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建筑工程规费征管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景德镇市建筑工程规费征管暂行办法 实施地区 景德镇市

景德镇市建筑工程规费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收费,落实涉企优惠政策,提高审批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央、省收费管理和优化发展环境有关文件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建筑工程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中规费是指建筑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仅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白蚁预防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第四条建筑工程规费征管工作由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管委)牵头负责。

第二章规费征管规程

第五条成立市建筑工程规费征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管办)。市征管办采用一单清会议的形式开展规费征收工作。一单清会议人员:市行管委有关人员,市财政、规划、建设、人防、水务、气象、市政工程、白蚁防治、墙革、散装水泥、房产交易管理等单位首席代表,建设单位负责人等。

建设单位完备资料后提出申请,市征管办受理后一周内组织召开规费征收一单清会议。

第六条建设单位报建规费可按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计征的,列入施工许可前一单清会议征收。

建设单位报建规费需经成本预算、按天累计、后期认定等方式计征的,列入竣工验收后、新房初始登记前一单清会议征收。

第七条每次一单清会议前,各征收单位完成工程现场查勘,共享查勘资料。

第八条市征管办在一单清会议上当场填写《规费征收一单清表》和《规费核查一单清表》,建设单位介绍完工程基本情况后,各征收单位当场计算规费应缴数额、开具缴款单。

第九条一单清会议实行缺席默认制,即由财政窗口代为核算规费、开具缴款单,缺席征收单位无条件予以认可,所产生的后果由缺席单位负责。

第十条规费征收流程。

(一)市规划局窗口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通报市征管办,并将《规费征收告知单》发给建设单位。

(二)市建设局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水务局计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市人防办计征经审批符合条件不建防空地下室并能在开工前确定异地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异地建设费,市白蚁防治所与建设单位签订施药合同后计征白蚁预防费,市气象局计征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市墙革办计算应预征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市散装水泥办计算应预征的使用袋装水泥建筑工程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三)市征管办根据规费缴纳情况或按优惠政策减免情况开具了《规费征收情况通知书》后,市建设局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规费核查流程。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新房初始登记时通报市征管办,并将《规费核查告知单》发给建设单位。

(二)市建设局、水务局、人防办、气象局核算或补征规费,市市政工程处按照建筑工程占道和挖掘道路实际数据计征占道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市征管办核查白蚁防治施药情况、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情况。

(三)市征管办根据规费缴讫情况或按优惠政策减免情况开具《规费核查情况通知书》后,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新房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市建设局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报市征管办。

第十三条市房产登记管理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情况报市征管办。

第三章规费征收依据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2012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征收。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依据《201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征收。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10层及以上或者基础深埋3米及以上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算;

(二)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计算。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和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物流等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经营性建筑。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依据《201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十七条市白蚁防治所与委托单位(个人)签订白蚁预防施工合同,依据《201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江西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征收白蚁预防费,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定》操作,确保新建房屋预防处理后十五年不受白蚁危害,对每个工程都要定期回访。

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依据《2012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一)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使用《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内的墙体材料比例达到80%以上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依据《2012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收。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按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在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散装水泥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工程100%使用散装水泥(使用预拌混凝土视为使用散装水泥)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同比例返退。

第二十条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依据《201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省发改委《关于对转换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计费方式的复函》、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气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征收。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依据《201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征收。

(一)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二)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中央、省优惠政策规定免收建筑工程各项规费的直接执行全额免收,不得单独收取中央、省部分。

中央、省部分是指收入实际入库额年终或月末按比例上交中央、省级主管部门的调剂部分,对未实际征收入库(含政策优惠免收)的不需按比例上交调剂。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筑工程可依据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免收本办法中所列规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政法系统和监狱各类基础设施;

(三)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

(四)经市人防办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五)获得省民政厅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

(六)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教学楼及附属设施;

(七)医疗机构、公共卫生防疫机构工作用房及附属设施;

(八)金融机构办公用房;

(九)社区服务设施、文化体育场馆等公益性项目;

(十)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拨款项目;

(十一)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和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物流等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不含对外销售部分);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技术业务用房。

