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地损坏赔偿规定 | 批准文号 | 吉府发〔2020〕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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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明确赔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绿化赔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按2元计算,其他绿地按0.5元计算。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的损坏赔偿费标准进行赔偿。
第四条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120元,砍伐的600元;树干胸径10厘米以下的,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15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50元,砍伐的增加120元。
(二)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1600元,砍伐的4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60元,砍伐的增加400元。
(三)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6000元,砍伐的16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0元,砍伐的增加1000元。
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2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五条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60元,砍伐的16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60元。
花灌木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10倍计算。
第六条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般竹类,移植的40元,砍伐的12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40元。
名贵竹类,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第七条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移植的20元,铲除的60元。
第八条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九条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十条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二条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全部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地行为的人员,经查实的,将给予奖励:(一)赔偿金额在100—1000元的奖励15—100元;(二)赔偿金额在1001—2000元的奖励100—150元;(三)赔偿金额在20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但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收取绿化赔偿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发改(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吉府发〔2012〕19号)同时废止。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属于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就是在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将各种不同功能用途的园林绿地进行合理布置,使园...
百度私信你了,有城市园林绿地规划 杨赉丽 pdf
这纯粹是两码事,cad制图应用比较广泛,目前园林规划中也经常用到,园林规划设计是一门学科,考取园林规划设计师证后就可以从事园林规划设计工作了,但是cad好像还没听说要考证的。
谈城市园林绿地植物景观建设 2008-11-27 16:51 摘要:城市生态环境是一个综合的多元的动态因素,它与城市的地理位置、城市结构及 城市物流与能流相联系;城市土壤构成因素复杂,已改变了其自然性能;城市建筑密集,高 层建筑增多,光照、水分状况复杂,热岛效应又十分突出。因此,在绿地景观营构时,不仅
从生态学角度论述了城市园林绿地的生态效益,论证了绿色植物对城市环境的重要性。
(1)对被保险机器设备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机器设备的损失后,保险公司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修理时需更换零件的,可不扣折旧。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机器设备受损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被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险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机器设备的委托。 3)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成对或成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4)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修理时需更换零件的,可不扣折旧。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机器设备受损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被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险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机器设备的委托。
3)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成对或成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4)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4)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百年老屋
位于顺德乐从的一间百年清朝建筑,因旁边的罗浮宫修建导致被损坏,老屋的后人对此痛心不已,将责任方告上法庭,要求全貌修复索要88万元。法院一审虽然判决责任方负责,但仅赔偿20万。记者昨日从佛山中院了解到,屋主已经提出上诉。
昨日,记者来到了位于顺德乐从镇沙滘居委会东村, 在陈氏后人陈玉麟的带领下,记者来到了陈氏古屋。进入天井的大门,由于地质沉降,已经和地面紧紧地贴到一起,无法关闭。进入到房屋里,大大小小的裂纹已经爬满了墙面。
据了解,2011年,东村附近的罗浮宫大楼开始建造,最开始是靠近罗浮宫那边的房屋出现了开裂,后来开裂的范围越来越广。
同年,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书》,认为东村在广东罗浮宫家具建览中心二期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了地面沉落的地质灾害,原因是地下水流走后导致地基下沉。
事发后,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罗浮宫公司”)与村民共同妥托评估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每户获得三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赔偿。
今年初,陈玉麟等拥有陈氏祖屋产权的后人,将罗浮宫公司以及施工方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887952.23元,以重修陈氏祖屋。
4月24日,顺德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罗浮宫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玉麟等人赔偿损失205482.43元。
“涉案的房屋的确是清朝房屋,有一定的文物价值和历史价值,我们都认为的确需要保护。但这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我们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被告过错的大小来认定。”审理该案的法官说。不过,陈玉麟不服一审判决,近日已经向佛山中院提出了上诉。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府发〔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市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辖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集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心城区的供水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供水工作。
第六条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
一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二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三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产区外围2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有毒物品或铺设排污管道。
