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实施地区 景德镇市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赣府厅字[2011]6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景德镇市中心城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的选定。

第三条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景德镇市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在本地有办公场所,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现场作业人员。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评估机构的选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机构申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后,本市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均可到房屋征收部门申报参与抽签或摇号。

(二)资格审核。房屋征收部门对申报参加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作为准入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加抽签或摇号。每个征收项目准入参加抽签或摇号的评估机构必须达到三家或三家以上。

(三)抽签或摇号会议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日在征收现场进行抽签或摇号会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批文、建设单位、用地规划、征收(红线)范围、抽签会议举行时间、举行地点、主持单位、参加人、公证机关、选择评估机构的方法及准入参与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工商营业执照、信誉、评估人员力量等情况。

(四)举行抽签或摇号会议。抽签或摇号的组织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公证部门监督现场操作,房屋征收部门、建设单位、实施单位及被征收人共同推举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抽签或摇号会议。

1.介绍情况:房屋征收部门的人员介绍本次抽签或摇号项目的基本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评估人员力量等基本情况以及这次抽签或摇号形式;

2.抽签或摇号:由参选的评估机构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各自抽签抽出一个代表自己评估机构的编号,将编号放入抽签箱或输入摇号机,由被征收人代表在公证监督下从抽签箱中抽出一个号码或用摇号机摇出一个号码,抽签编号或摇出号码完全相符的征收评估机构为中签评估机构;

3.公证部门确认:公证部门对现场抽出或摇出的号码进行确认,并当场宣布结果、出示结果公证书。

(五)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六条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七条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评估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八条对于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均应派出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估价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市政府征收部门核发的评估工作人员上岗证作业。

第九条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因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和专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专家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取。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评估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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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常见问题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内容有哪些

    基本简介折叠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建部2011年6月3日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内容都有啥

    1、明确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3、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4、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概况如何?

    您看当地的拆迁补偿政策,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文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研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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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模的日趋扩大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何确立合理的征收补偿价格,成为一件相当棘手的工作。由于房屋征收是千家万户非常关注的民生问题,国家为此出台多项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房地产相关方面的法律关系。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已废止),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从我国关于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文献的历史变迁来看,由侧重房屋拆迁管理转变为房屋征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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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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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切实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90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 第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要坚持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的指导思想, 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 ”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征收办 ”),负责中心 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并对各县 (市、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 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袁州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 宜阳新区、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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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内容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估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公开、透明。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评估与经纪协会应根据相应规定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指导。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各区县(自治县)不得擅自设定评估机构参与的准入条件。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在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其他形式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但参与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低于两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协商选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

第九条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将投票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一条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入户宣传的。

(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项目时,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被征收人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无法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可以通过投票方式选定,投票同意率应达到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之日起5日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选定,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项目评估业务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与相邻的市、州联合组建,也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城区内的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前款所称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照顾对象的补助,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现场应派专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十四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5%付给房屋产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和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其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十七条 自建或自建公助的无证住宅房屋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给予安置或补偿:  (一)建造于2000年以前;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坐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证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房屋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分情况,按下列标准补偿或安置:  (一)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予以补偿;非民用烟囱等构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每部迁移费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第二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搬迁费,可比照上述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 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以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标准予以奖励。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为非住宅,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住宅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按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给予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自行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  本条所称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含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四条 私产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五条 楼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  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有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无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有关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先按50%折算,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根据下列标准结算差价:  (一)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50元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80元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为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120元差价。  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无证住宅按50%折算后所得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六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在房屋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向房屋征收部门交纳投资款后,可比照本办法规定,视为私产有证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第三十七条 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平方米、56平方米、67平方米、78平方米、89平方米、100平方米、112平方米、123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  凡属上述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7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89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9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2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九)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超过123平方米的,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该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获上述标准户型后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后所增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下列规定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45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56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6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67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78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89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00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0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12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23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许分户安置;分户后按规定安置的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所增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70平方米(不含本数),按照多层住宅安置用房最大标准户型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不允许上调户型),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顺序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被征收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征收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被征收房屋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再按户口簿载明的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三)被征收人家庭主要成员中下肢残疾达到2级以上,其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的顺序号相同的,被征收人的自选安置用房顺序号应排在最高年龄或原中间楼层的前面。 第四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并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发布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收取差价款: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商服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规划的商服用房能满足被征收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允许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交纳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款。 第四十五条 征收生产加工企业房屋,被征收人同意易地安置的,可采取易地迁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迁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易地迁建的费用进行测算并按测算的结果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征收持有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营性房屋,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且在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檐高在3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有固定资产帐的,区分被征收房屋结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非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位置,应当依据规划和被征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 保障与补助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确定为照顾对象:  (一)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  照顾对象名单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榜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住户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照顾对象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对被征收人增加3平方米的补偿款;对其中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  (二)具有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被征收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投资款。  (三)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无证住宅被征收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  (四)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免收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差价款。 第五十条 征收低收入家庭的有证房屋,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标准户型或上调一个户型安置后,无力购买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标准建立租赁关系。被征收人租赁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租赁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五十一条 征收低收入家庭的无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无力购买按50%折算后所得的建筑面积上靠和上调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可先交纳50%的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和交纳50%增加面积款折算后的剩余建筑面积部分确认产权,应交纳增加面积款未交纳部分按成本租金标准建立租赁关系。无证住宅被征收人五年内具备支付能力后,可再按原投资价格购买另一半产权。 第五十二条 照顾对象或低收入家庭有几处房屋的,允许其中一处房屋享受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房屋不再享受。 第五十三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不具备与无证住宅房屋坐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居民户口,但户口于2007年12月31日前在中心城区,其他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购买,产权归己;无力购买安置房屋全部产权的,可一次性购买60%产权,剩余的40%产权可以在五年内按原购买的成本价格购买。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混合产权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居民户口在本市所辖县(市)或南四区(富拉尔基、昂昂溪、梅里斯达斡尔族、碾子山)范围内,被征收人连续在被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又无其他住房并能够提供固定岗位用工合同三年以上,同时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无证住宅房屋又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标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以被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每平方米补偿180元;  (二)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要求房屋安置的,应当按安置房屋成本价格上浮15%后的价格标准购买,产权归己;无力购买全部产权的,可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购买部分产权。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和本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平方米至50平方米之间。 第五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安置房屋后,除继承之外不允许交易、转让、赠予等行为。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五十七条 征收房屋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 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均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实施。2008年5月13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08年5月13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2009年3月18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2010年4月30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中保障性住房建设安置暂行办法》、2010年7月22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高层住宅暂行办法》不再适用本办法实施后房屋征收活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执行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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