涉及部队、政法系统、医院、学校、工业企业等的住宅,房屋产权为个人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中央、省优惠政策规定其他建筑工程免收规费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优惠政策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市(不含高新区)建筑工程规费优惠项目由市建筑工程规费征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确认后的规费优惠金额由一单清会议计算并按规定直接减免。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出台后,市政府原则上不再对单项工程规费减免进行“一事一议一审批”,不再下发抄告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出台后,市政府原下发的收费减免会议纪要及抄告单原则上停止执行,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严格依据省人防办的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享受优惠政策的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且不符合申请易地建设条件的建筑工程必须落实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不得以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由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八条享受优惠政策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内的墙体材料、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不得以免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为由不使用上述目录内的墙体材料、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规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市行管委负责日常监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监察局实行问责。

第三十一条征收规费出现下列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征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涉企收费不合法不合规的;

(二)擅自制定征收项目和标准的;

(三)不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

(四)利用行政权力指定中介服务和产品、强制服务和收费的;

(五)擅自减免、造成财政收入流失的;

(六)不执行征收规程、影响办事效率的。

第三十二条征收单位要将收费项目、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张榜公示,做到阳光征收、透明操作。

第三十三条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一单清征收规费的建筑工程,任何单位不得在行政服务中心外发放有关证照。严禁在行政服务中心外给征收单位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行前,虽已办证但未清缴的规费,一律由征收单位负责清缴,并将清缴情况报市征管办。

第三十五条市征管办所需办公场所由市行管委提供,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筹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经营服务性收费遵照“自愿有偿、平等互利、自主选择、双方协商”的原则,实行市场竞争,审批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指定中介服务和产品、强制服务和收费。

符合中央、省、市优惠政策的建筑工程需要中介服务的按前款执行,被选择的中介机构按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下限的50%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行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乐平市、浮梁县和市高新区建筑工程规费征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景德镇市建设项目收费优惠办法》(景府发〔2011〕19号)、《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报建环节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办法》(景府办发〔2013〕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景德镇市建筑工程规费征管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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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建筑工程规费征管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 重庆市建筑工程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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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建筑工程规费

    建筑工程规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间接费①工程排污费②工程定额测定费③社会保障费:1、养老保险费。2、失业保险费。3、医疗保险费④住房公积金⑤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景德镇市建筑工程规费征管暂行办法文献

建筑工程规费介绍 建筑工程规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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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古砖 http://www.oceano.com.cn/cpk/fgygz 建筑工程规费介绍 提起建筑工程规费, 我相信如果不是相关行业以及个别知识广博人士, 大家或多或少都会有 些陌生, 当然顾名思义一下, 大家自然都会知道它与建筑关系匪浅, 但又不像表面上所写的 那样是建筑施工时所交的费用, 而是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间接费。 那么建筑工程规费包括 了哪些费用呢 ?规费又是什么呢 ?缴纳的主体是谁 ?接下来就让我们来科普一下建筑工程规费 仿古砖 http://www.oceano.com.cn/cpk/fgygz 仿古砖 http://www.oceano.com.cn/cpk/fgygz 吧。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 (简称规费 )。建筑工程规费包括以下 内容: 1.工程排污费,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缴纳的工程排污费。 2.工程定额测定 费,工程定额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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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积极推进城市亮化工程建设 景德镇市积极推进城市亮化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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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景德镇市委市政府年初制定的路灯工作目标,方便广大市民夜间出行,市路灯管理所积极推进城市的亮化工程建设,加强全市路灯、景观灯的安装维护,提前两个月完成了全年工作任务。2013年以来,市路灯管理所积极创新日常维护管养机制,牢固树立服务于民的意识,狠抓线路完好率、设施完好率、亮灯率等三项指标,提高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水平。在路灯安装和维护方面,该所加大巡查检修力度,抗高温、战严寒,增加完善了一心桥路、公园路等4条道路的路灯安装,按时保量完成了黎明路、童宾路、瓷源路等11条道路的路灯新建,并积极配合市建设局做好城市道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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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办事机构、由管理中心授权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诚信申请、定向使用、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支付的办事流程。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自建或购买农村住房的。

