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干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 法规分类 | 区县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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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 2009-10-22 | 时 效 性 | 有效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审计局是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发改、财政、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环保、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区发改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建设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立项文件、经审查的概算)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区财政部门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建设项目单位投资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情况;
区建设部门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提供审计所需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有:
(一)由区财政、镇(街道)财政注入资金或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建设的项目;
(二)政府提供土地、市政配套等优惠政策或负债投资的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各镇、街道、各部门自筹资金投入组织建设的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自行筹资建设的项目;
(五)国有控股企业筹资建设的项目;
(六)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委托政府或政府部门实施的项目;
(七)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区审计局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区审计局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函,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应载明工程结算需经审计以及依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项和必须预留不少于20%的工程款待审计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条款。
第七条 送审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均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资金管理和资金拨付单位一律不得拨付全额建设结算资金。
第八条 区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区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重要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九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各镇、街道应加强村、社区(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区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区审计局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区审计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并根据政府中心工作做好计划的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将预计在下年度竣工的、结算送审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报送区审计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江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干区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江政办发〔2005〕92 号)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提高政府投资绩效。
(一)做好竣工决算资料收集、检查以及资料真实性审查工作,加强对施工单位高估冒算行为的管理,努力降低审计核减率。
(二)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送审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和省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从区审计局公开招标入围的中介机构中确定。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区审计局备案,经审计局备案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区审计局对内审结果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复审,对复审净核减率超过5%以上、审计质量不佳的工程及其建设单位进行披露。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主动及时向区审计局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对其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行为。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交工验收或竣工初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区审计局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在项目送审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区审计局及时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审计工作;区审计局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大型项目(500万元以上)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经审计后,财政部门和单位财务部门方可拨付款项,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 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必须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区审计局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区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十七条 区审计局根据区政府要求,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以“发现问题、规范管理、提高效益”为目标,采用节点跟踪或全程跟踪的审计方法,审计人员提前介入指导,掌握建设决策、前期管理、招投标、合同签订、变更、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环节的动态情况,收集隐蔽工程、临时工程、现场实施的数据资料,站在监督的位置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审计建议,促使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减少损失浪费,有效控制投资成本。
第十八条 审计费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审计净核减额的10%上缴区财政专户。其中包括向施工单位代扣净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 5%幅度以外的核减追加费,计算公式为[(审计净核减额-送审造价*5%)*10%],代扣核减追加费由建设单位开具统一收款收据并上缴财政专户;5%幅度以内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社会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审单位),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内容组织实施,对审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向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负责。区审计局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组织或聘请协审单位和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明确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审计局组织或聘请协审单位和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包括跟踪审计)所需经费,由区政府予以安排,列入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相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报告,区审计局视情况依法作出审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区别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区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关部门,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区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杭州市审计局和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江政办发〔2003〕5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名 称:江干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
颁布日期: 2009-10-22 |
实施日期:2009-10-22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 |
正文: 江政办发〔2009〕108号 江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江干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江干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本人对于招投标的程序不是很明白,请详细点回答,先谢过! 问题 1.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必须招标?有什么规定吗?如果招标的话,是否必须是公开招标?出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招标,有规定的,见08清单规定。公...
村民自治项目,也就是“一事一议”项目,可以争取政府的财政奖补,但项目本身肯定不是政府投资项目。按法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公开招标,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投资性质决定了,项目是不可能让村民自治的。一、政...
宁波市鄞州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日期: 2010-7-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 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 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 50%以下, 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 计监督。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 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及区政府规定 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四
当代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多集中在基建财务、项目程序、工程结算三个方面,针对其中容易暴露的投资审计资源与审计需求的不适应,投资审计机制、体制、规范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投资审计技术手段滞后等问题,需要从完善制度,健全保障机制;创新方式,整合审计资源;规范操作,规避审计风险;强化培训,提升素质;注重效益审计;实施全程跟踪审计,增加投资审计力量几个方面解决。
景德镇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以及《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人员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为审计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发展改革、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关注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授权和交办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时,审计机关可以适时地调整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年末向审计机关提供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批复情况。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申请函,并提交审计所需资料。审计机关应及时备案,同时将审计申请函抄告市财政局,并根据项目情况制定和调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和项目计划同时抄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批准实施该项目的审计机关领导审批。已列入审计计划但未出具审计结果的项目,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不予拨付合同金额70%以外的项目建设资金。
对审计机关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依法、依规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款。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部门预算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其他事项审计时,对涉及到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对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建设程序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政府投资项目被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决策和管理。
第三章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实施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
(二)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费用收取是否合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或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以及招标控制价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工作,由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可以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已纳入审计计划的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可以在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对其工程造价实施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章审计监督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在建设单位按要求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书后方可实施。已按照有关规定先由建设单位内部或聘请具备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实施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书,连同审核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存在多计或少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体制机制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未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申请函,自行办理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财政部门应不予拨付70%以外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报送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造价经审计机关审核后,核减比率或核减资金量较大的,审计机关可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调查延伸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限制其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审计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或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限制相关单位和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1月16日起执行。呈贡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29日印发的《呈贡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呈政发〔2008〕23号)同时废止。
区审计局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与该项目建设相关的工程造价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区审计局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