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审批的必备审查内容。对报建过程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华东区域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
建议参考《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中第五条的规定:1、根据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以下场...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须依法进行抗震设防。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
(二)占地面积较大、横跨不同地质构造单元区域内的城镇、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和活动性断裂带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物质等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以及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设工程;
(五)水库、大坝和位于城镇区内或上游的拦水坝,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及电力调度中心;
(六)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铁路及其干线中的桥梁、中长隧道,候车楼、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七)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八)广播、电视发射工程(包括差转台、播控中心、发射塔等);
(九)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包括主机楼、中继站、微波通讯站、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
(十)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的主要干线,储油、储水、储气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十一)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包括病房、手术室、药库、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室等);
(十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办公用房及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监测中心、贵重仪器(仪表)车间以及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用房;
(十三)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十四)高层建筑,学校教学(宿舍)楼、实验楼(室)、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馆(中心)、影(剧)院、贸易场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商场、宾馆、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娱乐中心和集中连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的建筑;
(十五)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十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按本办法规定,凡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属县(区)管理的建设工程,经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实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等有关文件到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项目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的各类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向委托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分别由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能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全市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出整改或者停工处理意见。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或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住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的抗震能力。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 民政府令 第 176号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 价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月 4日省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3月 1日起施行 。 省长 韩寓群 二〇〇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 山东 省地震安全性评 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 灾害,保护人 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 评价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 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 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 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 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 (具体项目见附件 ),必须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 2002年 1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朱 镕 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 保 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 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统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审批表册。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