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5月经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条例审议通过前就提前介入,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7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讨论。7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联席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研究。7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同意将其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意见

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为解决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总体上与上位法不相抵触,是基本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二、具体意见

1为了使表述更为严谨,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应当告知并责令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的规定,修改为“应当告知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不予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2为了增强条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应当同时标注外国文字”修改为“可以同时标注外国文字”。

3考虑到住建部已取消办理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审批,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同时,对条例第六十条作相应修改。

4鉴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已被第二项规定涵盖,且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已对从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作了规定,建议删除该项内容。同时,对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作相应修改。

5为了使表述更为准确,建议删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同时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补充“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内容。

6鉴于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而水费和燃气费属于企业经营收入,地方性法规不宜授权两者合并收取,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删除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与水费或者燃气费合并收取”的规定。

7为了使表述更为准确,建议参照《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将条例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具有裁量权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范围内,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8考虑到条例第二条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涵盖陶瓷文化景观区、风景名胜区,建议删除条例第七十条有关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陶瓷文化景观区、风景名胜区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经审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的处罚标准,与省政府规章《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不一致。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考虑到省政府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且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罚款限额较小,建议在《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调整范围内发生的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适用该条例。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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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17年5月24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工业(产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发改、卫计、旅游、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林业、水务、文广新、市场监管、农村工作、人防、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辖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辖区责任范围划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辖区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停车、设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绿地整洁,无污染杂物;

(四)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辖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门前卫生、设施、秩序三包责任书。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

辖区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有关单位处理的,应当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信用管理、媒体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辖区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设施外,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搭建设施,放置、悬挂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前款规定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告知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不予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等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侱设施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护栏、隔离墩、窨井盖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检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容貌要求的设施,应当及时修护、更换。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及时清理液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间;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阻挡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九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晾晒点,为居民晾晒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沿街门店、单位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摆放、吊挂、晾晒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众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节绿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二十三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地设施。

第四节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和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当保持统一风格,互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标识应当同时标注外国文字。

户外广告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任意刻画、涂写。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五节城市照明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照明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的亮灯率、设备完好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将餐厨房垃圾等油腻物波洒、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六)宠物携带人不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治丧、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对丧事活动的正确引导。

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鸣放礼炮、抛撒纸花纸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主要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划定禁止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区域,并对外公布。

已经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业的,给予二年的过渡期。

第二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一条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以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十二条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四十三条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四十四条运输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泄漏,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节扬尘污染治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内应当采取遮盖、围挡、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出口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栏,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景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公共厕所资金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保洁和使用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陶瓷废瓷不得随意倾倒、填埋。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陶瓷废瓷消纳场所,推行陶瓷废瓷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辖区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辖区责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未依照原样修复路面,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污染、损坏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摊点经营,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进行道路施工作业,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违反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摆放、吊挂、晾晒物品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摆放、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工具;违反规定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未经审批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广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照饲养数量处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运输或者运输中丢弃、遗撒、泄漏未立即清除造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运输垃圾,逾期不改正的,运输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懈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十九条对本条例规定的具有裁量权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范围内,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7月28日上午,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在该市人大六楼会议厅召开《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陶永昌介绍并解读了《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新闻发布会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雷铭主持。

据了解,《条例》于今年(2017年)5月24日经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7月26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有七十条,分为六章,包括总则、辖区责任制、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该《条例》是景德镇市首部地方实体性法规。人民城市人民管,管好城市为人民,环境卫生关系到每一位居民的生活。《条例》在规定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的同时,对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引导全社会公民自觉遵守条例也作了相应规定。一是要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二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三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民当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

新闻发布会上,景德镇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同志回答了记者提问。该市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直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县(市、区)人大及政府负责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陶瓷产业园区、中心城昌南拓展区管委会的负责人及城管执法局的负责同志以及各新闻媒体单位参加了发布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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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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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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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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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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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在现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实际修订的,其名称也由《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列入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经过调研,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和《条例修改草案(初稿)》。由于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开始施行,因此对《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推迟进行。去年下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管理条例》列入2012年立法修订项目,经过半年多时间的准备,市政府常务会议已于8月6日通过《条例(草案)》,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此,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管理条例》是我市城市管理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城市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管理条例》与市容环境现状不相适应的情况逐步显现,给日常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为此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1.修订《管理条例》是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省条例》和《行政强制法》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开始施行,《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根据上位法的精神作相应的清理和修改,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2.修订《管理条例》是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城市化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扩大,特别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目标,给城市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对象、范围、内容、方法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由于《管理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对变化情况和新的要求缺少相应的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详细,为此,《管理条例》需要新增或完善相关规定。

3.修订《管理条例》是回应社会各界迫切要求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界对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对户外广告、无照商贩、占道经营、乱停车等问题反映较大,市人大代表相关议案、建议也逐年增加,部分涉及法规的修订。为了更好地呼应这些要求,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此外,《管理条例》在执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在讨论中,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户外广告设置问题

1.关于户外广告设置原则。户外广告的设置是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行为,对城市市容和城市品位有直接影响。从保护城市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控制总量、强化公益、提高质量。为此,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维护城市公共利益、提高城市品位为目的;二是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三是商业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四是须以竞标方式取得。

2.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条例(草案)》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取得许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并决定是否许可(条例草案第二十九、三十条)。但是,《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6年十届人大24次会议通过)又规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接受申请并进行审批和管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至十四条)。这样,户外广告设置同时存在两个行政许可主体,这是不妥当的。建议将《条例(草案)》和《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行政许可的问题统一研究,按照许可、管理、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

3.设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各方经济和社会利益,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设定该行为的行政许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广告设置空间,并予以公告,以此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二是明确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三是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并不得加重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义务。

(二)关于责任区域和责任人问题

委员们认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统一保洁标准,实行全域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模式,不宜将保洁区域分割化,要避免回到“门前三包”的管理模式。

(1)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提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概念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第十四条中对责任区域的划分过于详细,与我市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委员们建议,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分成公共区域和私人区域,并应该做到边界清晰确定。公共区域保洁统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私人区域由业主或实际使用人负责管理,其卫生保洁标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2)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委员们认为,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不得加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责任,如有必要,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义务承担政府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宜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

(三)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草案)》删除了“管理”两个字,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但文本内容没有与之相适应,仍侧重于管理方面,规划、建设的内容涉及较少。

2.关于其他管理对象。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铝合金店扰民、无照流动摊点、户外电子广告屏光污染、破墙开店、洗车场设置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补充和完善。餐厨垃圾与建筑垃圾的管理,我市已有《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条例(草案)》应当与两个办法相衔接。

3.关于自由裁量权。《条例(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幅度过大,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执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建议对具体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标准作详细的区分,缩小处罚标准上下限之间的差距。

此外,委员们还对文本的逻辑结构、概念表达、具体文字、篇幅和选择性引用上位法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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