本办法所称同时申请是指对同一项目用途(如购买同一套住房、偿还同一套住房贷款等)所涉及的相关提取申请人不可分开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一次性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三)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本办法所称其他共有产权人仅指与职工有直系亲属关系(父母、子女)的共有产权人。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仅指管理中心审批发放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各家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简称贷款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考上外地研究生的;

(六)调离本市的。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和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与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1)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2)已承租廉租住房的,(3)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大疾病的;

(四)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职工本人或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仅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职工本人或配偶不得提取下1年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提取时限和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且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购房1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只允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职工本人、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含贷款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职工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且不需贷款的,可在建造、翻建、大修住房1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且职工本人、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自建或购买农房的,可在3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规定,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可提取职工本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项规定的,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以还款起始月为年度提取对应月,从还款起始月起,每连续还款满12个月为一个还款年度,每满一个还款年度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办理时间为年度对应月当月。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还款年度实际还款本息总和。当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提取后账户应留存百元以内余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后,可一次性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全部存储本息,同时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工和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提取额度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对应款项分别为:

(一)(1)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一年房租总额。(2)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为年度实际租房屋租金与租赁补贴差额部分。

(二)提取后账户应留存百元以内余额;

(三)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支出;

(四)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本人办理,办理时须提供身份证、《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提取申请表》)以及提取证明材料。

职工不能本人办理的,可按以下情形由职工委托他人代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的,可以委托配偶办理;其他情形可以委托配偶或直系亲属或本单位缴存职工代办。受委托人代办提取时,除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及与委托人的关系证明。

本办法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和提取证明材料除特别说明原件的,均需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规定的,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网签合同)和不低于购房总额30%的付款发票(或税务专用收据);对付款凭证提供首付收据提取的,资金汇转入售房单位;对提供全额发票提取的可提取现金。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契证付款凭证以及公证书,有共有产权人的提供结婚证,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改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发票(或收据)。以购房发票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付款收据或安置房凭证。以付款收据或安置房凭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五)建造自住住房的:(1)房屋座落在农村的,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当地农村户口簿、乡镇以上的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建房证明、提取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建房造价预算),以政府部门批准建房的时间为准。(2)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提取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的建房造价预算),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但经办工作人员实地察看确定未建造2层以上或竣工时间超过1年的,不得申请提取。

(六)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规划部门翻建的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大修住房的)、办事工作人员察看,提取人与施工方的翻建、大修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建、大修房造价预算),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时间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时间为准(大修住房的)。

(七)集资建房,单位提供集资建房的批准文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个人提供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提交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夫妻双方提供结婚证,办理还贷手续。

(二)一次性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还款明细。

(三)按年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办理,借款人和配偶到管理中心签订按年提取还贷协议,提供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结婚证,还款银行卡;再次办理,提供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即可。职工1年只提取1次,且还款满1年以上,上一还款年度(12个月)无拖欠记录的,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得累计提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第七条对应款项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提供退休证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

(二)提供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四)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解除关系证明;

(五)录取通知书、原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调出或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开具的工作调动介绍信、提供调入城市单位名称、住房公积金银行账号,资金转入接受单位所在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

(七)提供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继承权(继承公证书)或单位证明、或经公证的受遗赠权证明件。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第九条对应款项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租赁证明材料与租金凭据。(2)租住廉租住房的,需提供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租赁证明材料及租金凭据。(3)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需提供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租住其它住房的证明材料和租金凭据。

(二)(二)提供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当年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

(三)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或出院小结、公费医疗报销证明或医疗保险报销证明;

(四)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费用凭证。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提取职工的合法权益,准确、高效、便捷地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职工填写《提取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审核。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在《提取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管理中心审批。职工持单位审核后的《提取申请表》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件和提取材料原件和提取凭证返还给职工。

(四)受委托银行支付。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金额以转账或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管理中心审批,或准予提取,限时办结。

管理中心对以下情形需作进一步调查,3个工作日内(不含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作出准予或者是不准予提取的审批意见: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二)、第九条(一)、(三)、(四)情形申请提取的;

(二)管理中心在审核时需要对材料真实性调查验证的。

管理中心在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二十八条 为防范虚假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对以下情形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原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尚未全额退回的;

(二)经调查,提取行为不真实的;

(三)原购房职工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在该套住房交易后,现购房职工同一年度内再次申请提取的;

