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 发布单位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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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辖】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国家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低价倾销】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的,不属于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五条【价格歧视】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价格串通】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哄抬价格】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或所囤积货值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商品不出售或少量出售,经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通过强制搭售、高额收取或大幅提高其他费用等方式,推动商品或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八条【价格欺诈】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构成价格欺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抬级抬价、压级压价】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全文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国家安监总局第 15号令) 作者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处 杨屹洲 来源 :舟山安监 新修订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以下简 称《办法》 )已经 2007年 11月 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12月 11日以国家安监总 局 15号令公布,自 2008年 1月 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办 法》共 68个条文 ,相比原办法也就是 1号令共 78个条文减 少 10个 ,但新办法从执法实践出发,对 1 号令作出了较大幅 度的修订 ,无论在处罚种类还是在遵循的程序、执法的可操 作性方面都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全文新增及修改条文大 大小小有 50处之多。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 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 ,共删简 20个条文 (比如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的处 罚 );对法律、行政法
1 第 15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 2007 年 11 月 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3 年 5 月 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适应经济新常态下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近日银监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的修订,是银监会推进简政放权改革后在监管执法领域中的又一次自我革命。修订后的《办法》对行政处罚提出了更严、更高、更全面的要求,通过不断加强自我约束,主动将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办法》的修订既是适应当前银行业监管执法体制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需要,也是着力解决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的突出困难,提高银监会系统依法监管能力的需要。此次修订对《办法》的框架结构和内容进行了较大调整与修改,由原来的7章49条增加到11章97条,主要修改内容集中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调整行政处罚职责分工,优化处罚流程,建立“调查、审理、决定”相分离的新型行政处罚工作机制。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
二是加大处罚惩戒力度,强调行政处罚“双处”原则。明确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时,要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监管问责,严肃追究法律责任,提高监管有效性和权威性。
三是严格立案程序,完善行政处罚立案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立案标准和立案责任、建立不立案说明理由制度,加强对立案环节的监督与约束,防止处罚立案随意性,从源头上规范和推进行政处罚工作。
四是细化调查取证规定,强化程序和证据意识。为提高行政处罚质量,避免调查程序和证据瑕疵,保护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法律风险,修订后的《办法》对调查和取证环节做了全面、细致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
五是加强决策民主化,建立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处罚案件制度。规定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职责、议事规则、工作程序和决策机制,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六是提高处罚工作效率,严格工作时限要求,构建证据承认和转化制度。规定处罚各环节的工作时限,要求执法人员依法及时履责。同时,为提高执法效率、避免重复取证,修订后的《办法》确认了执法证据转化承认制度,规定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经审查认定真实合法的,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七是公开透明、警示告诫,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明确要求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公开,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围与方式,提高处罚工作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