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所属学科 管理学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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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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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

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汽贸和农机流通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包括进货、验收及保管

、售中及售后的商品质量管理和经营各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做到组织健全,有章可循,程序合理,职责分明,考核严格,运转高效,

并逐步推行国家和行业制定的质量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

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逐步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质量管理机制。

第四条 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定代表人对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组织建立企业内部专职

的质量管理机构,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C)小组活动,配备、充实各个环节的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和

商品售后服务人员。

第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加

强检查,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惩分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商品质量检测设施,提高商品质量检验测试能力,

逐步建立起正常有效的商品质量检验、监控和售后跟踪服务、信息反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商品进货质量管理

第七条 企业要对商品进货人员实行“订货代理人”制度,严格执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及检查、奖惩

的有关规定,确保其正确行使法定代表人授与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进货厂家审定制度及商品质量档案。进货人员遵循有关进货原则,在公司审定的厂家

范围内组织进货。对机电流通部门内部的调拨、串换商品及进口商品要加强质量控制。

第九条 商品进货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认证、使用说明

书及其标识,并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技术检验证明。购进的进口商品必须具

有报关单、商检单、品质书、安全许可证、中文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必须按国家有

关规定验明证件。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加强进货合同的管理。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

质量、计量、安全认证、技术标准、“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协议及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的条款,坚决防止

和杜绝伪劣、无证商品及质量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一条 商品进货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做到主机、辅机、随机工具、配件、附件齐备。

第十二条 进货、财务和合同管理等环节要协调配合,互相衔接。按照谁进货谁负责的原则,对进货中发

生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货人员要全面负责,及时处理,妥善解决。

第三章 商品验收及保管

第十三条 企业的商品检查与验收人员要按进货合同验明厂名、厂址、品名、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

以及质量证件、标志、技术文件和检验证明等是否齐全。对证件不符的商品不办理入库手续,财务不付款。

第十四条 购进的商品如发生短缺、破损或外观质量不符、质量检验不合格等情形,验收人员要及时如实

登记,迅速反馈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索赔、退货等处理。

第十五条 库存商品要按特性分类摆放,符合“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的保管要求,做到防火、防潮

、防腐、防丢失、防事故隐患,保证库存商品无差错、无锈蚀、无变质、无丢损,安全完好。

第十六条 库存商品要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做好维护保养,坚持“预防为主,防养结合”的原则。发现质

量问题,要及时会同进货、销售人员制定妥善处理的办法,防止造成经济损失。出库商品确保质量完好,发运

及时准确。

第四章 售中及售后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销售人员要如实向用户和消费者介绍商品的生产厂家、特点、技术性能、质量等级以及其

他有关技术质量情况,积极推荐符合用户需求的优质商品。

第十八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协助用户安装、调试,讲明操作规程,促使售出商品及早投入

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商品实行“三包”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包修、包换、包退”制度

的检查及落实工作,对用户负责,让使用者放心。

第二十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实行质量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保证按照用户的要求,

全面负责地做好零配件供应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异议,要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妥善

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生产建设服务的观念,遵循“顾客至上、

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为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和满意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全体员工有关服务质量的教育,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及专业技术的培

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各岗位的服务本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注重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设施,在经营活动中为顾客提供优良秩序、优美环境和

优质服务。全体员工要待客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顾客评定和供货厂商评定制度,保证与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联络,不断改进和提

高经营服务质量。全体员工要努力塑造和维护本企业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声誉。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全体员工经营服务质量的实绩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定

期抓好检查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要设立质量管理奖,对业绩突出的各级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经营产品质量和服务质

量良好、受到供需方称誉的部门和员工,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部门及员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相应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主管经理)、部

门负责人及当事者的经济责任,按照规定适当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类质量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谋取私利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追究其经济责任,给予

适当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负责解释。

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 建筑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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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文献