(四)职工与配偶或与直系亲属之间发生住房产权转移的。

第二十九条 经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新增情形的提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办法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步伐,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深化“三房合一、租售并举”制度,强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赣建字〔2012〕2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3〕11号)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推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三房合一”。统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租金、租补分离和差别化租金制度,推行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按先租后售、限定对象、自愿购买的原则,允许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承租家庭达到规定条件后,也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人员租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民政、金融、公安、工商、税务、人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制,建立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并安排相应的办公经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包括昌江区、珠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园区、市中心城昌南拓展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后续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浮梁县、乐平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科学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并根据规划和建设计划落实好下年度项目建设用地,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做到早启动、早建设、早竣工、早入住。项目选址应充分考虑用地周边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用地情况或现状,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住宅设计规范。

第八条 简化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审批程序。合并为只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不再审批立项和工程可研报告;市本级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县(市、区)项目由市发改委审批。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一)政府筹建的房源;(二)社会单位建设持有运营的住房。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原则上以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80平方米(含)以下的较大户型面积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规模的15%。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占总规模的15%左右,包括商业配套设施占10%左右。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建设用地可行政划拨,亦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可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安排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资金或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2%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资金;

(五)出租(售)公共租赁住房和小区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托等资金;

(七)发行债券;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运营等过程中的税费优惠,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政策执行。超出国家、本省优惠政策的,按照景德镇市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积极探索运用多种形式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含珠山、昌江区城中村失地)农民,无住房的每个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具有本地城镇户籍,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如未办理户籍分户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凭中签通知单办理户籍分户手续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本地无房,或在本地有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本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

(三)具有本地城镇户籍,或无本地城镇户籍但在本地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且已办理居住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申报地超过申请标准面积的或有房产转让行为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转让房产的除外;

(二)单独申请的且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家庭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城市居民应提供当地相应住房、收入、财产、汽车等证明;

(四)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或居住地方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说明;

(五)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六)单独申请的应提供直系亲属住房状况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当地相应住房、收入、财产、汽车等证明;

(四)用人单位劳动(聘用)合同、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居住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六)有房家庭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承租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需要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本地城镇户籍的到居住满6个月的所在地社区申请,非本地城镇户籍的到居住地社区申请,居住地无社区的到户籍所在地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社区调查。社区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采取上门查询、邻里座谈、评议、信函索证、张榜公示等方式,及时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调查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报街道。社区对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三)审核与审批。街道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时将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开。

(四)资格认定。获得承租资格的申请人,进入公开摇号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通过资格审核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书面通知。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本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0.7倍(含)以下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3平方米(含)以下的享受国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告知街道办事处,不告知的,一旦查实不符合保障条件,将取消保障资格,并纳入信用记录档案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应上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的应当腾退,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督促公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第五章 分配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根据筹集房源情况,在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分配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应在房地产门户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

调整实施计划的,应在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整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配租,并进行产权管理;社会单位建设和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配租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配租工作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最低收入(享受低保)、低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以下至最低保障之间)、中等偏下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至1.0倍之间)家庭分类摇号制度,采取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摇号的方式进行。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和运营管理方案,并在政府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公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项目名称、套数、摇号范围等。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8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认定依据:出具重大病证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的特殊病种证)、残疾人员、优抚对象、本市中心城区退休人员且直系亲属无资助能力、本市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人保部门认定)、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刚成年孤儿、火烧房、D类危房户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家庭优先配租。

(三)申请人中签确认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人在收到配租通知单30日内,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明及其它材料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放弃后两年内不得申报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活动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群众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全过程应由监察、公证部门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在房地产门户网站、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或社会单位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动态管理。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租赁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对承租家庭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完成申请家庭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及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并作为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租赁登记备案,每年进行一次合同年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差别化租金制度,按月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物业服务费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层住宅电梯运行费实行住户分摊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提取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在其腾退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之前,房产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房屋登记事项。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自2007年以后筹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经政府批准后可作为出售的房源,社会单位建设持有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作为出售的房源。

第四十一条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本地城镇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含)以下并具有本地城镇户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可自愿申请购买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出售有限产权。通过决算与评估,分别确定建筑安装成本价、综合成本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的具体价款和比例。

