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安市中心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预留地处置办法(试行) | 发文字号 | 吉府办发[2007]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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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吉安市政府 | 发文时间 | 2007 |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 41号) 精神,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预留地(以下简称预留地)处置,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预留地处置。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预留和处置预留地的原则
(一)科学合理、保障农民生产和生活水平不降低;
(二)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建设用地;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第四条 预留地的预留比例
按照实际征收耕地(不含鱼塘、园地、开荒地,下同)面积8%的比例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划预留发展用地。
第五条 预留地的预留方式
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耕地时,按照实际征地面积8%的比例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规划预留发展用地指标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累积到50亩以上规划预留发展用地指标时,凭规划预留发展用地指标证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请预留地选址规划,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预留地处置手续,并实行一年一办结。
如当年预留发展用地指标不足50亩的,可在当年度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请确定预留地选址规划,待累积到50亩时再办理预留地处置手续。
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被全部征完,其规划预留发展用地指标不足50亩的,则在最后一批土地征用时,凭已发放的规划预留发展用地指标证和市国土资源局签署的土地已全部征收完的意见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请预留地选址规划,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预留地处置手续。
第六条 预留地的处置
预留地处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征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征收补偿和报批费用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筹集,自筹确有困难的,由两区财政暂借,以后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扣回。
第七条 预留地处置收益的分配
预留地公开出让后,其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国家规定的各项预留费用(包括土地开发资金、社保基金、廉租房建设资金、土地收益金、业务管理费等)和30%的农民低保资金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后,由市财政通过两区财政将余额全部返还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30%的农民低保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全部划归两区政府,实行区属市代管,并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低保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拨付由两区政府按用途填报资金使用计划和拨款申请表,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分别拨付两区财政。
第八条 预留地处置收益的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市财政拨付的预留地处置收益后,必须首先留下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办理社保、医保等社会统筹,余额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各自实际提出分配使用办法,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两区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九条 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建设局负责预留地的规划、建设和处置管理。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和两区政府、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预留地收益分配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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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盘活存量土地资源规范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程序,加快化解市区遗留闲置问题,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市政府出台了《河源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为办法),为便于理解,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08年,市政府出台了《关于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河府〔2008〕9号),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有关措施,有力推进市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但土地闲置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历史遗留闲置问题已成为市区土地市场管理难点问题。根据《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河府函〔2017〕549号),河府〔2008〕9号文已失效,导致市区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缺少可操作的政策指导。
2018年2月和6月,省修订《广东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明确闲置土地与用地计划指标相挂钩的奖惩机制,大幅减少了普通用地指标的投放。而当前,我市正处于加快发展的阶段,急需大量土地资源,单纯依赖新增建设用地方式已难以保障项目用地需求。而另一方面市区又存在大量需盘活的闲置土地。
因此,为主动适应省级计划指标不饱和供应的大趋势,最大限度通过盘活存量用地保障项目用地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我市出台《河源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二、《办法》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订)。
(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四)《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闲置土地处置案卷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16号)
(五)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4〕9号)
三、《办法》主要内容
《意见》共22条,其中第一章,为意见出台目的及适用范围;第二章为闲置土地认定情形、相关指标的界定、政府闲置原因的类型;第三章为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程序,明确闲置土地认定、处置、文书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第四章为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提出政府原因及自身原因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第五章协调机制,提出构建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协调机构和职能分工、联动机制;第六章内容为闲置预防、闲置监管;第七章附则,包括文件实施时间、过渡期政策等内容。
具体文件主要确定制度如下:
(一)明确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基础上,结合市区实际,重点对原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土地取得价、动工开发标准、土地价款、动工开发等,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有关宗地指标进行界定,为闲置土地认定提供依据。
(二)明确了七类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情况。
(三)明确了闲置土地认定程序,包括调查、认定、公告、听证(如有申请)、拟定处置方案、市政府审批、发出决定、执行。
(四)对于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闲置土地,提出延长开工时间、调整土地用途及利用条件、临时使用、协议收回、置换土地等处置措施。
(五)提出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导致闲置的处置措施,包括收取闲置费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明确闲置土地具体认定和处置程序。
(六)提出构建市区闲置土地工作机构和部门联动机制,提出对存在恶意囤地、炒地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人,相关部门应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等事项应核实土地闲置情况。
(七)提出过渡期政策。为妥善化解历史闲置土地问题,提出对实施办法前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门根据闲置土地的形因采取延期开发、土地置换、一次性按地价款20%收取闲置费等方式盘活、处置闲置土地。
四、适用范围及实施日期
适用范围:市区,各县可参照该规定执行。本文件自印发之日60日起施行。
五、文件解读机关
《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读,具体解读人: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黄志坚。
2100433B
预防监管并重 促进节约集约
——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就《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发布答记者问
日前,国土资源部以第53号部令发布《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并于7月1日起施行。《办法》就闲置土地处置相关热点、焦点、难点问题明确了政策界限和要求,为加快盘活利用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 。
记者: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实施了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这次修订基于哪些考虑"para" label-module="para">
王守智: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土地管理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1999年的5号令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为:闲置土地处置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但现行处理方式缺少与当事人协商环节,处置难度较大;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处置主体等缺乏处置程序性规定,需要进一步明晰;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占了较大比例,需要妥善处置盘活利用等。