四严禁各自备水源用户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禁止锅炉用水和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进水管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经过储水设施间接进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我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分别由供水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凡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水压应保证多数楼房的用水需要,管网末端水压一般不低于12米水柱,多层(六层以上)、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加压或设置高位水箱解决。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供电部门计划停电或供水企业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有计划的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立即组织检查和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过程中,附近用户有义务提供用电等方便。
第十七条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或用水构筑物平面图、立面图、用水量等有关资料,由供水企业派人查勘、设计、预算,按规定交清有关规费、办完开挖手续、签订《供水合同》后,供水企业要及时派员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
第十八条凡基建用水,必须在基建项目开工前,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基建用水手续,然后由供水企业派员安装专用管道和水表。若未办理基建用水手续而擅自装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其基建用水,并按建筑面积20m3/m2追收基建水费,补办有关基建用水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须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施工。对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企业不予通水。
对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栋号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有关改造工料费后,供水企业应及时派员施工。用户水表规格、型号的选择,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常用流量接近水表额定流量确定。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有权在用户总表外的管道上开口接水,用户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拒绝。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计量器具、材料和设施。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水费从改变用水性质时起按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五损坏水表、水表铅封、防拆盒及表前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水厂、泵站、管道、闸门、测压装置、井盖、水表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供水企业应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安全供水,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维护管理,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均以总水表为界,总表以外(含总表)的一切设施不论单位或私人投资,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安装、维修和管理,其费用由用户承担;总表以内的管道、分表等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由用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消防栓、环卫、绿化用水栓的安装,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定点,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各自承担。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违者按管径流量(见附表一)和时间、最高水价追收水费,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用户应做好水表井的维护工作,保持清洁,盖好井盖,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非供水企业水表维修人员不得拆动水表。
第二十七条用户停止用水应先向供水企业申请拆表,办理停用、拆迁手续,交清水费和拆表费后,由供水企业派员拆除。需过户和更换户名的,由交接双方联名报告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派员拆洗、校验、调换超过使用年限、计量失灵的水表,用户应予配合支持,并按规定交费(见附表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九条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同意和派员施工,所需工料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供水设施而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环卫部门、园林部门管护用水必须在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接管用水,并装表计量,按生活用水价格交费。
第三十三条用户必须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水费每月收缴一次,凡在银行开户者,一律办理同城托收手续;其它用现金缴交水费者,每月到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交纳。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单位或个人,均按当月水费金额逐日加收1%的滞纳金累计计算,滞纳金低于人民币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费达两个月或拒付水费者供水企业有权拆表,暂停供水,待缴清水费、滞纳金以及水表拆装费后才予恢复供水。拆迁户拖欠水费的,由拆迁部门配合供水企业从拆迁补偿费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对用户每月实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当月按上月用水量的两倍计收水费。如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两个月无法抄录水表的,按水表口径最大流量每天24小时核收当月水费,并责成用户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水表计量准确性以快慢不超过正负3%为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请验表,预缴验表和水表拆装费。验表后,超过正负3%标准的,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追收,并退还验表费、水表拆装费;如验表正常,验表费和水表拆装费不退,水费按原抄表数计算。
第三十六条用户暂不用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第三十七条用户分表只作内部计量,总表和分表如有差额,其差额部分由用户自行负责解决,用户不得作为拖欠、拒付水费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堵塞、切断水源或启闭管网闸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设施半径0.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开沟、堆物、建筑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启城市消火栓用水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装水表、损坏水表铅封、防拆盒及改变水表口径,更换改变闸阀位置,除拆没管材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罚款,并按水泵设计能力、抽水时间计算抽水量,按当时的最高水价收取水费。
(九)凡盗用自来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线流、滴水、损坏)使水表停止运行、失效而进行窃水,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见附表一)以每天24小时计收水费一个月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追赔损失,没收用水器具。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供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罚。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况严重或拒绝处罚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罚收款应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银行对罚收用户的违章款项应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