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外文名 huzhutuzuzizhixianhedaoguanlitiaoli

(2004年3月1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保障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段)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工作。

县国土资源、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维护河道安全、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须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和从事生产活动,必须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事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

第九条 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预防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跨县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单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类涉河工程。

第十四条 确需利用堤身或堤顶兼做公路、乡村道路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县交通部门或乡(镇)、村负责养护,确保原防洪标准和堤防安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河堤两侧从事经营性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按年度核发许可证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在办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生产的,采砂许可证应予废止。

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二千元至一万元。待采挖作业结束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无违反采砂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

第十八条 个人自建或维修房屋的非经营性采砂,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

第十九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驻军(警)部队因国防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路养护和河道管理单位,因维护养护公路和疏浚整治河道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四)河道管理单位和水文站,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维护养护水文测验设施和整治水文测验河段,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测设计、地质钻探、文物考古等单位因在河道中作业需采挖砂石、取土的;

(六)因抗灾、抢险等其他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七)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谎报、瞒报采砂情况,以欺骗手段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已获准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河道砂石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县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

(二)按期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三)按期履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报批办证手续;

(四)随时清理开采后的弃料,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第二十二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因违法干涉使经营者造成停工、停产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营者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坚持开发与治理并重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按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洪护岸措施,确保群众利益不受侵害。因采砂行为损害群众合法利益的,采砂单位或个人赔偿全部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

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山区河岸两侧的地段,禁止开垦、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排污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在干涸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二十八条 县辖各流域河道的行洪宽度以其现状中心线为准,其行洪宽度为:

(一)马圈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五峰乡七塔尔村(纳家、平峰、兴隆三条沟道汇集处)为界,上游宽三十米,下游宽四十米;

(二)沙塘川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双树的周家和董家(上游五条河流的汇集处)为界,上游宽六十米,下游宽八十米;

(三)哈拉直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松德桥为界,上游宽五十米,下游宽七十米;

(四)红崖子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桑士哥为界,上游宽五十米,下游宽七十米;

(五)水磨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松多乡松多村(东岔、北岔两条沟道汇集处)为界,上游宽三十米,下游宽四十米。

国家和省、市(区)管理的河流,其行洪宽度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十米,上游四十米、下游一百米;桥梁以上三十米、以下五十米。未修防洪堤的河道保护范围(两岸宽度)以五十年一遇洪水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影响河势稳定和危害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洞、闸门;

(二)干扰或妨碍水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侵占、砍伐或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吊销采砂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虽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项所列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和在干涸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河道、水库、水渠等水体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在河道清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和吊销许可证外,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从结算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加倍收缴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缴的,除吊销许可证、追缴全部应缴管理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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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保障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段)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工作。

县国土资源、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维护河道安全、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须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和从事生产活动,必须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事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八条建设单位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

第九条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条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预防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跨县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单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类涉河工程。

第十四条确需利用堤身或堤顶兼做公路、乡村道路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县交通部门或乡(镇)、村负责养护,确保原防洪标准和堤防安全。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河堤两侧从事经营性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实行按年度核发许可证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在办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生产的,采砂许可证应予废止。

第十七条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二千元至一万元。待采挖作业结束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无违反采砂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

第十八条个人自建或维修房屋的非经营性采砂,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

第十九条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驻军(警)部队因国防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路养护和河道管理单位,因维护养护公路和疏浚整治河道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四)河道管理单位和水文站,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维护养护水文测验设施和整治水文测验河段,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测设计、地质钻探、文物考古等单位因在河道中作业需采挖砂石、取土的;

(六)因抗灾、抢险等其他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七)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采砂单位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谎报、瞒报采砂情况,以欺骗手段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已获准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河道砂石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县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

(二)按期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三)按期履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报批办证手续;

(四)随时清理开采后的弃料,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第二十二条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因违法干涉使经营者造成停工、停产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营者损失。

第二十三条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坚持开发与治理并重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按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洪护岸措施,确保群众利益不受侵害。因采砂行为损害群众合法利益的,采砂单位或个人赔偿全部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

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山区河岸两侧的地段,禁止开垦、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向河道排污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在干涸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二十八条县辖各流域河道的行洪宽度以其现状中心线为准,其行洪宽度为:

(一)马圈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五峰乡七塔尔村(纳家、平峰、兴隆三条沟道汇集处)为界,上游宽三十米,下游宽四十米;

(二)沙塘川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双树的周家和董家(上游五条河流的汇集处)为界,上游宽六十米,下游宽八十米;

(三)哈拉直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松德桥为界,上游宽五十米,下游宽七十米;

(四)红崖子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桑士哥为界,上游宽五十米,下游宽七十米;

(五)水磨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松多乡松多村(东岔、北岔两条沟道汇集处)为界,上游宽三十米,下游宽四十米。

国家和省、市(区)管理的河流,其行洪宽度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河道内其他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以工程为中心,内、外侧各十米,上游四十米、下游一百米;桥梁以上三十米、以下五十米。未修防洪堤的河道保护范围(两岸宽度)以五十年一遇洪水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影响河势稳定和危害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洞、闸门;

(二)干扰或妨碍水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侵占、砍伐或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吊销采砂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虽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项所列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和在干涸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河道、水库、水渠等水体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在河道清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第三十七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和吊销许可证外,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从结算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加倍收缴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缴的,除吊销许可证、追缴全部应缴管理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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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条例修订立法调研主要内容-水利部 河道管理条例修订立法调研主要内容-水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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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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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来源: 2012-07-30 【字体:大 中 小】 (2005 年 1 月 19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 年 7 月 26 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 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 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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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河道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或者未即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管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于2010年2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四月七日

附件: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53号)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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