2008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对严格闲置土地处置提出了明确要求;2011年,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1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推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根据中央精神,国土资源部对5号令进行了全面修订和完善,再次以部令发布实施。
记者:从指导原则来说,这次修订有哪些特点"para" label-module="para">
王守智:主要坚持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依法从严和权益保障原则。强调对闲置土地财产权处置的相关政策设计,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置主体、程序、方式必须与5号令颁布以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最新要求相衔接,并在处置过程中充分体现土地权利人的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二是坚持以用为先和惩防并重原则。在符合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灵活的处置政策,建立积极的预防机制和相应的惩戒措施,促进已有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尽量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三是坚持适用可行和操作具体原则。突出发挥协商处置和依法处理的作用,进一步明确处置程序。
记者:从管理上来说,闲置土地应重在预防和监管,尽量避免新的闲置土地产生。
王守智:不错。闲置土地处置重在预防,这次修订进一步健全完善了相关制度。
《办法》明确要求土地出让必须是“净地”,禁止“毛地”出让,这就避免了因拆迁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规定市、县政府供应的土地应当是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必需的基本条件。
《办法》明确了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强化违约责任对土地使用者和政府双方的约束,促进土地及时开发利用;明确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等。
《办法》强化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规定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等措施。
记者:关于“什么是闲置土地”,过去业界曾有争议,这次《办法》如何认定?
王守智: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强。
过去,5号令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没有“动工”状态的具体标准,管理者经常遇到用地者以“围墙”为动工标志的现象,不利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另外,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1/3或已投资额不足25%的计算标准也不清晰,闲置认定的难度很大。
这次修订,专门在附则中作出名词解释,其中,“动工开发”定义为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区分需挖深基坑的项目、使用桩基的项目和其他项目,分别确定标准;“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记者:《办法》特别强调闲置土地处置的一些程序,比如调查认定、组织听证等。这些规定有哪些作用?
王守智:程序更加完善,有利于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来的5号令,规定的程序相对简略。这次修订作了补充完善:一是增加了闲置土地认定的环节和方式,要求在确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以及闲置原因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结论;二是完善了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明确了收费和收回的批准权限在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执行,并细化了具体的启动和操作程序;三是明确了土地使用者申请听证和复议、诉讼的权利。
记者:以往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况比较多,这次修订有哪些具体规定?
王守智:主要是区分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强化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责任。
一是细化了因政府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区分政府原因和企业原因,特别是明确了政府不按期交地、修改规划、政策调整、处置信访事件、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因政府原因导致的土地闲置,对此采取协商方式处置。二是强调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规定对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应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加强监管。三是增设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闲置土地日常监管和调查处置中的法律责任,强化行政和刑事责任约束,确保相关监管措施的落实。
记者:在促进闲置土地有效利用上,《办法》明确了哪些措施?
王守智:我们采取各种政策措施,促进闲置土地有效利用。比如,《办法》对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的处置上,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采取更加灵活和更加符合实际的措施,包括明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多种处置方式,强化了对土地权利人的保护,增强了该类情况处置措施的可行性,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另外,为促进闲置土地的有效利用,还采取了一些新的政策措施。一是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进度报告制度,要求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二是在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登记等方面加强对闲置土地的控制,增强对土地使用权人违规闲置土地的威慑力;三是在融资等方面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联动,促进土地使用权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四是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备案制度,要求地方处置闲置土地必须备案,促进地方显化和利用存量闲置土地 。2100433B
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监察、财政、规划、房产、环保、土地储备等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档案,及时公布闲置土地情况,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建设、经济、监察、财政、规划、房产、环保、土地储备、人民银行等部门及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建立闲置土地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竣工时间、容积率、投资强度、投产时间、收益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的约定。
不具备通路、通水、通电等动工开发基本条件或者不能承诺在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前具备通路、通水、通电等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未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经审查属实,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报建,因政府调整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受理报建造成的动工迟延,但土地使用权人报建时超过规定动工期限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完成拆迁或者通路、通水、通电、通气等工程,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权属登记重叠或者权属不清致使土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的,但因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五)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造成动工延迟的。
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就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已完成投资额的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情况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应当制作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和有关司法机关。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不满1年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含2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含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按照前款规定选择处置方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限期,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据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按照经审计的重置价格予以相应补偿。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法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新建项目在选址时,应当尽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减少供地面积,退还相应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开发建设投入;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将土地收回,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有关县、区、开发(园)区、政府部门应当逐项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明确整改解决措施和办理时限,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确定专人,对整改事项逐项督办。
第二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与调查取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询问,并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填写勘测笔录。
(二)告知和听证。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三)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送达与执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已实施主体工程基础部分施工的;
“中止开发建设”是指已经动工后停止建设,中止开发建设的连续时间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四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发布的《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