企业质量管理办法 企业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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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 量 管 理 作 业 及 相 关 制 度 一、质量管理办法 □ 质量管理方法 第一条 目的 确保产品质量标准化,提高质量水准。 第二条 范围 产品及研究开发、设计。 第三条 设计质量管理作业流程 第四条 实施单位 工程部、业务部、质量管理部成品科及有关单位。 第五条 实施要点 ( 一)工程部设计科,依据收集的 CNS、JIS、UL等国内外有关规格的资料, 以及业务部、 质量管理部回馈的市场调查,客户要求,客户抱怨分析等资料,设计新产品及改良现有产 品。 ( 二)设计完成,要经试作、检验、了解生产时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及是否能达到设计的 质量要求。 ( 三)试作不合格即检查修正,再试作。 ( 四)试作合格即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用料标准、材料规格、零件规格、产品规格、作业 标准、标准工时以及 QC工程表。 ( 五)设计的新产品如属客户订购者,则试做合格的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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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企业质量管理办法 重庆某建筑企业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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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企业质量管理办法——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为了提高企业市场的竞争力,提升企业的知名度,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壮大,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的控制管理工作尤为重要,各项目部应加强工程项目质量控制管理,同时应主动接受公司工程技术部的指导、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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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汽贸和农机流通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包括进货、验收及保管、售中及售后的商品质量管理和经营各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做到组织健全,有章可循,程序合理,职责分明,考核严格,运转高效,并逐步推行国家和行业制定的质量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逐步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质量管理机制。

第四条 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定代表人对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组织建立企业内部专职的质理管理机构,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C)小组法律,配备、充实各个环节的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商品售后服务人员。

第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加强检查,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惩分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商品质量检测设施,提高商品质量检验测试能力,逐步建立起正常有效的商品质量检验、监控和售后跟踪服务、信息反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商品进货质量管理

第七条 企业要对商品进货人员实行“订货代理人”制度,严格执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及检查、奖惩的有关规定,确保其正确行使法定代表人授与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进货厂家审定制度及商品质量档案。进货人员遵循有关进货原则,在公司审定的厂家范围内组织进货。对机电流通部门内部的调拨、串换商品及进口商品要加强质量控制。

第九条 商品进货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认证、使用说明书及其标识,并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技术检验证明。购进的进口商品必须具有报关单、商检单、品质书、安全许可证、中文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明证件。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加强进货合同的管理。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质量、计量、安全认证、技术标准、“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协议及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的条款。坚决防止和杜绝伪劣、无证商品及质量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一条 商品进货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做到主机、辅机、随机工具、配件、附件齐备。

第十二条 进货、财务和合同管理等环节要协调配合,互相衔接。按照谁进货谁负责的原则,对进货中发生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货人员要全面负责,及时处理,妥善解决。

第三章 商品验收及保管

第十三条 企业的商品检查与验收人员要按进货合同验明厂名、厂址、品名、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以及质量证件、标志、技术文件和检验证明等是否齐全。对证件不符的商品不办理入库手续,财务不付款。

第十四条 购进的商品如发生短缺、破损或外观质量不符、质量检验不符合等情形,验收人员要及时如实登记,迅速反馈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索赔、退货等处理。

第十五条 库存商品要按特性分类摆放,符合“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的保管要求,做到防火、防潮、防腐、防丢失、防事故隐患,保证库存商品无差错、无锈蚀、无变质、无丢损,安全完好。

第十六条 库存商品要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做好维护保养,坚持“预防为主,防养结合”的原则。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会同进货、销售人员制定妥善处理的办法,防止造成经济损失。出库商品确保质量完好,发运及时准确。

第四章 售中及售后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销售人员要如实向用户和消费者介绍商品的生产厂家、特点、技术性能、质量等级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质量情况,积极推荐符合用户需求的优质商品。

第十八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协助用户安装、调试,讲明操作规程,促使售出商品及早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商品实行“三包”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的检查及落实工作,对用户负责,让使用者放心。

第二十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实行质量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保证按照用户的要求,全面负责地做好零配件供应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异议,要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生产建设服务的观念,遵循“顾客至上、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为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和满意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全体员工有关服务质量的教育,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及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各岗位的服务本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注重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设施,在经营活动中为顾客提供优良秩序、优美环境和优质服务。全体员工要待客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顾客评定和供货厂商评审制度,保证与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联络,不断改进和提高经营服务质量。全体员工要努力塑造和维护本企业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声誉。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全体员工经营服务质量的实绩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定期抓好检查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要设立质量管理奖,对业绩突出的各级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经营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良好、受到供需方称誉的部门和员工,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部门及员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相应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主管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当事者的经济责任,按照规定适当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类质量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谋取私利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追究其经济责任,给予适当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 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

第六条 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做出的质量承诺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确定监测重点,制订监测工作计划。监测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工作安排、监测的商品种类、商品抽样的地区、检验机构名称、监测信息分析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监测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第九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监测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现场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销售者三方认可后封存。销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 监测工作所需检验用样品,按销售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销售者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销售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单位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承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监测工作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者,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督促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当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十九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审核批准、分析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开展消费提示。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监测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监测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具体办法。

