂。第八章 西欧中世纪建筑掌握巴西利卡罗马风建筑、以法国为中心的哥特建筑及特点。了解意大利中世纪建筑及西班 牙伊斯兰建筑。第九章 文艺复兴建筑掌握文艺复兴建筑开端和结束的两个穹顶特色;文艺复兴时期的巨匠们的生平,作品等;掌握文艺复兴在建筑理论上所做的贡献;掌握巴洛克建筑形成的原因,特点及事例。第十章 法国古典主义掌握宫廷建筑如商堡;广场;掌握洛可可室内设计风格。掌握法国古典主义的主要特点。
3 .《外国近现代建筑》
第一章 十八世纪下半叶 - 十九世纪下半叶欧美建筑熟练掌握复古思潮,城市改建。第二章 十九世纪下半叶 - 二十世纪初对新建筑的探求熟练掌握欧美探求运动中各国家的风格,风格特点及建筑(或对建筑的影响)。第三章 新建筑运动的高潮,现代建筑派与代表人物掌握现代派四位建筑大师在二战前的建筑活动和对现代主义建筑的贡献。第五章 战后 40-70 年代的建筑思潮——现代建筑派的普及与发展掌握二战间的建筑流派,重点掌握四位建筑大师的生平,功绩,理论,作品及风格,他们是格罗彼乌斯,密斯,柯布,赖特。掌握本世纪 60 年代后的各种流派:高技派,讲究 “人情化 ” 与 “地方性 ” 的倾向,讲求 “个性 ” 与 “象征” 的倾向。第六章 现代主义之后的建筑思潮掌握现代之后建筑思潮的实质。了解后现代主义、新理性主义、新地域主义、解构主义、新现代、高技派的新发展和简约的设计倾向。命题原则及宗旨:共 150 分的试题中,《中国建筑史》(一册)占试题分数的 60% ,《外国建筑史》、《外国近现代建筑》(2册)占试题的 90% 。
参考书目
1 .《中国建筑史》,中国建工出版社。
2 .《外国建筑史(十九世纪末叶以前)》,中国建工出版社。
3 .《外国近现代建筑史》(第二版),罗小未主编,中国建工出版社。
4 .《中国建筑史图集》,南京工学院建筑系。
5 .《外国建筑历史图说》, 刘松茯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3.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经2年或2年以上,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历,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4)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5)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再次报考硕士生,但只能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的硕士。
自考生和网络教育学生须在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方可报考。
在校研究生报考须在报名前征得所在培养单位同意。
4.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1970年8月31日以后出生者),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5.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国家和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注册建筑师级别分一级建筑师和二级建筑师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8〕31号)文件要求,考试成绩的管理办法如下:
(一)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由原5年调整为8年。2004至2007年各年度各科目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分别延长到8个考试年度。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由原2年调整为4年。2007年度各科目考试成绩的有效期限延长到4个考试年度。
(二)自2008年起,符合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连续的8个考试年度内,参加本级别全部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符合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本级别全部科目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参加2012年度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其考试大纲及部分科目按调整后的要求掌握,具体是:
一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
1.设计前期与场地设计(知识);
2.建筑设计(知识);
3.建筑结构;
4.建筑物理与设备;
5.建筑材料与构造;
6.建筑经济、施工及设计业务管理;
7.建筑方案设计(作图);
8.建筑技术设计(作图);
9.场地设计(作图)。
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
1.场地与建筑设计(作图);
2.建筑构造与详图(作图);
3.建筑结构与设备;
4.法律、法规、经济与施工。
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原考试大纲中知识题第一科目《设计前期工作》(45个题)和第二科目《场地设计》(45个题)合并为《设计前期与场地设计》一个科目(共90个题)。已经通过原《设计前期工作》科目的考生,只考第46-90题;已经通过原《场地设计》科目的考生,只考第1-45题。未通过或未报考《设计前期工作》和《场地设计》科目的考生,需考《设计前期与场地设计》第1-90题。现一级注册建筑师作图题考试《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技术设计》两个科目替代原作图题《建筑设计与表达》,时间分别为6小时和5小时,凡未通过或未报考过原作图题《建筑设计与表达》的考生,都需报考《建筑方案设计》和《建筑技术设计》两个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