第四十三条 申购人可根据家庭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选择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不再缴交租金。也可以分期付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并按已付购房款比例减缴租金,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时限视为自动放弃申购权,退回已付房款,并补交租金。申购人(或共同申购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出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回购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财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出售收入在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总价款的15%,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总价款的20%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缴存至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

第四十五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的住房,不得出售、转借以及擅自改变用途,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如购买人需退购的,由政府按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回购,并由退房人补交租金;申购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并交清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和所购有限产权比例;购买满5年,可申请上市,并补足当年认购时的住房建筑安装成本与综合成本价的差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价款,按规定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4年4月3日起施行。

——实现税费业务征管的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2018年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税务系统实现了国税地税机构、人员、业务和信息系统的合二为一,分步接收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能。为契合新税务征管流程与岗责体系的新变化,满足税费管理与优化服务的新要求,《操作规范》对原分国税、地税业务编制的税收征管规范进行全面修订,实现税费和非税收入征管操作办法的统一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一是对所有税收业务明确全国统一规范;二是对社保费征缴共性事项明确全国统一规范;三是对全国统一执行的非税收入业务事项明确全国统一规范,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和缴费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

——大幅精简征管业务事项和表单资料。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司长饶立新表示,《操作规范》聚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通过清晰界定征纳权责关系、充分利用信息共享数据、合理划分业务类型等,推动业务流程优化、报送资料和表证单书精简。

简事项。主要是对同质化流程进行整合精简,比原征管规范中的业务事项精简了50%。例如,将“单位纳税人登记、个体经营登记、临时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等5个事项整合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事项。

简资料。主要通过简政放权,取消一批需纳税人、缴费人报送的资料,比原征管规范精简了48%。例如,鉴于各地已开展实名制办税,对各类原需要报送的身份证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等资料,一律不再报送。

简单书。主要通过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现有纸质表证单书进一步精简,精简幅度达到26%。比如,取消小微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报表中的部分表单及基础信息填报要求等。

——科学分类,精准施策。与以往按照传统业务流程顺序划分业务事项不同,《操作规范》按事项办理主体及性质将税收征管事项划分为自主办理事项、税务管理基础事项、纳税信用与风险防控事项、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等4大类。

对于自主办理事项,也就是由纳税人、缴费人依法自行办理的事项,由于实行纳税人、缴费人自我遵从、自享权利、自负责任的方式,一般均可即时办结,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缴费人。

对于税务管理基础事项,也就是由纳税人、缴费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事项以及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的日常基础性管理事项,税务机关将依据纳税人、缴费人的信用和风险信息实行差异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征管效率。

对于纳税信用与风险监控事项,也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进行信用和风险画像,并据此开展的风险预测、监控、防范和应对事项,税务机关将充分运用大数据,进一步提高征管智能化水平。

对于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也就是税务机关处理涉税违法违规行为,受理税务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业务事项,税务机关将细分为违法处置、税款追征、行政救济、相互协商程序4类,实行精细化管理,进一步维护好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实施“信用 风险”动态监控管理。《操作规范》在信用动态监控管理方面,对信用积分高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多更优的增值服务;对信用积分低的纳税人、缴费人适度加大检查频次。在风险动态监控管理方面,重点关注纳税人、缴费人的税费遵从风险,实现事前服务提醒和提示更正、事中风险监控和业务阻断、事后快速响应和及时应对,并将风险应对结果计入信用积分,实现信用管理与风险管理的良性互动。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汤继强认为:此举有利于对信用低、风险高的纳税人、缴费人实施精准监管,对信用高、风险低的纳税人、缴费人在少打扰甚至不打扰基础上提供更便捷的办税缴费服务,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的要求在税务部门落实落地的生动实践。

——与新政策实现无缝衔接。《操作规范》及时跟进个税改革、深化增值税改革以及各类最新减税降费政策和“放管服”改革举措,持续更新修订相关业务事项。比如,对于分批次取消税务证明事项、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时限由180天改为360天、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减少小微企业40%的所得税年度申报数据等改革事项均在《操作规范》得到体现。

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作为税务系统“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的成果之一,《操作规范》通篇贯穿了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理念,积极回应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和基层税务干部期盼,有利于进一步改善税收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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