附件: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略)

文书目录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一式四联);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4.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销售者);

5.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生产者);

6.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7.复检结论通知书。

表格目录 2100433B

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章程

1998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英文名称:China Mechanecaland Electrical Products Circulation Association 简称(CMEPCA)),是由从事机电产品流通的企业为主体,以及机电产品生产厂(集团公司)的经营部门、有关科研、教育单位和团体自愿组成;是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限制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依法向国家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第二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支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守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全行业共同利益及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协会受政府主管部门国务院国资委和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双重管理,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政府进行行业管理,不干预会员(含团体会员,同下)单位的正常经营业务。在政府和会员之间以及机电流通企业与机电生产企业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协调相互关系;并与国外同行业及相关组织进行交往,为行业建立国内外大市场,发展大流通做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本协会会址设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北路1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 收集、整理和调研国内外同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及相关问题的主要资料,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订行业政策和经济法规的建议,并参与有关活动。

(二) 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及行业的意愿和要求,反映加强行业管理、宏观调控、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协助政府推动有关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并提出建议。

(三)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按会员共同要求,提出行业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制订有关行规行约,协调行业间关系。

(四) 推动横向经济联系与合作,促进机电产品市场进一步发育和完善;发挥本行业整体优势,开展必要的协调活动。

(五) 组织行业内技术、经营管理及改革经验的交流活动,推动企业改革,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举办展览;推广新产品;举办业务技术培训;编印会刊及有关资料。

(六) 开展咨询服务,向会员单位提供国内外有关经济技术情报和市场信息,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并开展有偿咨询服务。

(七) 按国家规定,以本协会名义,发展与国外同行业相关民间组织的联系,建立友好来往,开展国际间经济、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和咨询服务。

(八) 承办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等有关方面委托的事项,并根据行业的需要,开展有益于行业的其他活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其他应当办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本协会的会员一般为单位会员。凡符合本《章程》第一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机电产品流通为主体,兼营其他商品的流通企业以及机电产品生产厂(集团公司)的经营部门,有关科研、教育单位和团体以及同行业的地方协会或行业内其他组织等团体(可作为团体会员)有资格申请加入本协会。

会员单位的代表和团体会员的代表,必须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是由法人代表委托的本单位另一名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并遵守本协会《章程》;

(二) 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 在机电流通领域及机电生产领域具有一定实力和影响。

第八条 会员加入本协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

(一) 在本协会会员具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优先享受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和权益。

(三) 参加重要议案的讨论和表决。

(四) 对本协会各项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会员可根据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同时加入本协会所属专业委员会,也可以加入地区协会或其他协会。

第十条

(一) 遵守本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执行本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和荣誉;

(三) 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完成其委托交办的工作;

(四) 向本协会及时提供所在单位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及可供交流的经济和技术资料;

(五) 按规定交纳入会费和会费。

第十一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但应提出书面申请,履行退会手续,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的行为和不履行会员义务,经劝告不改正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协会理事单位,选举协会理事,组成协会理事会;理事候选人在理事单位法人代表或其委托本单位另一名负责人中产生。根据有关规定罢免理事;

(三) 审议协会的工作报告、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 决定终止事宜;

(五) 讨论决定协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1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名誉会长的聘任;

(八) 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展开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2/3以上的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半数以上理事同意可以随时召开,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一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机电产品流通及机电产品领域具有较大影响;

(三)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四年。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如因特殊情况需长任期,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理事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须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为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办事机构,有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物。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专业类别设立分支机构,即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依据协会《章程》结合本专业点制订其《工作条例》;各专业委员会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发展会员;并积极承担协会交给各项任务各专业委员会经常加强与协会的联系,定期向协会报送有关资料,及时汇报工作情况;如遇重大问题及特殊情况,应报协会审定备案。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 会员单位缴的入会费和会费;

(二) 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拨款;

(三)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 利息;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主要应用于:

(一) 协会组织开展行业各项活动及开展国际间行业往来活动的费用;

(二) 协会常设机构的办公费用及工作人员的报酬开支;

(三) 补贴印刷会刊资料,组织干部培训及表彰、奖励等开支的费用;

(四) 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事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助、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应由常务理事会提出修改建议,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提请理事会予以确认。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通知全体会员。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领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98年12月20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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