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计划的统一监督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基础测绘计划编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计划包括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基础测绘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国家对基础测绘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计划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计划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基础测绘工程项目和基础测绘政府投资必须纳入基础测绘计划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是政府对基础测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战略部署及其具体安排,其主要任务包括加强重大问题研究,理清发展思路,做好重大工程项目的筛选和指标论证;其规划期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工作特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一般至少为五年。

第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等需要,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编制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原则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发展目标、任务、布局、项目、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应当有布局示意图和规划项目表,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还应当包括简明、准确的发展方针。发展目标应尽可能量化;任务明确,重点突出;布局原则要清晰,明确重点发展的区域及重大项目;保障措施要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九条 列入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同级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实施,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分别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或者跨年度基础测绘专项计划中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编制工作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重大问题研究工作。

(二)起草规划文本。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规划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对规划内容进行会商,并将会商后的规划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

(四)对规划指标、规划项目等规划内容进行论证。

(五)规划编制完成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的编制过程应当公开,采取适当的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并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组对规划草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在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在获批准后2个月内,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中长期规划在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2个月内,除有保密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测绘行业报纸或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布规划文本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规划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应主要围绕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进行,对规划执行效果和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做出分析评价,并针对环境变化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调整和修订规划的意见。评估报告和规划调整方案应及时提交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后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备案和公布。

第三章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以及当年国家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行政区域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当年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国家级基础测绘计划和地方级基础测绘计划组成。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的建立和更新。

(二)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高程控制网,重力网和A、B级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和更新。

(三)全国1:100万、1:50万、1:25万、1:10万、1:5万和1:2.5万系列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和更新。

(四)组织实施国家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维护。

(六)国家基础测绘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七)需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条 列入省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原则上应包括:

(一)在国家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框架内建立本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省级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影像图。

(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按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对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据库进行更新维护。

(六)省级基础测绘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七)省级政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指标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基础测绘项目应符合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要求,并已按有关规定履行完基础测绘项目立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研究制定,市、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实际要求,应当及时对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进行调整,其中国家和省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市、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指标体系由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按照下列程序: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并提出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组织提出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平衡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分别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上述计划建议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草案,作为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组成部分,正式下达给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四)市、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编制程序由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四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基础测绘计划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计划的组织实施。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实施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上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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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地区[2007]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测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我国基础测绘计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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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号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夏宝龙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政府职责〕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基本建设项目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编制规划〕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依法公布。

第六条 〔编制计划〕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落实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实施基础测绘〕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基础上,建立、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

(二)获取测绘分级管理中省级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版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监测本省地理国情;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

(二)获取测绘分级管理中市、县级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根据实际需要监测市、县地理国情;

(七)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测绘标准〕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础测绘设施的义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基础测绘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时,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应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单位义务〕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

第十五条 〔质量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经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成果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更新期限〕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成果目录〕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成果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制度,编制相关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应用,建立和完善基础测绘成果分发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获得的基础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偿使用〕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偿提供和使用的情况外,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加工、整合和应用,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改善基础测绘成果存储管理的条件,构建统一的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平台。

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实行资源共享,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避免重复测绘〕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情况和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市县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的,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 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认定的。

第二十八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规划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境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1万、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进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并保证更新经费的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按不同地区发展需要一般为5至10年。市(州)、县(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6年。

第九条 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管理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

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和实施基础测绘。

第十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户按有关规定提供该成果,不得重复测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中择优确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依法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揽省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承揽市(州)、县(市)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

施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等进行核查。未办理任务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标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检查验收,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及其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拒不接受检验的,该批成果按照不合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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